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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凱西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學治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陳文傑律師
            吳品蓁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宣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辦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26日簽訂「加拿大農業工移民(Agri-Food) 服務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伊委任上訴人代辦加拿大農業工移民事項,以取得加拿大居留簽證之移民手續,約定總服務費為加拿大幣(下稱加幣)10萬元。詎上訴人未了解加拿大於疫情期間入境之相關規則,未替伊取得入境核准通知信(Port of Entery Letter of 
  Introduction,下稱POE),於110年3月間得知僱主取得勞動力市場評估報告(Labour Market Impact Assessment,下稱LMIA)後,即要求伊全家儘速入境,伊聽從上訴人指示預訂伊全家之110年5月16日機票及防疫旅館,嗣上訴人
  110年4月間因他組客戶遭拒絕入境,始發現須辦理POE,並要求伊先於110年6月16日飛往加拿大,伊家人僅能在臺灣等待POE核發,遲至同年8月5日始入境加拿大,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①行李郵寄費用新臺幣(以下除有特別指明加幣外,均指新臺幣)5萬5,579元。②臺灣3個月房租4萬6,500元。③更改機票費用7,094元。④防疫旅館費用加幣
  2,492.25元(折合新臺幣為5萬6,923元),共計16萬6,096元。爰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
  6,096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在系爭契約受委任之服務範圍僅限於為被上訴人處理農業移民簽證事務,協助被上訴人取得加拿大政府核發之工作簽證並入境工作,不包含被上訴人家人之入境,被上訴人自行決定攜帶家人併同前往加拿大,是關於加拿大因疫情變化變更入境政策導致被上訴人行程變更,並非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其家人延後入境之相關費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6,096元,及自
  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
  16萬6,096元本息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4頁):
 ㈠兩造於109年9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辦加拿大居留簽證及移民事項手續,雙方約定之總服務費為加幣10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6日取得加拿大核發之工作簽證,並於110年6月17日入境加拿大。
 ㈢被上訴人配偶子女於110年8月5日入境加拿大。
 ㈣被上訴人支出行李郵寄費用5萬5,579元、臺灣3個月房租4萬6,500元、更改機票費用7,094元、防疫旅館費用加幣
  2,492.25元(折合新臺幣為5萬6,923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所定不完全給付,包括瑕疵給付、加害給付兩種類型,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加害給付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即固有利益)之損害。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含上訴人員工、被上訴人配偶)於110年3月至110年6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①110年3月12日。被上訴人:高先生想請問我們現在是在等待哪個階段?LMIA已經確定拿到了嗎?上訴人:等LMIA最近可以下來。被上訴人:那拿到LMIA之後再來還需要等待辦簽證嗎?上訴人:在機場換工簽。②110年3月15日。被上訴人:以目前的情況如我們預定5月中機票應該所有程序上是沒問題的吧?因為我們需要辦理一些出國前準備,包括還要通知房東我們要退租等等。上訴人:一組兩位4/14來溫哥華,最好不要晚過這個時間。……大的問題已經(LMIA)解決。③110年3月16日。上訴人:還有提醒您們今天有和顧問談過,他說雇主希望盡快在4月底到達,因為4月起就是他們農場忙開始,我們也有說明你們的狀況,所以請你們能夠再提早半個月4月底或5月初:再加上隔離的時間完成,就可以盡早開始工作。所以,需要調整您的機票訂位,再來訂旅館時間。被上訴人:我們機票昨天已經訂好了,可以再和雇主說一下嗎?④110年4月23日。被上訴人:請問我們現在送香港的辦事處是在申請P0E工作簽證嗎?想瞭解一下現在已經請顧問送出去辦理了嗎?上訴人:應該說是盧先生是工簽許可文件,隨行人是訪客許可信。被上訴人:是說是因為加拿大入境政策有臨時變動嗎?不然這些文件當初收到LMIA的時候是否就可以開始辦理,那時應該時間比較充裕些?請問4/14先入境的入境有沒有遇到什麼問題?他們目前情況都還好嗎?上訴人:有改變,每位入境都要先察看香港發許可能登機。她們也在等手續。⑤
