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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知琴(兼送達代收人)   

被  上訴人  珊瑚橘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思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㈠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柒佰肆拾元本金部分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及該本金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七日止,並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七日止,按前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三、追加之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珊瑚橘有限公司、楊思瑜(單獨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下述借款於原審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萬6,864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原審判該筆借款,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3萬5,740元,及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以33萬5,740元本金部分自112年4月28日起至同年7月17日止,按借款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而共請求該期間按該部分金額按借款利率30%(原審已判准借款利率10%+上訴請求10%+追加請求10%)計算之違約金,核其所為追加與原起訴請求,均本於兩造間下述借款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珊瑚橘有限公司109年8月11日邀同楊思瑜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4年8月11日止,借款利率自109年8月11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算,自110年3月27日起,按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週年利率1.66%機動計算,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27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珊瑚橘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1年9月27日,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36萬6,864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33萬5,740元,及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外,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㈠3萬1,124元,及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27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33萬5,740元本金部分自111年9月27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及該本金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按前開利率10%,自112年4月28日起至同年7月17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另2筆借款返還請求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於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
  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50萬元借款、保證及尚欠上訴人該筆借款本金36萬6,864元,及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催告函、借款還款明細表、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表、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38、51至67頁、本院卷第73至83頁),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訴人前開主張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該筆欠款33萬5,740元,及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外,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㈠3萬1,124元,及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33萬5,740元本金部分自111年9月27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及該本金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並自112年4月28日起至同年7月17日止,按前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追加之訴,依同上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以本金33萬5,740元部分自112年4月28日起至同年7月17日止,另按借款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