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2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鴻文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王綸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敏綺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懷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10萬484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2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鄭榮霖之下包廠商員工,鄭榮霖指派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晚間前往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6段與台麗街口,擔任上訴人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泰公司)「中壓A管線改管前人孔開斷測試」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交通維持人員(下稱交維人員),上訴人王綸紘受僱於欣泰公司,為系爭工程之監工人員,負責佈設施工現場安全設施。依交通部頒布之交通工程規範第10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號設置規則)第145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施規則)第21條之2第1項第6、7款,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頒佈之管溝開挖作業安全檢查重點及注意事項(下稱開挖注意事項)貳、六暨所附圖7、圖8,道路作業危害預防手冊等規定,及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改制為職安署)編印之「使用鄰接道路作業災害預防」宣導內容,可知施工路段分為「前置警示區段」、「前漸變區段」、「緩衝區段」、「工作區段」、「後漸變區段」等5區段,「前置警示區段」應於1公里前設置警告標示,「前漸變區段」應有70公尺,該區段由前到後分別設置「車輛慢行指示標誌」之拒馬三處及以連桿桿件串聯之交通錐(即三角錐),交維人員與電動旗手均應安排在此區段內,交維人員應在電動旗手後方至少30公尺,電動旗手前方則應設置拒馬、警示燈、交通錐等作為緩衝,使車輛可預見前方係施工路段,除可維持交通外,亦可保護交維人員之人身安全。惟王綸紘未依前開規定設置相關安全措施,甚至未布置「前漸變區段」,即要求伊站在電動旗手及「道路施工車輛改道」拒馬(下稱系爭拒馬)後方維持交通。適訴外人林釗宇於同日晚間9點左右騎乘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大道由貴子路往台麗街口方向行駛,因系爭工程之交通維持設施(下稱系爭交維設施)設置欠缺,無法預見前方有部分道路封閉施工,煞閃不及而撞擊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左膝、右肩、背部挫傷、左膝近端脛骨骨折、第四、五腰椎狹窄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5萬4840元,看護費18萬元、不能工作損害42萬2400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10萬元。又伊已與林釗宇達成和解並受領4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9652元(即醫療費15萬4840元、看護費18萬元、不能工作損害26萬4000元、慰撫金10萬元,按上訴人過失責任比例30%計算)本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52萬元-20萬9652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1萬0348元,及欣泰公司自112年2月5日起,王綸紘自112年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施工路段(下稱系爭路段)前漸變區段長度之計算公式為「L=V2Wd/155」,其中V=施工路段速限或非交通尖峰時間之85百分位行車速率(公里/小時),因交通尖峰或離峰時間而有不同,而系爭工程之施工時間係在晚上7點以後,屬離峰時間,前漸變區段長度即非70公尺。又系爭工程之交通維持設施佈設圖(圖面記載為「交通維持計劃圖」,下稱系爭佈設圖)業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備查,交通部113年6月18日覆函及工務局113年6月28日覆函亦均未認定系爭交維設施違反規定,自屬合法。