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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尊賢 
訴訟代理人  王奐勻 
被上訴人    永春生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純芳 
訴訟代理人  陳英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向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租賃公司)承租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期3年(自109年8月26日起至112年8月2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3,200元(下稱系爭租約),並同時協議約定待系爭租約屆滿時,伊得以61萬1,025元向遠銀租賃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下稱系爭協議)。詎料,於111年9月4日上午6時57分許,被上訴人員工黃清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行經國道3號南向52公里700公尺處,竟疏未注意而失控打滑擦撞到斯時由伊董事長特別助理即訴外人黃露慧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不堪使用而報廢(下稱系爭事故),伊於同年11月25日與遠銀租賃公司因此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使伊受有無法以上開金額購買系爭車輛後出售之差額所失利益98萬1,975元、隔熱紙之損失3萬元及增加支出租金之差額損失1萬6,480元,合計102萬8,45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2萬8,455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2萬8,455元,及自112年7月31日民事陳報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開所失利益,屬於經濟上損失,不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範之權利範圍;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自無購買系爭車輛之理,終止契約與系爭事故並無必然關係;上訴人在系爭車輛上貼隔熱紙,非必要費用,縱可請求,應扣除折舊;上訴人係依租約給付租金,非受系爭事故所致,自不得請求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上訴人與遠銀租賃公司就系爭車輛為系爭租約及系爭協議之約定,及被上訴人員工黃清峰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貨車疏未注意而擦撞到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全毀而報廢,以及系爭租約提前終止,上訴人另向遠銀租賃公司承租其他車輛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13頁),並有系爭租約、系爭協議、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含現場圖、警詢筆錄、現場照片等)、聲明書及新租賃合約書(支付命令卷第19至45頁、原審卷第17至55、101至107頁)可證,堪認屬實。
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下列各項之請求,為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所失利益98萬1,975元:
⑴按所謂期待利益,係指法律上所保護之權利或利益尚未完全實現之先行地位,亦即該等權利或利益尚待一定事實發生或一定要件成就後始能具體化存在,而於其尚未完全發生前,當事人對於未來權利或利益之取得具有期待性,並可能依此有所計畫,此時當事人之期待即屬期待利益。由於期待利益尚未具體化成為實體權利,甚至縱在實現後亦僅成為當事人獲得之經濟上利益或財產。而在侵權行為法之領域,權利受侵害須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所為者,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利益受侵害,則須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方能請求損害賠償。如期待利益本身具有穩固性及確定性,例如僅特定事實發生即可產生權利,同時行為人可預見該期待利益之存在者,該等利益應獲得保護,此時期待利益應屬一種期待權利,同受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反之,如期待利益之實現仍有賴於諸多不確定之要件配合或成就,則不在該條項保護之範疇,以此調和當事人權益保護與兼顧他人行動自由。
上訴人固主張伊依系爭協議約定,本得以61萬1,025元購買系爭車輛後出售,而對遠銀租賃公司有債權存在,於行使時預期可賺得系爭車輛之市價159萬3,000元,扣除61萬1,025元後差額98萬1,975元云云,並以網頁列印中古車行情、鑑價報告及遠銀租賃公司及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支付命令卷第48頁、原審卷第153至159、193至197頁)為據。然觀諸系爭協議第1、2條約定,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提前終止時,應於30日前通知遠銀租賃公司其同意購買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3年租期中已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總額,再加上61萬1,025元,且於上訴人付訖後,遠銀租賃公司辦理過戶及退還保證金給上訴人(支付命令卷第31頁),是於租約提前終止時,尚待上訴人於終止前30日通知遠銀租賃公司其同意購買該車並付訖價金,且該價金非上訴人所主張以61萬1,025元即可購得。又查,保險公司業已向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遠銀租賃公司理賠該車殘值143萬7,350元一節,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14、159頁),益徵上訴人並未依約於終止前30日向遠銀租賃公司行使購車之權利,而系爭租約已於111年11月25日終止(支付命令卷第45頁),上訴人顯無法行使前開約定之權利,且該約定僅具債權效力,並無公示性而使本件行為人黃清峰可預見上訴人該期待利益之存在,自難認屬一種「期待權利」而受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縱可期待其向遠銀租賃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後出售以賺取價差之利益,因該車全毀提前終止租約,而受有前揭預期利益之損失,此僅屬上訴人純粹經濟上損失,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得請求之權利範疇。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核屬無據。上訴人聲請函詢遠銀租賃公司確認伊於112年12月底於租賃期滿後向該公司購買租賃車云云(本院卷第147頁),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隔熱紙之損失3萬元部分:
⑴按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民法第812條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伊支出3萬元在系爭車輛上貼隔熱紙等語,並提出保固卡、統一發票及保證書(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為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14頁),是該隔熱紙已附合在系爭車輛上,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揆諸前開規定,係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遠銀租賃公司取得該隔熱紙之所有權,縱隔熱紙因系爭車輛毀損而滅失,亦非上訴人所受之損失。其雖另主張伊預期將來購買系爭車輛而自費黏貼隔熱紙,該車因系爭事故報廢,伊受有無法購車(含附合之隔熱紙)之預期利益損失云云(本院卷第158頁),惟上訴人本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該預期利益之損失,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前開主張,顯屬無據。
⒊增加支出租金之差額損失1萬6,480元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須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⑵上訴人主張伊承租系爭車輛之租金每月5萬3,000元,但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伊另向遠銀租賃公司以每月租金5萬4,800元承租車輛使用,致伊自111年9月17日起至112年8月25日止增加支出租金1萬6,480元等情,並提出新的租賃合約書(原審卷第101至107頁)為證,惟此僅足認上訴人另向遠銀租賃公司承租車輛且與系爭租約之租金有每月1,800元之價差,然上訴人依新租約支付租金,係使用與系爭車輛同款但出廠年份較新之車輛(系爭車輛為109年出廠〈支付命令卷第27頁〉,新租約車輛為111年出廠〈原審卷第107頁〉),自難認該租金之差額當然為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是上訴人前揭主張,礙難採認。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2萬8,455元,及自112年7月31日民事陳報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