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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聯豐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家浤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91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參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上訴人關於本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參仟肆佰零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在第二審減縮起訴之聲明者,該減縮部分雖經第一審判決,但因有此減縮,於該減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應於減縮範圍內失效,第二審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伊與訴外人即上訴人前代表人彭昭忠2人於民國97年10月29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受分配50萬3,409元(下稱系爭款項),惟被上訴人非票據權利人,無權受領該款,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3,409元,及自10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減縮其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上訴人已同意其減縮起訴聲明(見本院卷第110頁)。核上訴人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於其減縮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本院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上訴人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關於系爭本票之本金部分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45、249頁)。此項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均為兩造間關於被上訴人是否享有系爭本票票據權利所衍生之爭執,證據資料可相互援用,基礎事實同一,雖被上訴人不同意訴之追加,惟此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98年度司票字111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獲准,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案列同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68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獲分配系爭款項。惟被上訴人非基於票據行為取得系爭本票,未享有票據權利,經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3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其不法侵占該本票,無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萬3,409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減縮起訴聲明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主張:因被上訴人非系爭本票權利人,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關於本金1,500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3,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追加之訴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關於本金1,500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王昱舜即王文焜(下稱王文焜)原為系爭本票權利人,伊交付1,320萬元之銀行保付支票予王文焜以清償彭昭忠對王文焜之債務,王文焜則交付系爭本票予伊,伊因債權轉讓而取得該本票票據權利,於系爭執行事件受領系爭款項,無不當得利。前案係彭昭忠對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上訴人非該案當事人,不得以該判決結果認伊有不當得利。上訴人前未對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復未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逾12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除斥期間,足使伊特別信賴上訴人不欲伊履行返還義務,其請求有違誠信原則,已權利失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及其前法定代理人彭昭忠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新竹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並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該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動產執行結果,被上訴人受償50萬3,409元(即系爭款項)等情,有系爭本票、分配表、債權憑證、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1、175至177、191至193、376至377、399頁),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13頁),首堪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結果如與實體法權利關係不符者,應予受不當執行之債務人救濟程序,是以當執行程序終結後,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者,因已終結之執行程序無從再予撤銷,債務人得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執行債權人請求返還該執行行為所受之利益。再按票據行為,係以發生或移轉票據權利義務為目的在票據上所為之要式法律行為。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即明。前開法條係為助長票據之流通性,就票據權利轉讓方式所為之特別規定,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轉讓須通知債務人始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有別,然票據權利之轉讓究為權利讓與之一種,於無記名本票權利讓與時,除票據法規定須以背書或交付等方式行之,尚須具票據權利讓與之意思,始生票據權利轉讓之效果。
 ⒈查,上訴人主張彭昭忠向王文焜借款,並交付屬無記名票據之系爭本票予王文焜為借款擔保等情,有證人陳維綸於前案證述:彭昭忠經伊介紹,陸續向王文焜借款,開立本票或支票予王文焜為擔保,該等票據均由伊保管,系爭本票確為彭昭忠向王文焜借錢時所提出之本票等語(見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69號卷第275、277至280頁)可證。
