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偉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緒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冠桃園社區管理委員會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零肆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6日不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2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7,04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2萬7,042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