被上訴人係在電動旗手及系爭拒馬後方執行交通維持工作,位於系爭交維設施之保護範圍內,當晚無下雨,施工現場有路燈照明,王綸紘設置之交通維持燈具亦充足明亮,「道路改道」燈箱以高4公尺之鐵管架架設於平板車上,足供遠方車輛辨識前有道路施工狀態,系爭交維設施並無欠缺;而貴子路至台麗街之新北大道路段係長達350公尺之筆直車道,周遭空曠無遮蔽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林口分局)之初步分析研判亦未認林釗宇有超速之情事,林釗宇應有足夠時間知悉前方有道路施工並避讓被上訴人,可見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林釗宇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與系爭交維設施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縱認王綸紘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其過失情節亦屬輕微。又伊不爭執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15萬4840元、看護費18萬元,亦不爭執其5個月不能工作,惟其不能證明實際工作時間或月薪金額,且請求10萬元慰撫金顯屬過高,況被上訴人自林釗宇取得之45萬元賠償金,已足以填補其全部損害,不得再向伊等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欣泰公司為施作系爭工程所需,委託鄭榮霖指派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0日晚間前往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6段與台麗街口擔任交維人員執行交通維持工作,王綸紘為欣泰公司養護部養護一課員工,負責管線及設備維修保養,為系爭工程之監工人員。林釗宇於同日晚間9點左右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施工路段時撞擊被上訴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嗣被上訴人與林釗宇達成和解並受領45萬元等各情,有新北市道路既設人手孔施工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和解證明書,及林口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可憑(原審卷第37、131、161-191、293、295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12-13、199頁,本院卷第58頁),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不作為而造成他人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除有法律或契約上有為一定作為義務外,並須該不作為與損害之造成有因果關係。倘有所作為即得防止結果之發生,而因其不作為致發生損害,該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㈠、未依法設置前漸變區段及前置警示區段部分:
⒈依標號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規定:「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同條第2項並按交通受阻道路之類型及阻斷情形定有佈設圖例(本院卷第437-445頁),另交通部104年12月頒布之交通工程規範第10章亦設有類似之交通安全管制設施佈設範例(同卷第131、179-193頁),同章並規定交通管制區係以工作區段為中心,向車道上下游各延伸一定距離,在其中佈設各項交通安全管制設施,通常分為:前置警示區段、前漸變區段、緩衝區段、工作區段、後漸變區段等5個區段。其中前置警示區段之設置目的,是在道路狀況開始改變之前,提供警告標誌,使駕駛人了解前方施工狀況,能有一段時間調整其行車速度,及作變換車道準備,於市區道路之長度至少一個街廓;前漸變區段之設置目的,是當道路車行寬度因施工而減少時,應提供足夠之距離,引導車輛逐漸駛離正常路線進入改道段車道(同卷第153-154頁)。系爭路段(即新北大道6段)為雙向共6線道路,依交通部112年7月12日覆函說明二及113年6月18日覆函說明二所載,施工態樣類似標號設置規則第145條第2項第5款「用於四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同向車道中一條車道路面阻斷者。」之情形,該款之佈設圖例及計算式與交通工程規範第10章解說之市區及一般公路佈設範例第⑸項相同(原審卷第307頁,本院卷第291-295頁,以下均依同卷第295頁之佈設範例說明,下稱第5款佈設範例)。則王綸紘既為系爭工程之工地監工(工地負責人),自負有依第5款佈設範例佈設交通安全設施之義務,以保障駕駛人、施工人員或交維人員之安全。
⒉依第5款佈設範例所示,工作區段內應放置告示牌,區段外應置一座「車輛改道」之拒馬,並以斜向依序佈設3座「車輛改道」或「車輛慢行」之活動型拒馬(不含工作區段前方之拒馬)形成前漸變區段,長度計算公式為「L=V2Wd/155」(V≦60)【L=交通錐或拒馬排列漸變線長度(公尺)、V=施工路段速限或非交通尖峰時間之85百分位行車速率(公里/小時)、Wd=縮減之路寬(公尺)】,前漸變區段前方應再設置前置警示區段,長度300公尺至1公里不等,市區道路可視道路長度調整,但至少須在前漸變區段前方150公尺或不得小於D(即停車安全視距)之位置,放置「右道封閉」之施工標誌(參本院卷第164、179頁圖例)。