 ⒉次查,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經過,證人王文焜於前案及另案偵查中證稱:彭昭忠向伊借款,積欠1,320萬元,以系爭本票及其他支票為擔保,嗣與伊相約在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由被上訴人交付1,300餘萬元清償全部債務,伊將擔保票據拿給陳維綸,指示陳維綸交付彭昭忠,陳維綸交付該等票據予被上訴人,係為歸還予彭昭忠,伊未將對彭昭忠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等語(原審卷一第511至515頁、本院卷第208至209、212、223頁)。核與證人陳維綸所證:伊不認識被上訴人,彭昭忠致電表示被上訴人要出面還款,伊與王文焜同至地政事務所,被上訴人出面接洽還款、塗銷抵押權等事宜,彭昭忠未到場,被上訴人與王文焜接洽時,伊去找代書拿彭昭忠向王文焜借錢時之擔保票據及抵押權設定資料等一整袋資料,內含系爭本票,伊返回地政事務所時,被上訴人已與王文焜處理債權債務完畢,伊致電彭昭忠詢問如何處理此袋資料,彭昭忠叫伊交付被上訴人,伊即交付該袋資料予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轉交彭昭忠等情(原審卷一第516至521頁、本院卷第222頁)大致相符。王文焜、陳維綸於前案及偵查中之歷次證述就系爭本票係交由被上訴人轉交返還彭昭忠乙節,始終證述如一,並無被上訴人所指證詞前後矛盾之情,被上訴人僅以其2人前後證述若干用語不同指稱其證述不可信,即無可採。綜合王文焜、陳維綸之證述,足見王文焜認彭昭忠已清償借款,系爭本票擔保原因不復存在,欲歸還系爭本票予彭昭忠,乃由陳維綸聯繫彭昭忠,陳維綸依彭昭忠指示交付該本票予到場之被上訴人代為取回,被上訴人係基於使者地位代彭昭忠清償借款並現實受領王文焜交還之系爭本票,並非向王文焜購買取得該本票,亦非基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以自己名義向王文焜為清償,其與王文焜間無債權讓與之合意,王文焜非基於讓與票據權利之意而指示陳維綸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非基於票據行為取得系爭本票,無從享有票據權利。縱被上訴人依兩造或其與彭昭忠間內部關係以自己之財產出資清償該等債務,亦無從據此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依與彭昭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代彭昭忠及上訴人清償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票據債務,以抵付買賣價金並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嗣彭昭忠訴請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判決敗訴確定等節,縱認屬實,亦屬其與彭昭忠間之內部關係,無從推論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人,附此說明。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關於本金部分不存在,洵屬有理。
 ⒊被上訴人非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人,業經認定如上,即被上訴人無系爭本票裁定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其執系爭本票裁定於系爭執行程序受領系爭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即系爭款項,自屬有據。又民法對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未定有除斥期間,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逾除斥期間而不得為本件請求,則無可採。
 ㈢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按一般社會通念,應對義務人加以保護,即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不發生應有之效果,乃源於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法院為判斷時,應綜合權利性質、法律行為種類、當事人間關係、社會經濟狀況、當時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該所謂特別情事,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倘權利人僅長時間未行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應予保護之情形者,即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9、108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未對分配表異議,僅係同意依分配表分配,並非承認他債權人實體法之權利,或放棄實體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且債權人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對分配表提出異議,強制執行法亦無失權效果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上訴人與彭昭忠同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被上訴人固依系爭執行事件於99年7月8日作成之分配表受領50萬3,409元,惟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裁定之抗告審即以被上訴人無權受領系爭本票乙節為其抗告意旨(見原審卷一第394至395、407頁),且於系爭執行事件在103年4月7日作成分配表後,彭昭忠即於103年5月12日、同年6月23日聲明異議(原審卷一第285、301頁),同年提起異議之訴,並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前案訴訟),有前案判決、民事起訴狀可稽(原審卷一第13至53、287頁),顯見上訴人及彭昭忠對於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迭有爭執。上訴人未對該99年7月8日分配表聲明異議,僅足認其當時對依分配表分配無異議,尚不足認其承認被上訴人之權利或放棄任何實體法權利。況前案甫於111年8月11日判決確定,上訴人隨即於同年9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顯無任何特別情事足使被上訴人信賴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亦未說明並證明上訴人有何足使其信賴不欲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特殊情事,自難僅以其久未行使權利,即認其本件行使權利係違反誠信原則。則綜合權利性質、法律行為種類、當事人間關係、社會經濟狀況、時空背景及一切相關情事,上訴人以本件訴訟行使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無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未聲明異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或對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表示反對意見,即謂其權利失效,尚無可採。
 ⒉至被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111年度台抗字第80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903號民事裁定,均係就與本件不同之問題及事實為審認,與權利失效原則無涉,尚難比附援引。被上訴人執上開裁定意旨抗辯上訴人未遵期聲明異議或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應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云云,自無足採。
 ⒊至兩造關於另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契約及相關債權債務之爭執,要屬別一債權債務關係之糾紛,尚與本件爭點之認定無涉,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二第51頁),且經說明如前(見四、㈡、⒉)。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債權一物二賣,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3,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3日(見原審送達證書及信封卷第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判決第2項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關於本金1,500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約定利息
本票裁定案號
彭昭忠、聯豐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97年10月29日
1,500萬元
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
新竹地院98年度司票字第111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