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徐金輝即名家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致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竹盛
訴訟代理人 林士豪
張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致寶工程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徐金輝即名家工程行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致寶工程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徐金輝即名家工程行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