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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曾宇泰   
訴訟代理人  王亭涵律師
            吳俊達律師
            陳禮文律師
被  上訴人  法蘭德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秉霖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和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就門牌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委由被上訴人進行裝修,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9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80萬元簽訂設計及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已給付被上訴人658萬元。嗣被上訴人就原裝修工項及異動工項(下合稱系爭工程)訴請伊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建字第43號(下稱前案)判決其敗訴確定。而依前案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溢領工程款28萬2397元之不當得利,另被上訴人應就不完全給付賠償修繕費6萬9000元及鑑識費11萬8000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4條賠償完工逾期違約金10萬元,暨依兩造約定給付壁爐收購款23萬4813元,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0萬4210元(計算式:28萬2397元+6萬9000元+11萬8000元+10萬元+23萬4813元=80萬4210元)。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0萬4210元,並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68萬621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萬8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就部分工項目有爭議,卻要求就全部工項進行鑑識,故被上訴人僅願負擔一半費用,兩造乃各付一半鑑識費用,共同委託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鑑識,兩造並無約定待日後訴訟或鑑識結果分擔費用。故上訴人無從請求伊負擔其支付之鑑識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委由被上訴人進行裝修,兩造於108年1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㈡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向上訴人訴請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及賠償預期利益損失共17萬6275元,前案確定判決以被上訴人實際施作部分扣除未施作及工程瑕疵後,價值為625萬6503元,而因上訴人前已給付658萬元,且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23萬4813元之壁爐收購款及逾期完工之違約金10萬元為由,認被上訴人已無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款項;㈢前案起訴前,兩造就系爭工程爭議委請住宅消保會鑑識,鑑識費用共23萬6000元,由住宅消保會通知兩造各繳納11萬8000元,該會則於109年8月12日提出鑑識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識報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前案鑑定費用11萬800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固有明定。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前案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系爭工程之尾款未付,另因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致伊受有預期利益損害為由,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及第511條等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56萬4325元(嗣經減縮為17萬6275元)本息;而在前案起訴前,兩造因先行調解,而同意就系爭工程爭議委請住宅消保會鑑識,鑑識費用共23萬6000元,兩造依該會通知各繳納11萬8000元後,該會於109年8月12日提出就系爭工程逐項鑑識之系爭鑑識報告(見前案卷一第339至736頁);該報告亦作為前案確定判決之論據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綦詳,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㈢㈣),可知系爭鑑識報告意見固係前案釐清兩造系爭工程爭議之證據,惟並非法院審酌有調查之必要而囑託之鑑定,則兩造因此支出之鑑識費用,尚非前案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即非前案之訴訟費用。
  ⒉其次,被上訴人於前案起訴之初,即主張伊因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就系爭工程僅約完成90%(見前案卷一第11、74頁);且上訴人在前案並非爭執系爭工程所有工項俱有施工瑕疵(見前案卷一第73至74、83至96頁);另系爭鑑識報告在部分異動項目因欠缺兩造合意證據而暫建議不予計價情況下,亦認現況施工價值為579萬6444元,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總價703萬元約82.45%;再經前案調查其他證據、原審就前案確定判決誤載及誤算部分更正計算後,認現況施工價值為629萬7603元,即佔系爭工程總價約89.58%。可見若先斟酌兩造不爭執之未施作部分及已施作且無瑕疵部分,該等工項自無鑑識之必要,即無需逐項鑑識,委由住宅消保會鑑識之項目當可大幅減少,則系爭鑑識報告之鑑識費用,實有相當比例,顯非為釐清兩造系爭工程爭議所必要之支出甚明。
  ⒊且兩造於委請住宅消保會鑑識時,就鑑識費用共23萬6000元,係依該會通知各繳納11萬8000元等情,業如前述。衡情自係兩造於委託鑑識時,即明言兩造各支付一半鑑識費用,住宅消保會方才通知兩造各自繳納;亦即兩造委託鑑識時,即已合意各分擔一半鑑識費用;復無證據顯示兩造另有依其他標準定終局負擔方式或全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約定。可見兩造合意就委由住宅消保會鑑識各分擔一半鑑識費用,即係就該費用負擔之終局約定。兩造既就包括相當比例非釐清系爭工程爭議所必要之鑑識費用,合意各分擔一半,則上訴人因此所支出之鑑識費用,即無從認係其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費用,而非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所致之損害。乃上訴人依系爭工程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前所支付之鑑識費用11萬8000元,即屬於法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8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