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金來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暐衡
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廷維即鑫曄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1日就人力供給簽立勞務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派遣人力辦理上訴人承攬之理檢貨作業勞務,進行貨件之整理、分區、堆疊、裝卸作業及其他上訴人指定之理檢貨工作。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之約定,伊於結帳月份之次月5日前提供帳單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應於次月25日匯款至伊指定帳戶。關於111年8月份應收款項新臺幣(下同)64萬2594元(下稱應收款項),伊依約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已依其內部規定簽核完成款項確認,並以該發票申報稅捐後,至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萬259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公司員工於111年7月間檢舉時任公司處長簡詩耕有異,伊發現所租用之長興倉等倉庫有理貨費用異常增加之情形,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背信等告訴。伊雖有收受被上訴人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但並無機會與被上訴人核對發票所載金額是否正確無訛。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派遣人力工時表,並非派遣人員實際到班、加班執行工作之原始紀錄,依系爭契約約定,派遣於現場負責理貨之人員選任及工作監督既係由被上訴人負擔,則被上訴人即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伊核對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3頁):
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於110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間,由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承攬業主倉庫之區域內,為上訴人提供「理貨」之勞務,且依系爭契約第5條承攬價及結帳方式,被上訴人於結帳月份之次月5日前提供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依約應於次月25日匯款至被上訴人之指定帳戶。
㈡上訴人已持被上訴人為請領111年8月份款項而提出之發票,據以向稅捐機關完成報稅。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之約定,伊於結帳月份之次月5日前提供帳單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應於次月25日匯款至伊指定帳戶。關於111年8月份應收款項,伊依約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依其內部規定簽核完成款項確認,並以該發票申報稅捐後,至今仍未給付,爰請求上訴人給付應收款項,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勞工為派遣機構(如被上訴人)所僱用,在派遣勞工同意下,提供勞動力予要派機構(即上訴人),派遣勞工應接受要派機構的指揮監督,按要派機構的指示提供勞務,派遣機構依約僅負責提供人力,並有向要派單位請領派遣勞動報酬之權利。查系爭契約明定:「本契約書為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議定之人力供給方案,乙方負責供應甲方人力派遣理檢貨作業勞務,議定雙方公同遵守內容如下」,第4條第1項約定:「違反工作安全要求、不服從指揮調度者,該員須立即退出廠區」,及第6條約定:「乙方承認,其派至甲方客戶工作之人員,工作上縱受有甲方客戶之指導,該人員與甲方客戶間並不成立任何僱傭、承攬委任或其他法律關係」,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由被上訴人派遣人員至上訴人工廠,辦理上訴人交辦之理檢貨勞務,並由上訴人進行指揮監督,而成立勞動派遣契約。
㈡而被上訴人派遣人員既係至上訴人工廠工作,由上訴人進行指揮監督,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依約履行應知之甚明,且應有考核機制,故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僅約定:「乙方應於結帳月份之次月5日前提供帳單發票向甲方請款」,上訴人亦自承認在111年7月31日以前的款項,伊均依約給付被上訴人完畢等語(原審卷第134頁),堪認兩造間歷來請款模式,均係由被上訴人開立發票、提出帳單,再由上訴人自行依其公司內部規則及留存之資料加以簽核,被上訴人並無提出其他資料之義務。則被上訴人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伊須提出簽名資料,上訴人依伊提出之帳單,內部即可核對工作內容及事項是否有誤;在110年7月之前伊都以相同的方式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也都依約付款,伊前後提的資料都一樣等語(原審卷第76至77頁、第133頁),自非無據。
㈢被上訴人派遣人員至上訴人指定地點辦理檢貨作業,於111年8月應收款項為64萬259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發票開立統計表、發票影本5張、帳款明細表、8月份支援員工簽到表為證(原法院促字卷第8頁至第12頁、第26頁至36頁、原審卷第89至127頁),對照被上訴人提出之支援員工簽到表影本所載之員工出勤時數,核與被上訴人製作之帳款明細表大致相符(詳見附表二);再觀諸卷內由被上訴人提出其與上訴人經理「Jesse Wei」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促字卷第37頁),「Jesse Wei」明確表示:「請款簽核已經完成」等語,且上訴人已將附表一編號1至5之發票據以報稅一事,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原審卷第76頁),衡諸常情,上訴人申報發票報稅前,應已詳細核對發票金額與支出款項,則上訴人既已確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款項、金額無誤,並將被上訴人所提出請款之發票用以報稅,堪認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應付款項,為有理由。
㈣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帳款明細表、派遣人力工時表,為其自行製作之總結表,並非實際到班、加班執行工作之原始紀錄,又支援員工簽到表有塗改、筆跡不同之瑕疵云云。惟被上訴人依兩造約定及歷來慣例,僅需開立發票、提出帳單即可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亦已確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款項、金額無誤,已經本院認定於前,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其人員有舞弊情事,僅爭執上開文件具有瑕疵,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4萬259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9日(原審促字卷第52頁至第5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附表一:(發票內容見原法院促字卷第26頁,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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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7月26日至8月12日派員至欣臨聖沛好市多之加工費(促字卷第27頁) | |
| | 111年8月9日派員至欣臨奶精翻板之加工費(原審卷第37頁) | |
| | 111年8月1日至31日之加工費(促字卷第29頁) | |
| | 111年8月1日至8月22日派遣人員時薪(原審卷第39頁) | |
| | 111年8月1至8月12日之運輸費(促字卷第3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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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審卷第89頁至第1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