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即 附 帶
被 上訴人 堡群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豪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聖澔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振隆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利息部分,減縮為「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振隆(下稱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林聖澔、堡群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林聖澔、堡群公司,合則稱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8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38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自112年3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6萬5,000元,及堡群公司給付23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38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為先位請求上訴人給付23萬5,000元,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備位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6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329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法律上陳述之更正,合先陳明。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9月間委由堡群公司買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地(下稱○○路新家),堡群公司因此取得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住所(下稱○○路舊家)地址、○○路新家地址,及婚姻、家庭狀況等個人資料(下稱系爭個資)。嗣堡群公司之員工林聖澔取得系爭個資後,先於111年3、4月起至111年5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狂按伊○○路新家及○○路舊家門鈴3次以上;並於111年5月6日使用堡群公司電腦及影印機製作「陳振隆跟小三 現在在舊家 陳振隆跟小三 現在在舊家」紙條(下稱系爭紙條);復於同日晚間7時許,狂按伊○○路新家及○○路舊家門鈴後,將系爭紙條投遞入○○路舊家及○○路新家。堡群公司知悉上情後,於同月8日晚間由堡群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家豪、林聖澔至伊○○路新家,以退還仲介費23萬5,000元與伊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詎上訴人拒不給付,先位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3萬5,000元,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倘認兩造未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則備位主張:林聖澔前開行為,係不法利用系爭個資,並侵害伊之名譽權、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又堡群公司未證明已對林聖澔盡監督之責,自應就林聖澔所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伊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擇一有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請求堡群公司、林聖澔連帶給付76萬5,000元等語。
上訴人則以:伊並無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系爭個資係被上訴人自行公開,且林聖澔僅有1次投遞系爭紙條之行為,縱認林聖澔構成侵權行為,情節並非重大,亦與堡群公司無關。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6萬元,及自111年8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7萬5,000元,及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⒉備位聲明: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萬5,000元,及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9月間委由堡群公司仲介買受○○路新家。堡群公司員工林聖澔於111年5月6日利用堡群公司之電腦及影印機製作系爭紙條,並於同日晚間7時許,將系爭紙條投遞入○○路新家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3至85、157、420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系爭紙條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先位主張兩造已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一節,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而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契約。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固應受其拘束;倘和解並未成立,尚不能依據當事人商談資料,據以判斷其權義關係,此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業已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固舉證人即堡群公司前員工郭芷蕎為憑,然查,證人郭芷蕎於原審證稱:111年5月8日劉家豪、林聖澔約其一起到○○路新家就林聖澔按門鈴、丟紙條之行為道歉,堡群公司提出退還仲介費之方案,也提出林聖澔之道歉信,被上訴人則表示要等他配偶出院後再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307至311頁)。而證人郭芷蕎曾與被上訴人一同以系爭紙條之內容妨害名譽為由,對林聖澔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提起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郭芷蕎與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有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560、2725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上聲議字第1186、1187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5至187、225至229頁),是其應無蓄意偏頗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陳述之必要,其所為證言,應可採信。堪認兩造就堡群公司退還仲介費23萬5,000元之和解條件尚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未成立和解契約。則被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和解契約為請求,即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備位主張林聖澔不法利用系爭個資,並侵害伊之名譽權、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林聖澔對於其曾於111年5月6日晚間7時許至被上訴人○○路新家投遞系爭紙條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觀諸系爭紙條記載「陳振隆跟小三 現在在舊家 陳振隆跟小三 現在在舊家」等語,指稱已婚之被上訴人與他人有婚外情,足使第三人對被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產生負面評價,客觀上顯已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堪認林聖澔所為已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損害。
⒉被上訴人主張林聖澔於111年3、4月起至111年5月6日止,按伊○○路舊家門鈴3次一節,業據提出其與林聖澔間111年5月7日晚間對話錄影譯文為證,觀諸前開譯文,被上訴人詢問林聖澔:「你○○路不是有來按鈴?」、林聖澔答以:「對呀,我就是說去○○路啊(右手比3)」、被上訴人:「○○路。你有來按門鈴阿。四樓舊家按了你就跑了對不對?」、林聖澔答以:「對阿。」(見原審卷第287頁),足見林聖澔於上揭期間至被上訴人○○路舊家按門鈴3次。上訴人辯稱林聖澔是遭被上訴人強勢逼問,情緒不安而為前開回答及舉動,被上訴人應提出○○路舊家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為證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爰審酌林聖澔無端至被上訴人○○路舊家按門鈴3次之行為,應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應有之居住安寧。
⒊被上訴人復主張林聖澔曾至○○路舊家投遞系爭紙條,固提出林聖澔於111年6月22日警詢筆錄為憑,惟觀之該警詢筆錄中,警察詢問林聖澔:「據報案人郭芷蕎稱,於111年5月7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陳振隆家),陳振隆對郭芷蕎稱,陳振隆之新家(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0樓)有被按門鈴及丟紙條…請問上述紙條是否為你放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陳振隆家)?」、林聖澔答以:「是我丟的。」,警察再問:「何時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0樓丟紙條的?」林聖澔答以:「111年5月6日20點左右。」(見原審卷第284頁),可知警察先告知林聖澔○○路新家被投遞系爭紙條,而欲詢問是否係林聖澔所為及何時所為,足見筆錄中「請問上述紙條是否為你放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陳振隆家)」等文字應係誤載為○○路舊家地址;且依系爭紙條之內容,指涉被上訴人與小三在舊家,理應向○○路舊家以外之處所投遞,始發生通知之效果。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林聖澔曾向○○路舊家投遞系爭紙條,其此部分主張,無法逕取。
⒋被上訴人另主張林聖澔於111年3、4月起至111年5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按伊○○路新家門鈴2次,復於同日晚間7時許,按伊○○路新家1次,侵害伊居住安寧云云,惟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陳怡安證稱:其等自111年1月底從○○路舊家搬到○○路新家,同住的有被上訴人配偶、其母、2位妹妹及外傭,被上訴人住在○○路舊家,因為○○路新家沒有房間給被上訴人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15、319至320頁),足見該段期間,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居住在○○路新家內,自無因林聖澔按鈴而使其居住安寧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之情事。
⒌林聖澔於任職堡群公司期間,利用擔任仲介職務之便,取得被上訴人前開住處資料,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20至421頁),其上開行為,應認屬執行職務有密切關連之行為。又林聖澔於111年5月6日晚間7時前,在堡群公司內,利用堡群公司硬體設備製作系爭紙條,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85頁),核屬堡群公司以監督林聖澔執行職務之工作時間及場所,然堡群公司竟未查悉,任由林聖澔於上開工作時地,利用該公司硬體設備製作系爭紙條,顯未落實執行監督,而堡群公司復無法證明對於林聖澔已善盡選任、監督之注意,自應由堡群公司與林聖澔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查林聖澔製作並投擲系爭紙條之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另3次無端按被上訴人○○路舊家門鈴,騷擾被上訴人居住環境,不法侵害其居住品質,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對於被上訴人居住權利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本院審酌上訴人侵害之情節,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及兩造學歷、經歷、財產、收入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6萬元為適當,核無不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多次侵害其居住安寧及名譽,應提高精神慰撫金金額云云;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酌定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云云,均非足採。
㈢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請求部分,因其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故無庸再予審酌。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6萬元,及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即駁回60萬5,000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6萬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得、免假執行之諭知,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