而系爭路段速限為60公里、縮減之路寬為3公尺,有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系爭佈設圖可稽(原審卷第168頁,本院卷第202頁),故前漸變區段之長度須有70公尺(60×60×3/155=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然觀諸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65、173-177頁,本院卷第265、267頁)所示,系爭機車(即A車)之倒地位置在000-0000施工車輛(下稱系爭工程車)車斗後方,系爭拒馬(即事故現場圖標示藍框「B」下方)與系爭機車倒地位置間之機車刮痕為13公尺,該路段兩側圍以交通錐,但無設置拒馬,系爭拒馬與電動旗手、電動旗手與以連桿桿件串聯之3個交通錐,彼此之間緊接幾無間隔,與前方1座警示燈之距離僅約1、2公尺,警示燈前方未再放置任何施工標誌。則參酌上訴人自行繪製之實際佈設圖及照片(本院卷第271-289頁),可知系爭工程車後方始為實際工區,而依上訴人自行以兩側交通椎每組連桿長度(即錐與錐間之距離)計算,系爭交維設施之實際距離(即系爭工區到系爭拒馬)約38.5公尺,仍未達前漸變區段應有之長度,且此區段未斜向佈設拒馬形成漸變區段以引導車輛變換車道,亦未設置前置警示區段以施工標誌使駕駛人了解前方施工狀況,均與第5款佈設範例不符,顯見王綸紘未依規定佈設系爭交維設施。
⒊上訴人雖抗辯:前漸變區段之應有長度因交通尖峰或離峰時間而有不同,系爭工程係在離峰時間施作,前漸變區段長度無須達70公尺云云。惟系爭佈設圖例所定前漸變區段長度計算公式之「V」,係指施工路段速限或非交通尖峰時間之85百分位行車速率(公里/小時),所謂「85百分位行車速率」則指將某路段在自由車流狀況下所調查之現點速率資料,依速率分布等級,由低速至高速分布之百分率,繪製累計分布速率曲線,曲線上有85%之車輛係以低於某一速率行駛,該速率即為85百分位速率(本院卷第149頁),而一般車輛於非交通尖峰時間之行車速率,未必低於法定速限,上訴人既未舉證系爭路段非交通尖峰時間之85百分位行車速率低於60公里,其抗辯前漸變區段之長度無須達70公尺,即無可信;況依交通工程規範第10章規定,前漸變區段內禁止停車(同卷第154頁),王綸紘將系爭工程車停放在前漸變區段內,實際縮短此區段之長度,亦與前開規定相悖,自難認系爭交維設施之佈設方式符合第5款佈設範例。上訴人又抗辯:系爭佈設圖既經工務局備查,即屬合法,雖實際佈設情形與該圖略有不同,但電動旗手(緊接系爭拒馬)與系爭工程車間有13公尺,系爭工程車長約5公尺,後方始為實際工區,故系爭拒馬到實際工區之距離顯較系爭佈設圖僅設置2個拒馬之長度更長云云。然依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113年6月28日函說明所載:「二、有關管線單位於本市辦理既設人手孔啟閉作業,因該類案件數量龐大,且又常有緊急處理需求,考量管線的安全性與處理時效性,故該類型維護施工案件,自103年起已函知各單位採線上報備制,由管線單位自行依相關法令擬定交通維持計畫並於報備許可後據以實施,…。三、查旨揭欣泰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泰瓦斯)「中壓A管線改管前人孔開斷測試」管線維護案件,施工位置為新北大道6段,該路段路權機關為本處,因施工不涉及道路開挖僅為人手孔啟閉作業,故欣泰瓦斯於本市道路挖掘管理系統完成報備並上傳交維計畫後,即進場辦理維護,惟現地交維計畫的執行,仍屬管線機構自主品管作業,應由管線機構落實自主檢查,以維施工安全。…」(本院卷第301-302頁),可知系爭佈設圖乃欣泰公司線上報備後即進場施作,養工處僅為形式審查,並未實質判斷是否合於相關規範,自無從僅因該圖業經工務局備查,即認合法,況現場實際僅有1座拒馬,亦與系爭佈設圖設計2座拒馬不符(參照本院卷第202、273頁)。另系爭佈設圖未標示前漸變區段之長度,無從判斷系爭交維設施之佈設範圍是否大於系爭佈設圖,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均無可採。
㈡、未於適當位置設置電動旗手部分:
⒈依職安設施規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八、設置號誌、標示或柵欄等設施,尚不足以警告防止交通事故時,應置交通引導人員。」,第21條之2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使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為防止車輛突入等引起之危害,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五、於勞工從事道路挖掘、施工、工程材料吊運作業、道路或路樹養護等作業時,應於適當處所設置交通安全防護設施或交通引導人員。六、前二款及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所設置之交通引導人員有被撞之虞時,應於該人員前方適當距離,另設置具有顏色鮮明施工背心、安全帽及指揮棒之電動旗手。…」,可知勞工在使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施工時,雇主應設置適當之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並於適當處所設置交通安全防護設施或交通引導人員,以保障勞工之安全,而所設置之交通引導人員有被撞之虞時,亦應於該人員前方適當距離,另設置具有顏色鮮明施工背心、安全帽及指揮棒之電動旗手,以保護該交通引導人員之安全。則系爭工程既在系爭路段設置交維人員,該交維人員即有被撞之可能,王綸紘即應在交維人員前方適當距離設置電動旗手,以保護該交維人員。