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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張文俐   
被 上訴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芷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強制法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於民國110年7月28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3年度促字第22707號、93年度促字第20271號支付命令,主張對伊尚有信用卡債權各本金新臺幣(下同)194,645元、270,792元及利息、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債權),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代位分割伊母親即訴外人魏寶玉所留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房地);雖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761號判決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確定(下稱另案),惟伊係於93年4月間最後一次償還債務,而遠東商銀直至110年7月28日始提起另案訴訟,顯然罹於15年時效,且換發債權憑證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伊自得拒絕給付,則遠東商銀自非伊之債權人,無從代位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詎另案判決竟錯誤認定遠東商銀之系爭債權尚未罹於時效,遠東商銀進而持另案判決為執行名義惡意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22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復於112年7月25日由訴外人莫千逸拍定;遠東商銀所為已不法侵害伊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訴訟權,且被上訴人林芷伃(下逕稱姓名,與遠東商銀合稱被上訴人)於另案及系爭執行事件中均為遠東商銀之代理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於伊及其他魏寶玉繼承人名下公同共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於上訴人及其他魏寶玉繼承人名下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遠東商銀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並未罹於時效,且另案判決業已確定而有既判力,兩造及法院均應受拘束,又系爭房地經拍定而於112年10月3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執行程序已終結無從撤銷,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回復原狀,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遠東商銀係於110年7月28日持臺北地院93年度促字第22707號、93年度促字第20271號支付命令,主張對上訴人尚有系爭債權,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代位分割上訴人母親魏寶玉所遺留之系爭房地,經臺北地院以另案判決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於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77至82、110至114頁);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896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全案並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62頁)。上訴人嗣對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96號裁定多次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2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3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4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69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85至94頁)。
 ㈡遠東商銀係於111年10月7日以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變價分割,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見原審卷第21至24頁)。嗣系爭房地經莫千逸於112年7月25日以5,899,000元得標拍定(見原審卷第69、73頁),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則於112年10月3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莫千逸(見原審卷第22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以致上訴人得向遠東商銀主張拒絕給付?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而遠東商銀係持臺北地院93年度促字第22707號、93年度促字第20271號支付命令〈原債權人為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已將此部分債權於98年9月1日讓與遠東商銀〉所換發之104年6月30日北院木104司執正字第68406號、94年1月17日北院錦94執正字第1095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11、115至122頁),於另案主張其為上訴人之債權人等情,足認上開2份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即為遠東商銀取得前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信用卡債權甚明。
 ⒉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2項、第137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自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者,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經查:
  ⑴一般信用卡契約之交易型態係由持卡人向發卡銀行請求信用卡之核發,經發卡銀行發給信用卡後,由持卡人憑卡至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作為消費帳款之支付工具,由發卡銀行代為處理結清消費帳款,而於嗣後另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就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契約性質,屬具有委任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混合契約,自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而臺北地院93年度促字第22707號、93年度促字第20271號支付命令係分別於93年8月10日、93年7月20日作成(見本院卷第135、140頁),依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上開支付命令均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核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
 ⑵遠東商銀持臺北地院93年度促字第2270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3年度執字第4127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核發薪資債權移轉命令(見本院卷第116頁);因全未受償,遠東商銀復持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北地院於104年6月30日核發北院木104司執正字第68406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15頁);遠東商銀再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4年9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104年9月25日核發薪資債權移轉命令(見本院卷第117頁);上情足徵遠東商銀歷次(93年、104年)聲請法院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間隔均未逾15年,已合法中斷此項支付命令中之本金請求權時效。
 ⑶又遠東商銀(含原債權人友邦公司)持臺北地院93年度促字第20271號支付命令,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北地院於94年1月17日核發北院錦94執正字第1095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19頁);遠東商銀(含原債權人友邦公司)復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迭經95年9月5日、100年6月9日、104年6月30日(本次係於104年6月8日聲請)執行無結果(見本院卷第120、121頁);遠東商銀再持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4年9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104年9月25日核發薪資債權移轉命令(見本院卷第121頁);上情足徵遠東商銀(含原債權人友邦公司)歷次(94年、95年、100年、104年)聲請法院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間隔均未逾15年,亦合法中斷此項支付命令中之本金請求權時效。
 ⒊由上可知,遠東商銀所持臺北地院93年度促字第22707號、93年度促字第20271號支付命令中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均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遠東商銀於110年7月28日提起另案訴訟直至於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參不爭執事項㈠),仍為上訴人之債權人(遠東商銀係於104年間最後聲請執行,直至110、111年間尚未逾15年),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上訴人訴請法院分割被繼承人魏寶玉所遺留之系爭房地,是上訴人以時效抗辯為由而於另案及本院審理中否認遠東商銀之債權人地位,並主張系爭債權均罹於時效、遠東商銀並無代位權限云云,非為有據,另案判決自無上訴人所指錯誤之處。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於伊及其他魏寶玉繼承人名下公同共有,是否有理?
 ⒈承前所述,另案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錯誤之處,且另案判決迄未經法院以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參不爭執事項㈠),則遠東商銀既係基於合法之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自難認遠東商銀構成侵權行為而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⒉再者,就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是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在不動產情形,即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告終結,此際法院自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75號、95年度台抗字第788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訴人所陳,其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是系爭房地應回復成另案判決之前的狀態,「代位分割」不成立,依法要求恢復原狀云云(見本院卷第102、183頁);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另案判決(參不爭執事項㈡),依另案判決之主文內容,上訴人與其他人所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77頁),而系爭房地已於112年7月25日拍定(參不爭執事項㈡),經拍定人莫千逸繳納價金後,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0月3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在案(參不爭執事項㈡),足見系爭房地之變價拍賣執行程序業因拍定人莫千逸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即告終結,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無從撤銷該已終結之拍賣執行程序;況另案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錯誤之處,遠東商銀持之聲請拍賣系爭房地,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訴訟權可言,本件上訴人主張之撤銷拍賣事由並不存在,其請求將系爭房地之登記情況回復為另案判決前之原狀,亦即回復登記至上訴人及其他魏寶玉繼承人名下維持公同共有云云,亦無理由,不能准許。
 ⒊又林芷伃於另案判決及系爭執行事件中雖為遠東商銀之代理人(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110頁),惟遠東商銀取得另案判決並執另案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均為合法有據,已如前述,難認林芷伃有何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以林芷伃為對造,求為判命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於伊及其他魏寶玉繼承人名下公同共有,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於伊及其他魏寶玉繼承人名下公同共有,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表:被繼承人魏寶玉遺產列表
編號
類別
地號/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1/2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0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