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忠鑫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林忠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東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新東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傅煒程律師
            簡剛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27日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被上訴人所發包位於桃園市八德區新建工程中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詎被上訴人未依時程付款,兩造於108年1月20日另行開會達成協議,約定被上訴人通知伊進場施作剩餘未完成工程,並作為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然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會議紀錄第3點、第4點約定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5萬元、通知伊進場施作,伊已依系爭會議紀錄第6點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結清工程款;伊已施作完成第8期給排水管線吊掛式壓工程,被上訴人應給付伊㈠第8期工程款25萬2,000元、㈡第1期至第8期保留款19萬4,040元,伊並已施作66.6%第9期電線(弱電)穿線工程及完成第13期電信、電器、汙水外管工程,被上訴人應給付伊㈢第9期工程款27萬9,720元、㈣第13期工程款21萬元,另系爭工程中水管試壓時幫浦驅動、牆壁打鑿及臨時照明會使用到臨時水電,故須將業主之水錶與電錶連接到工地現場1樓至5樓,伊配合施作臨時水電,此部分工程款為5萬0,471元,伊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㈤臨時水電工程款5萬元,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系爭會議紀錄第6點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萬5,7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8,450元,及自11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關於決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8萬7,310元,及自支付命令訴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7年2月至3月間開始施作系爭工程,因工程施作細節存有誤解,上訴人施作進度作輟無常,伊乃於108年1月20日邀同上訴人開會協議,伊已依系爭契約及系爭會議紀錄之約定給付上訴人第1期至第8期工程款及保留款合計198萬4,500元;又上訴人未依工程圖說之說明第10點、第11點施作,逕自更換施工材料,施作架設之線路與工程圖說不符,且上訴人未依工程圖說於1樓外牆裝設戶外排風罩,增加伊後續另行僱工拆除、重新施作之費用,伊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並就此主張抵銷,另上訴人提出從未出現之請款比例約定,顯有重複請求之嫌。再者,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前段、補充條款第1點、系爭會議約定先提送材料樣品予伊檢驗、確認有無符合工程圖說,即逕自購買不符合工程圖說規格之弱電接地線等線材,未經伊通知即進入系爭工程現場進行打鑿牆壁、配管穿線「即電線(弱電)穿線」及後續各工程,上訴人違約在先,自不得向伊請求此部分第9期工程費用;又上訴人隨意援引下水道法第12、17條規定施作,忽視工程圖說指示私擅施作工程,且上訴人偷工減料僅使用30平方接地線,未將室外電信線接至室內,是上訴人未完成第9期、第13期工項。此外,系爭工程入場時本就有原地之水電,毋需另外施作及申請臨時水電,施工期間僅需以延長線及水管連結即可,無須上訴人施作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7年1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依付款比例表支付工程款,系爭契約所載「詳後附合約明細表」係指契約附件「付款比例表」,兩造於108年1月20日開會,被上訴人已依系爭會議紀錄第1點約定交付金額35萬7,210元支票予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會議紀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7-73、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已施作完成第1期至第8期、66.6%第9期、第13期、臨時水電等工程,被上訴人應給付其㈠第8期工程款25萬2,000元、㈡第1期至第8期保留款19萬4,040元、㈢第9期工程款27萬9,720元、㈣第13期工程款21萬元、㈤臨時水電工程款5萬元,合計98萬5,76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會議紀錄第3點約定給付上訴人15萬元,上訴人依第6點約定以支付命令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2日收受支付命令,系爭契約已於110年1月12日終止,是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依約提出之工作給付,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本件上訴人已完成第1期至第8期工程,被上訴人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