又前開規定要求設置交維人員以保護勞工施工安全,並將保護對象擴及交維人員,是不論交維人員係雇主自行聘僱或另行委任,均屬前開規定保護之對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欣泰公司間無僱傭關係存在,無職安設施規定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⒉而參酌開挖注意事項貳、六、說明⒈就職安設施規則第21條之1第1項關於使用道路作業交通管制區規劃示意圖即圖8,及貳、七、說明⒉就職安設施規則第21條之2第1項關於電動旗手設置位置所援引之照片5、圖11(本院卷第357、374、377、384頁),可知前漸變區段應由前向後斜向佈設拒馬,且圖8為職安署頒佈之道路作業危害預防手冊援引為參考例(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374頁),自屬一般道路作業安全設施設置之依據,此觀欣泰公司於提送工務局之核備資料中,亦有佈設與圖8相類之交通設施(本院卷第205頁),是系爭工程雖非管溝開挖工程,仍應遵循前開規定佈設系爭交維設施。又依前開說明可知,前漸變區段約需斜向設置12個交通錐,縱依系爭工程使用之每組交通錐長度2.1公尺(本院卷第277頁)計算為23.1公尺〈2.1m×(12-1)〉,3座拒馬約間隔7.7公尺,電動旗手應設置在第1座與第2座拒馬之間,交維人員應站在第2座與第3座拒馬之間引導車輛(亦即前漸變區段之後段)。惟王綸紘僅於施工道路中央設置系爭拒馬1座,再於緊鄰系爭拒馬之後方設置電動旗手,並使被上訴人站在緊鄰電動旗手後方之位置,致其前方除電動旗手及系爭拒馬外,別無其他屏障保護,顯未依前開規定在被上訴人前方適當之距離設置電動旗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依其專業自行判斷,站在系爭拒馬與工程車間安全之位置進行指揮云云,顯屬無稽。
㈢、依林口分局初步分析研判之結果,固認肇事主因為林釗宇未注意車前狀況,但未認其有超速之情事(原審卷第169、170頁),則倘王綸紘有依第5款佈設範例設置足夠長度之前漸變區段、前置警示區段,並確實在各區佈設相關設施,衡情林釗宇可在進入前置警示區段前,依「右道封閉」之施工標誌知悉前方路段有施工狀況,而有足夠時間調整行車速度(至少有150公尺之距離供其減速),作變換車道之準備,並在前漸變區段內斜向佈設拒馬之引導下,順利變換車道,應不致闖入被上訴人所在之前漸變區段;又倘王綸紘依前開開挖注意事項之規定在前漸變區段佈設拒馬、設置電動旗手,縱使林釗宇注意前方有施工狀況而闖入前漸變區段,首先亦僅撞擊電動旗手,被上訴人仍有足夠時間閃避,不致遭撞擊。從而,林釗宇未注意車前狀況固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然王綸紘如依規定佈設系爭交通設施,即可防止系爭事故之發生已詳述如前,是王綸紘未履行依法佈設義務之不作為,自與被上訴人遭系爭機車撞擊而受系爭傷害間,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前段請求王綸紘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另王綸紘為欣泰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系爭工程工地監工職務時未盡依法佈設系爭交維設施之義務,致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欣泰公司與王綸紘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五、關於賠償數額部分: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15萬4840元、看護費18萬元,為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即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11年8月11日至112年4月10日期間不能工作,按每月薪資5萬2800元計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42萬2400元(5萬2800元×8月)。惟依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112年3月31日回覆說明可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11年8月10日前往該院急診,同年10月10日至10月14日住院接受微創內視鏡減壓手術,術後須休養3個月,總計5個月無法工作(原審卷第37、197頁),而前開診斷證明書載明須休養半年係指不宜過度勞動之預估時間,與無法工作不必然相關,亦據該院113年5月14日函覆明確(本院卷第245頁),被上訴人主張不能工作時間為8月,自無可採。再被上訴人雖舉訴外人國哥企業社即林滿國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其上記載「週休二日」、「時薪300」、「日薪2400/8小時」(原審卷第297頁),欲證明其每月薪資5萬2800元。然證人林滿國於本院證稱:伊經營指揮交通人力派遣,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加入伊團隊,可以自己接工作,被上訴人如果缺工,伊也可以支援,伊有授權其可以印名片,系爭工程是被上訴人自己跟鄭榮霖接的。交管人員的工作類似臨時工的性質,一個路段做完就算一個工作完成,有工作才付工資,工作結束用現金結清,也有每天領。伊派工給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不一定有空,現在無法說每月派工幾件或平均幾天有工作。