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林俊成
邱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許榮源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睛澐即陳韶嬅(下稱陳睛澐)邀同上訴人林俊成(與陳睛澐合稱陳睛澐等2人)為普通保證人,於民國108年1月2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93萬元,詎陳睛澐自110年3月24日起未依約付息還款,經伊聲請原法院對陳睛澐等2人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案列:原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786號,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且對陳睛澐強制執行無效果而於111年7月20日核發債權憑證(案列: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18號),計尚欠本金132萬8,483元、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保證債權)。詎林俊成明知其無資力,竟為逃避日後強制執行,於110年8月17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為原因,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與其配偶即上訴人邱美玲(下與林俊成合稱林俊成等2人)。林俊成等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移轉登記,屬無償行為,致林俊成之責任財產減少,害及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林俊成等2人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移轉登記之行為,並命邱美玲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以下不贅)。
、上訴人則以:林俊成為普通保證人,其所負保證債務具補充性,僅於陳睛澐不履行主債務時,始須代負履行責任。陳睛澐於109年間繼承取得包含600多萬元之銀行存款及近300萬元之金錢債權、股票,有資力自行清償債務,經林俊成行使先訴抗辯權後,被上訴人無從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移轉登記。林俊成不因上開夫妻間之贈與行為以致陷於無資力,自無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又被上訴人早於111年5月24日以前即應已得悉林俊成等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夫妻贈與,竟仍遲於112年5月4日始提起本案訴訟,亦罹於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撤回起訴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已撤回關於林俊成應回復原狀部分之起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
㈠、陳睛澐於108年1月24日邀同林俊成為普通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593萬元,自110年3月24日起即未依約付息還款,經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3786號對陳睛澐等2人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進而持向原法院聲請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18號對陳睛澐為強制執行,並於111年7月20日獲發債權憑證。
㈡、陳睛澐經原法院強制執行後,迄今仍欠本金132萬8,483元、利息暨違約金未償。
㈢、林俊成於110年8月17日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與其配偶邱美玲。
㈣、被上訴人為訴外人陳睛澐之債權人,林俊成係基於贈與之真意而將系爭土地無償移轉登記予邱美玲。
㈤、林俊成曾以系爭土地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720萬元。
、本件被上訴人所行使之撤銷訴權未罹於除斥期間: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245條規定即明。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明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倘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爭執,應由對造就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5月24日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時,發現林俊成已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至邱美玲名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列印時間載為111年5月24日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27頁),並有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關貿資字第1120003340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2年8月15日資交加字第112000159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103頁),參以陳睛澐早於110年3月24日即未依約付息還款,被上訴人並據此於同年7月27日向原法院聲請對林俊成等2人核發支付命令,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786號卷查核無誤,堪認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4日知悉林俊成等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移轉登記,並於斯時確知林俊成等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上開行為,將減少林俊成之責任財產而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故其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應自其於111年5月24日調閱上開謄本時起算,因其於112年5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之收文章戳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自未逾法定除斥期間。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衡情應早於000年0月間支付命令確定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已由林俊成贈與予邱美玲云云,惟未舉證以實,無以憑信。
、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林俊成等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邱美玲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
㈡、查林俊成於110年8月17日,將其名下所有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邱美玲,參以林俊成之名下財產,僅有系爭土地1筆及84年出廠、廠牌VOLVO、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見原審卷第101頁),則林俊成就其為陳睛澐所應負之普通保證責任,除上開2筆財產外,即無其他責任財產,是林俊成等2人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確足以減少林俊成之責任財產,而削弱共同擔保,致使被上訴人之債權陷於不能或難獲清償之狀態。林俊成空言否認其並無因系爭土地之贈與以致陷於無資力云云,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據以請求撤銷林俊成等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移轉登記,並請求邱美玲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應屬有據。
㈢、林俊成雖抗辯:伊為普通保證人,陳睛澐既於109年10月3日繼承取得遺產至少3、400萬元以上之金錢,並非無資力之人,經伊行使先訴抗辯權後,被上訴人已無從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移轉登記。況被上訴人明知陳睛澐有其他財產可為執行卻故不為執行,逕向林俊成為本件請求,亦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
⒈按民法第745條規定之先訴抗辯係延期抗辯,普通保證人僅能暫時拒絕清償,不能逕予否認債權人之權利,且該條規定係以主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為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之停止條件,而非就保證契約本身附有停止條件,保證債務乃於保證契約成立時即已成立。林俊成既於本件保證債務成立後,逕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至邱美玲名下,以致自己責任財產減少,而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已如前、㈡所述,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而向林俊成行使撤銷訴權。上訴人抗辯:林俊成僅為普通保證人,被上訴人無權逕向林俊成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云云,係就債權人之撤銷訴權,與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混淆所致,尚屬無據。
⒉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此觀民法第739條、第745條、第746條第4款之規定自明。查陳睛澐於本院已到庭清楚陳明:伊現在沒有固定工作,在餐廳做臨時工,因伊所繼承到的金錢均被盜領,還在訴訟中,故伊先前對外所欠債務至今沒有還清,伊並沒有能力將全部債務一次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57頁)。足見陳睛澐之既有財產確不足清償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至明,依上規定,林俊成自不得再對被上訴人主張先訴抗辯權。
⒊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明知陳睛澐名下另有其他財產,竟故意不去為強制執行,顯係權利濫用云云。惟陳睛澐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言:伊當初知道自己被原法院強制執行,但因為當時原法院沒有問伊,伊就沒有陳報自己仍有遺產可以用來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可見陳睛澐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具可隱匿性,難以期待被上訴人完整搜索陳睛澐名下全部之責任財產項目及金額,況陳睛澐果真有足夠財產可供執行,其既已明知自身遭強制執行且經多數債權人聲請參與分配,大可於執行程序中提供清償,以減輕自己責任,何致於遭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後仍無從足額清償債務。是林俊成等2人抗辯:被上訴人明知陳睛澐另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卻濫用權利惡意對之取得債權憑證云云,要無足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林俊成等2人間之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移轉登記,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邱美玲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