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陳垚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男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男之父 同上
甲男之母 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伊就讀臺北市立00國民小學(下稱00國小)5年級導師。伊母見伊於學年變換後突然性情大變且抗拒就學,經向校方尋助未果,乃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在伊上學書包內放置錄音設備,始悉上訴人於同日班級晨光時間,挑唆伊班上同學對伊公審,放任同學對伊講述惡意言論卻不為制止,復縱容其他同學於伊午休時在黑板上無故標示伊座號且從旁大肆劃記多達8、90個叉號。上訴人持續帶頭與班上其他同學以言語、文字、符號等方式,惡意對伊為貶抑、排擠、欺負之行為,對伊不當管教,致伊處於具敵意之環境,精神痛苦萬分,難以正常學習,伊得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以下不贅)。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出108年11月11日班級晨光時間之錄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並不完整,伊基於教育之正當目的,合理管教被上訴人,要無不法可言。伊從未引導同學吼叫要求被上訴人轉學,亦不曾挑唆班級其他同學霸凌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因其自身家庭功能失靈以致精神痛苦,其既未舉證證明係受伊管教而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本件審理範圍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9年9月1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審共同原告甲男之父、甲男之母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被上訴人前經長庚醫療集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於107年11月26日以病歷診斷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並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於110年5月15日開立中文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為情緒障礙及過動症孩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就讀00國小5年級時之級任導師,並於108年9月27日以該校輔導卡B表註記上訴人因受輔導主任約談並告知被上訴人在家有撞牆、以膝蓋撞地板等自殘行為,以及甲男之母已以電話對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並於108年11月中旬轉學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1至52頁),並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長庚醫院病歷紀錄可參(原審卷㈠第294、460至466、468至470、472至473頁,本院卷㈠第49至55頁),堪以信實。
、被上訴人主張其遭上訴人以教師身分在校施以霸凌及不當管教以致身心痛苦,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稽諸卷附原審另案勘驗108年11月11日(星期一)當天為時約26分16秒左右之系爭譯文內容,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未依其希望方式向被上訴人母親說明為何被上訴人需向全班同學道歉之緣由,即於被上訴人尚未踏入教室前先憤稱:「太扯了,答應老師都是假的」(錄音02:55),迨見被上訴人進入教室後,隨即質問被上訴人:「…老師是不是可以直接放棄了?聽說你要幫我澄清冤枉,結果沒有還越說越多謊話是不是?你說,我叫你一個人單獨跟全班道歉,是不是?是不是?……。有這件事嗎?有這件事嗎?你說,有這件事嗎?全班同學,有這件事嗎?」(錄音04:03),繼而陸續指摘被上訴人無故向其母說謊以陷害上訴人,要求班上其他同學應出面協助上訴人對外解釋事發經過,並以諸如:「班上同學都看到了,有沒有?有沒有?」(錄音06:58)、「○○(按:指班上同學姓名),你有看到老師對他特別嗎?」(錄音08:29)、「我被告到死,你希望你親愛的老師被告嗎?」(錄音22:07)等挑撥言論,刻意將被上訴人孤立於全班其他同學之外,復蓄意向班上其他同學提問:「老師也覺得我一直都很喜歡他,我有對他特別待遇過嗎?」(錄音21:45)、「你覺得甲男怎麼樣?甲男都不會騙人喔?」(錄音23:31)、「你(按:指甲男)不要再弄我了,我真的被他搞到快崩潰了,你們(按:指其他班級同學)知道嗎?」