支票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兌現共計192萬0,148元,且被上訴人因代墊如附表所示材料費用而扣抵工程款6萬4,352元,是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198萬4,500元【計算式:1,920,148+64,352】,核與系爭契約附件「付款比例表」記載第1期至第8期工程款(含營業稅及保留款)共計198萬4,500元相符(見原審卷一第53頁),又上訴人於108年12月8日通知被上訴人之工程聯繫單附件記載其就第1期至第8期工程款已請款金額為198萬4,500元,於110年11月5日準備狀、110年12月17日陳報狀均陳稱被上訴人已支付第1期至第8期工程款共計198萬4,500元(見原審110年度司促字第311號卷第11、47-53頁,原審卷二第25-31、53-59、61-65頁),可見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第1期至第8期工程款(含營業稅及保留款)198萬4,500元,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㈠第8期工程款25萬2,000元、㈡第1期至第8期保留款19萬4,040元,並無理由;上訴人雖主張附表所示編號12、13所示支票面額共計23萬8,140元係兩造間新北市五股區水碓路工地(下稱五股工程)之工程款,與系爭工程無關云云,惟上訴人先於111年11月25日具狀列表稱被上訴人已付工程款為150萬0,228元,嗣於112年3月30日具狀改稱被上訴人已支付工程款為171萬9,900元,復於112年5月5日再度具狀改稱被上訴人已付工程款合計174萬6,360元(見原審卷三第39、43、149、153、167、171-173頁),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且最終所主張之請款金額與付款比例表約定之各期請款金額不符,已難認上訴人所述為可採,又上訴人所提五股工程之發票金額為26萬4,600元(見同上卷第175頁),與附表編號12、13所示支票面額共計23萬8,140元不符,且五股工程預定完工日期為106年4月20日(見同上卷第225頁之告示牌),與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0日、108年6月30日以附表編號12、13所示支票兌付工程款之時間相距甚遠,亦難認附表編號12、13所示支票係兌現五股工程之工程款,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8-12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又上訴人已進行部分第9期電線(弱電)穿線工程,惟其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施作磚牆打鑿及配管占第9期工程款之50%,穿線部分亦占50%,另上訴人施作基地範圍內之第13期電信、電器、汙水外管工程,惟其不能證明已施作完成第13期工程,此外,上訴人退場時,兩造未清點上訴人已施作項目,被上訴人並已直接另外找廠商接續施工,系爭工程之工地現況已非上訴人退場時之狀態,上訴人欲證明其已施作66.6%第9期電線(弱電)穿線工程及完成第13期電信、電器、汙水外管工程,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第9期「電線(弱電)穿線」工程款以原約定金額44萬1,000元(含稅)之30%即13萬2,300元【計算式:441,000×30%】計算,認第13期「電信、電器、汙水外管」工程款以原約定金額22萬,500元(含稅)之30%即6萬6,150元【計算式:220,500×30%】,均為適當,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9期工程款13萬2,300元、第13期工程款6萬6,150元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12-14頁),本院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㈢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工程中水管試壓時幫浦驅動、牆壁打鑿及臨時照明會使用到臨時水電,故須將業主之水錶與電錶連接到工地現場1樓至5樓,伊配合施作臨時水電云云,惟查,上訴人施作第1期至第7期樓板RC工程、第8期給排水管線吊掛式壓工程、第9期電線(弱電)穿線工程、第13期電信、電器、汙水外管工程,均會使用臨時照明,且第1期至第7期、第9期工程會使用牆壁打鑿,第8期、第13期工程會使用幫浦驅動,是此部分之用水、用電乃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內含工項,非屬單獨計價項目,已包含於原工程總價內,是上訴人不得另行請求。
  ㈣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未依工程圖說於1樓外牆裝設戶外排風罩,增加伊後續另行僱工拆除、重新施作之費用,伊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並就此主張抵銷云云。然被上訴人僅泛稱其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未舉證證明其債權存在及數額,故無庸審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抵銷債權存在。
  ㈤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9期工程款13萬2,300元、第13期工程款6萬6,150元,合計19萬8,450元【計算式:132,300+66,150】,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規定、系爭會議紀錄第6點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9萬8,450元,及自11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均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