因為一般自來水或瓦斯工程都有申請路權,假日不准施工,所以直接在員工在職證明書上寫週休二日(本院卷第252-254頁),及證人鄭榮霖於本院證稱:伊為榮霖工程行負責人,經營瓦斯公司搶修工程,伊需要交管人員時會找被上訴人,每個月不一定只有一個工作,所以每月結算一次,依此合作模式持續約4、5年(同卷第255-257頁)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係自行承接交維工作,按工作時數計酬,並無固定薪資,亦非受僱於國哥企業社,與國哥企業社僅具支援關係,是前開員工在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週休二日,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信。另依證人林滿國證稱:被上訴人於受傷前,除了下雨,大部分都有工作,伊與被上訴人有以電話聯絡,他有接工作會跟伊講(同卷第253頁),則扣除假日不准施工外,每週應至少4日有工作;再佐以證人鄭榮霖證稱:搶修工程有時3個小時做完(如果瓦斯只漏一點點),有時5小時,也有8小時,要看搶修情形,平均超過4個小時(本院卷第255-256頁),及證人林滿國證稱:交管工作每小時300元(同卷第253頁),可知交維人員之薪資為每小時300元,每次平均超過4小時,應得按5小時計算。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12萬元(300元/時×5時×4日/週×4週=2萬4000元/月,2萬4000元×5月=12萬元),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㈡、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因此住院接受微創內視鏡減壓手術,超過半年起居不便,影響正常生活,所受精神痛苦並非輕微。再參酌被上訴人國中畢業,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4000元,名下僅有汽車1部;王綸紘大學畢業,年所得約百萬元,欣泰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6億2652萬4590元、111年度營業額為25億3605萬8377元等情,業經兩造自陳在卷(原審卷第16、199頁),且經原審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於限閱卷),並審究王綸紘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以被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10萬元,應屬適當。
㈢、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15萬4840元、看護費18萬元、不能工作損害12萬元、慰撫金10萬元,共55萬4840元。按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負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責,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係指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依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分擔義務之比例而言。於共同侵權行為人相互間,就其等應連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自係以各侵權行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以計算負擔之比例,是各侵權行為人應負擔之部分,自應以其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比例為準。查王綸紘未依規定佈設系爭交維設施,與林釗宇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共同原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林釗宇駕駛系爭機車撞擊被上訴人應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王綸紘前開不作為乃次要原因,認二人應分擔之責任範圍為林釗宇70%、上訴人30%。而林釗宇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45萬元,但被上訴人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等情,有證明書可佐(原審卷第295頁),是林釗宇上開給付已超過其應分擔額38萬8388元(55萬4840元×70%),就其給付45萬元而為清償部分,上訴人同免其責任,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於扣除該和解金後為10萬4840元(55萬4840元-45萬元)。
六、綜上而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萬4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欣泰公司自112年2月5日起、王綸紘自112年2月18日起(112年2月7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原審卷第87、89頁送達書),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另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