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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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訴訟代理人 葉至上律師
李佳霖律師
被上訴人 蘇奕騰
訴訟代理人 沈鴻君律師
楊偉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欲購買中古車,於民國111年10月間經訴外人洪照軒介紹,得知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廠牌:MERCEDES-BENZE,型號:AMG GLE43,2019年4月出廠,下稱系爭車輛),係出租予他人之租賃中古車,因租賃期限將屆至可供出售,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0萬9,000元。伊認系爭車輛車況完善同意購買,於同年月25日將買賣價金120萬9,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至上訴人之玉山銀行營業部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同年月26日傳送伊簽署之「新車主個人資料蒐集同意書」(下稱個資同意書)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予上訴人客服人員。詎伊嗣後請求交付系爭車輛時,上訴人竟稱系爭車輛已出售交付予第三人,顯然違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伊於同年12月1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如認兩造間不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亦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爰依民法第259條1項第1款、第2款、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20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雖係伊所有,但前經伊之子公司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已於110年4月23日經伊吸收合併,所有業務移轉予伊)出租與訴外人聖權有限公司(下稱聖權公司),租期3年,並約定於111年10月17日租期屆滿時,由聖權公司指定由何人以如何條件及價金承購,系爭車輛非伊得為處分。聖權公司於111年9月間預先將系爭車輛以275萬元轉售予二手車商洪照軒,並通知伊依洪照軒之指示處理系爭車輛後續結清租約、過戶、交車等事宜。經伊結算,系爭車輛於結清租約時須付120萬9,000元,洪照軒即告知伊該筆款項會由登記名義人以外之人支付,讓伊可結清租約並辦理過戶事宜,其餘價金則由洪照軒自行與聖權公司處理等語。伊收受被上訴人所匯系爭款項後,即依洪照軒指示,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訴外人鄭茗云,並於111年11月23日完成過戶交車,伊並無不當得利情事,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伊與被上訴人間從未成立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伊收受被上訴人匯款,係經由洪照軒與被上訴人間之內部約定而來,被上訴人洽購系爭車輛之對象係洪照軒,應係與洪照軒成立買賣契約,與伊無關。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5日匯款120萬9,000元至上訴人玉山銀行營業部之系爭帳戶,並於111年10月26日將其個資同意書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以LINE傳送予上訴人客服人員等情,有匯款申請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客服人員LINE通訊截圖等為證(見原審卷33-43頁)。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已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1項第1款、第2款、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判決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曾將系爭款項匯款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及傳送其個資同意書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上訴人客服人員(見原審卷25、33、41、43頁),乃主張其就系爭車輛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惟觀諸被上訴人與洪照軒間之LINE通訊紀錄,被上訴人係經由洪照軒介紹得知有系爭車輛出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及空白之新車主個資同意書,係由洪照軒提供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25、225-228頁);再參被上訴人自承購車過程中都是請洪照軒代為與上訴人接洽等語(見原審卷232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直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洪照軒已將其購買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轉達予上訴人,難認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達成購買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辯稱其從未與被上訴人接洽,並未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並非無據。次查證人林麗莉到場證稱:伊前任職於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聖權公司的周漢章是伊舊客戶,系爭車輛3年租賃到期,他為了節稅要向伊換新車繼續承租,當時告訴伊車子要賣給他兒子周伯安的好友洪照軒,洪照軒也已付訂金10萬元給周伯安,周漢章當時趕著要去日本,就告訴伊洪照軒會再與伊聯絡辦理交車事宜;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買賣出售前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承租人是聖權公司;因為稅法規定一般承租人為了節稅,3年之後車子不能由承租人自己買回,要過戶給第三人即承租人指定的第三者,周漢章就告訴伊系爭車輛要賣給洪照軒;上訴人公司沒有與洪照軒簽訂系爭車輛買賣合約,上訴人公司並沒有權利簽訂中古車買賣合約,因為系爭車輛所有權是屬於聖權公司,周漢章就是聖權公司負責人,所以就是周漢章有權處理,也就是讓他兒子周伯安把車子賣給洪照軒;事實上系爭車輛應該是聖權公司向中華賓士買的,但為了節稅,在合約上是由上訴人與聖權公司簽立租賃車契約,將該車出租於聖權公司;系爭車輛沒有登記過戶給被上訴人,係因為不論是上訴人或是伊的窗口都是洪照軒,周漢章指示伊系爭車輛要賣給洪照軒,洪照軒要把系爭車輛過戶在何人名下,「資融」(即上訴人)或伊也無權決定;系爭車輛實際車主是聖權公司,為節稅緣故登記在上訴人公司名下,聖權公司要將系爭車輛賣給何人,上訴人不會過問;系爭款項不是直接匯給聖權公司,而是先匯到上訴人公司的帳戶,係因為依稅法規定,第三人不能直接匯給承租人,一定要先匯給上訴人公司,再由上訴人公司匯給承租人,「資融」也會開一張系爭款項的發票給第三人,讓第三人可以辦過戶;上訴人公司匯給聖權公司的系爭款項是用「返還保證金」名義匯給聖權公司,因為一般買賣時匯款稱為頭款,這種租賃金名稱是保證金,系爭車輛當時已租賃到期,所以上訴人要將保證金返還聖權公司等語(見原審卷280-288頁),亦可見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公司人員接洽系爭車輛之買賣事宜。縱被上訴人曾提供個資同意書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供上訴人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之用,亦與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主體為何人無涉,尚難以被上訴人曾提供上開資料,遽認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其已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給付利息,應屬無據。
(三)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倘認兩造間買賣契約不成立,則上訴人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並致伊受損害,應返還系爭款項語。經查被上訴人提出其與洪照軒間之LINE通訊紀錄,洪照軒曾告知被上訴人:「購車款匯入注意事項 1.請以新車主(即買受人)名稱匯款。…3.受款帳戶及購車金額-銀行:玉山銀行營業部 帳號… 戶名: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金額:120萬9,000元」(見原審卷25、227頁),上訴人陳明對該LINE通訊紀錄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卷324頁),被上訴人並於111年10月25日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堪認被上訴人斯時係認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車款等買賣要件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乃將系爭款項匯付給上訴人。雖上訴人辯稱其就系爭車輛係與聖權公司成立先租後售之法律關係,系爭款項於111年10月17日租約到期後,全由聖權公司決定系爭車輛由何人承購,上訴人並無權限云云;惟此乃上訴人就其名下車輛如何收益、處分以獲取商業利益之安排,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與聖權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辯稱僅聖權公司有權決定系爭車輛之出賣對象及價格、伊無權過問匯款來源或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云云,均不足以據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具有可收受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所辯,為不可採。被上訴人匯款給上訴人,其所為給付係為履行其本人與上訴人間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而為之;惟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有如前述(詳四、(二)),則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自始欠缺給付目的,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被上訴人受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73頁)之翌日即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命上訴人給付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