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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周裕華  

被上訴人  張希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6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2,833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14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9頁)、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43至347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