(錄音28:56),營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班上其他同學間處於對立之敵對氛圍,班上其他同學聞言,亦先後附和上訴人稱:「老師他還亂編一個故事」(錄音05:31)、「說你(按:指上訴人)很好」、「我媽應該是覺得他(按:指甲男)很有病」等語(以上均為錄音24:48),上訴人之後更逕以被上訴人家庭成員生活作息之特點,當眾調侃被上訴人:「……,你爸爸假日都沒回來是不是?」(錄音26:15)、「所以爸爸不好騙?爸爸不在,所以媽媽又被你騙了,是這樣嗎?」(錄音26:29)(見原審卷㈢第229至235頁)。衡諸被上訴人為98年次,本件事發當時年僅10歲,尚屬幼學之年,上訴人則為執教數十年而頗有教育經驗之教師,對於班級風氣具有帶頭領導作用,雙方年齡、身分、地位不但相差懸殊,被上訴人且因教育關係而須受上訴人所監督、管教,其於週休假期甫一結束後進入校園時,即單獨面對上訴人誘導班上其他同學接連對其一再講述前述批判、攻擊、貶抑性之言論,則以一般孩童驟然處於相同之高壓情境,均有可能產生焦慮失常之心理反應。尤以被上訴人本身即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狀孩童,其於本件事發後將近1年之109年9月30日,經轉介前往臺大醫院接受心理衡鑑時,仍經該院發現被上訴人之內心經以圖片投射出具威脅性、受處罰或不被接納等負向之師生及同儕關係,並推測被上訴人過去在校人際負向經驗為其情緒壓力來源,且可能出現逃避相關刺激、遺忘相關事件等疑似創傷反應,在同儕相處時缺乏安全感,進而整體評估被上訴人之潛在焦慮、不安全感均可能影響其學習及人際適應功能,有該院電子病歷所附臨床心理中心心理衡鑑報告單可參(見原審卷㈢第133至136頁),益徵被上訴人已因上訴人前述以教師身分所為之不當行為以致身心受創。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前述之不當管教行為以致人格權遭受侵害,堪以信實。至被上訴人雖於本件另主張:上訴人縱容班上其他同學於午休期間內無故在黑板上標註伊之座號且大肆劃記叉號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就此部分事實舉證以實,尚難信取。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譯文內容不到30分鐘,但原始錄音檔案卻可達1日、重要的內容則有99分鐘,復未揭露伊於當天也曾對被上訴人講過諸如:「老師很喜歡你、同學也很喜歡你、你沒有必要轉班轉學」、「希望你不要為了轉班而說謊」這些話,故系爭譯文內容不實云云,並提出家長投訴級任導師調查第2次會議訪談紀錄為證。稽以該份訪談紀錄⒙記載:「錄音一整天,但主要內容約99分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94頁),核與原審另案勘驗之系爭譯文為時僅26分16秒(見原審卷㈢第229至235頁),形式上固有不符,然系爭譯文既有記明:「甲男,不好意思喔,老師剛才說錯了。老師很喜歡你,不會希望你到任何班級去」(錄音21:21),且依錄音時間09:02、21:35、27:58所載對話內容,復可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明只能轉學而不能轉班、並勸誡被上訴人不要一再說謊,是依系爭譯文內容已足認定上訴人當日晨光時間之言行。況被上訴人既已特定本件請求原因事實為晨光時間部分(見本院卷㈠第350頁、本院卷㈡第54頁),是以不論上訴人是否於其他時間另有行為,均無礙於其確有於系爭譯文所載上開錄音時間而為前述言行之認定結果。上訴人以系爭譯文內容並不完整為由,辯謂不足資為對其不利認定之依據云云,尚乏所據。
㈢、上訴人又抗辯:伊具有30多年的教育經驗,系爭譯文顯示伊於晨光時間之聲調溫和,又基於輔導之合理管教目的而為發言,自無害於被上訴人云云,惟其就此所辯,無非係出於其個人主觀認知,且與前述、㈠所示臺大醫院出具之心理衡鑑報告所載內容不合,無以採憑。
㈣、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自小習慣說謊以逃避責罰,本案發生前即有偏差行為,本案發生後轉學至他校更變本加厲,屢有危害其他同學健康、欺瞞或竄改資料等狀況,因臺大醫院所出具心理衡鑑報告既與00國小外部委員調查小組所為調查報告內容載明並未造成被上訴人身心侵害不符,也與甲男之母於本院另案所為陳述不合,顯無可信云云。惟查:
⒈本件上訴人確有於108年11月11日之班級晨光時間對被上訴人為上開批判、攻擊、貶抑性之言行,既有系爭譯文存卷可稽(見前開、㈠所述),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其遭上訴人施以不當管教以致身心受創,確有所據。上訴人泛以被上訴人過往說謊之前例為由,全盤否認自己於上開晨光時間曾為之言行,無足憑採。
⒉其次,稽諸被上訴人所提出108年12月11日00國小處理疑似不適任教師外部委員調查小組報告,其上勾選:「有霸凌學生之具體情事,但未造成其身心侵害,其程度未達嚴重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頁)。然因上開勾選文字內容,係在確認上訴人有霸凌學生之具體情事後,而將「未造成其身心侵害」及「其程度未達嚴重」予以並列,語意不明,難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上開調查報告重點,旨在調查上訴人有無以教師身分影響班級同學而對被上訴人為貶抑、排擠之霸凌行為,並未見有何將被上訴人一併轉介醫療機構出具專業醫學意見之情形,故難執以推翻臺大醫院心理衡鑑報告之結論。上訴人執此為辯,要無可採。
⒊再者,被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雖因較難專心而至長庚醫院求診,長庚醫院且函覆本院表示:「……。綜合相關醫療紀錄,無法判斷病人有無因遭受幼時霸凌以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情形」等語,有該院113年7月10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55058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頁)。惟因被上訴人自108年12月23日後即未再至該院治療,且其最後於該院就診之時間,復與臺大醫院前述心理衡鑑報告評估日期109年9月30日(見原審卷㈢第133頁)相隔9個月,自不能憑上開回函所述判斷,遽爾否定被上訴人經臺大醫院作成心理衡鑑報告之結論。況長庚醫院上開函文同時載明:被上訴人前曾於107年8月27日至108年12月23日此段期間內持續在該院兒童心智科門診就醫,並於107年11月26日診斷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因安排行為治療效果有限,故開立處方藥物(Ritalin或Concerta)治療,評估專注力穩定改善;另依108年11月11日至同月25日病歷記載,被上訴人於5年級後亦難專心,被老師提醒後比較不想上學,但於轉學後在新環境適應尚可等語(見本院卷㈡同上頁)。堪認被上訴人雖有過動症狀、但既非無法透過醫學治療控制,且經轉學後亦已適應等情,益徵被上訴人遠離壓力源後之身心狀態確有改善,反適足以佐證被上訴人主張可信。
⒋上訴人復辯以:被上訴人於轉學後另有其他偏差行為,家庭功能又失常,還向心理治療師哭訴自己對未來已無期待,可見其身心反應概與伊於晨光時間之管教行為無關云云。然被上訴人於本案事件發生後,縱另有其他非行或家庭狀況,仍與上訴人本件不當管教為二事。況依臺大醫院心理衡鑑報告所載,被上訴人經該院請其描述所提示圖片之情節及情緒內涵而為施測時,被上訴人作答回覆:「他的學校很醜」、「他要去上學不開心」、「老師叫同學寫反省單」、「同學不開心」等語,甚且一般常見被投射認為與父母教導子女有關之圖片,亦遭被上訴人解讀為:「可能是老師在打人」、「對方可能是壞人」(見原審卷㈢第134頁),足見被上訴人身心不良反應確係來自於學校及教師,而與其家庭功能是否失靈無關。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不因其管教行為以致受有損害云云,殊無可取。
、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195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未依其所希冀方式向被上訴人母親說明班上事務,竟未念及雙方年齡、身分、地位相差懸殊,逕以班級導師身分對被上訴人宣洩自己個人情緒,又屢以具批判、攻擊、貶抑性言詞當眾指摘、調侃被上訴人,挑唆班級其他同學亦對被上訴人產生敵意,手段粗暴,難謂具教育樹人之正當目的。被上訴人既已因上訴人上開不當管教行為以致身心受創,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健康權,是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件既經本院認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則其依同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為同一請求,即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時僅為國小5年級學童、目前已就讀高一,名下並無財產或收入;上訴人原為文化經濟系畢業,在國小任職執教長達30餘年,退休前薪資每月8萬餘元,退休後月退俸可達5至6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57頁)。審酌:上訴人仗恃自己在國小班級之導師優勢地位,對被上訴人施以超逾教育目的之不當管教行為,致使被上訴人遭排擠孤立,最終亦僅能選擇轉學離開熟悉環境,造成被上訴人因此對學校教育產生負向情緒,對其身心影響實不能謂不嚴重,堪認被上訴人客觀上確實因此承受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經兼衡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財產狀況、上訴人之行為對被上訴人身體健康所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0萬元,應屬適當。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9日(見原審卷㈠第42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