  110年4月29日:被上訴人:我記得因為疫情從去年10月開始不能邊境換簽,都改成必須去香港辦事處換簽,通常香港辦事處換簽需要多久?這樣程序好像就是被這個換簽卡住了。可以大概知道我們必須延後多久嗎?因為我們也要提前和房東說退租還有航班延期什麼的都必須提前處理。我們目前和房東說租到5月份。還有保險什麼的都已經保好都是必須再去更改日期。了解,所以目前就是等香港的信通知去做指紋卡(但是也不知道什麼時候會收到),然後做完指紋卡,再等工簽許可拿到(也沒辦法確定多久可以拿到嗎?)這樣真是太難安排了。……如果已經是知道需要香港辦事處的許可證才能入境,那當初程序應該是確認許可後,再請我們訂班機和飯店,現在整個程序好處是顛倒了。這樣無形間真的多出很多支出和不便。請問4/14他們的機票是改到什麼時候?不如這樣我看,我們班機直接延後,還是直接延後2個月,這樣有確定的日期我們台灣其他的事情也好安排。您們辦理的時間上面應該也夠充足吧?⑥110年5月12日。被上訴人:所以日期要先確定6/17嗎?航班的日期。上訴人:你昨晚傳給我的信,是他們的回信,確認是幫你改成6月17到20喔!先這樣訂日期吧,不再改了!等到航班有取消再辦延期!被上訴人:好。那機票就也改6/17了。⑦110年5月28日。被上訴人:想再確認清楚一次,是已經確認申請通過了,等收到而已對嗎?上訴人:已經通過,再加上家屬的exemption(申請中)。很快就ok。被上訴人:是申請人的通過。是想確認家屬的確定也沒問題嗎?會不會有什麼意外結果家屬的沒通過?會有這樣的情形嗎?上訴人:不會的。⑧110年5月30日。被上訴人:高先生高太我們家屬的入境許可確定6/17之前可以取得對吧?我們要確認機票,現在改票要加價6萬多塊。上訴人:改到6月17日,還有兩個多禮拜。高先生說沒問題的!⑨110年6月7日。被上訴人:看來肯定飛不成了,5/11申請都過要3週了還沒收到。而且這個入境的授權政策似乎去年就已經開始了。上訴人:今天再詢問一下。必須先要作這樣的準備。被上訴人:這樣感覺我們的損失真的好大哦,本來5月我們就準備好可以出發入境…但現在不只多了原本的改票費用,太太跟小孩還必須再負擔改票一次。隔離也是要再增加費用,再加上現在隔離期間又特別危險……她要自己帶著兩個小孩,還要推娃娃車根本也不能多帶行李。本來我們上飛機可以帶的行李件數也變成只能用寄的……不然她一個人根本搬不完,要從高雄台北再到加拿大……實在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2、393、404、406、
  410至413頁)。
 ㈢上訴人於111年5月間出具之Agri-Food農業移民文件清單記載:「盧先生(即被上訴人)尚缺文件:1.護照內頁-所有簽證及入出境頁面(除澳洲戳章以外,其他國家戳章紀錄)……盧太太(即被上訴人配偶)尚缺文件:1.台灣良民證……2位女兒(即被上訴人女兒)尚缺文件:1.有效加國訪客簽證或學生簽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頁),足認上訴人在系爭契約受委任範圍除為被上訴人處理入境工作、農業移民簽證等事務外,亦包括被上訴人配偶子女之入境、簽證等事務,上訴人辯稱:伊在系爭契約受委任範圍不包含被上訴人家人之入境,係被上訴人自行決定攜帶家人併同前往加拿大云云,實難採信。另由前開LINE對話可知,上訴人未能全面了解加拿大於疫情開始後,工作入境之外國人本人及家屬入境前須辦理含POE等手續運作相關規則及所需花費之時間,而於取得被上訴人僱主提供之LMIA後,誤認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可執此入境,乃要求被上訴人全家儘快於
  110年4、5月初前往加拿大,被上訴人因而預定110年5月15日全家機票,直至上訴人另組客戶原定110年4月14日入境加拿大遭拒後,上訴人始替被上訴人全家辦理相關POE程序,被上訴人全家僅能基於上訴人之建議,將機票改為110年6月16日,惟嗣後僅被上訴人一人先取得POE,上訴人復要求被上訴人先於110年6月17日入境加拿大,被上訴人配偶子女之機票又再更改推遲,直至110年8月5日始入境加拿大,被上訴人並因此支出行李郵寄費用等費用(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準此,上訴人於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代辦加拿大居留簽證及移民事項手續過程中,因未能全面了解加拿大於疫情開始後,工作入境之外國人本人及家屬入境前須辦理含
  POE等手續運作相關規則及所需花費之時間,因之發生被上訴人全家需更改機票,進而被上訴人先於110年6月17日入境加拿大,被上訴人配偶子女於110年8月5日始入境加拿大等情,被上訴人並因此支出行李郵寄費用等費用,應認上訴人有未盡附隨義務,致被上訴人固有利益受有損害之加害給付情事,且可歸責於上訴人。至上訴人雖辯稱:加拿大疫情變化變更入境政策導致被上訴人行程變更,非可歸責於己云云,惟上訴人未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構成不完全給付,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行李郵寄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因其配偶子女機票改期,其配偶需單獨偕2名幼女前往加拿大,有委由快遞公司寄送行李之必要,產生額外運送費用5萬5,579元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女兒當時年僅5歲、1歲,其等機票雖有行李額度,但實無能力自行攜帶,被上訴人配偶亦無法同時照顧2名幼女並攜帶過多龐大行李,是被上訴人支出上開運送費用,確係因上訴人未能有效規劃被上訴人全家一同入境,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所致,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行李郵寄費用5萬5,579元,應予准許。
 ⒉臺灣3個月房租:
  被上訴人主張一家原訂110年5月16日離臺,其後被上訴人家人至同年8月間始搭機離開,額外支出承租房屋3個月租金
  4萬6,500元等語。經查上訴人並無詳實了解入境須備齊之文件及手續,未掌握辦理之時間,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致被上訴人支出該筆費用而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臺灣3個月房租4萬6,500元,應予准許。
 ⒊更改機票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因將110年5月16日之全家機票為多次變更,額外支出更改機票費用7,094元等語。經查上訴人未能詳實了解入境須備齊之文件及手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致被上訴人支出該筆費用而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更改機票費用7,094元,應予准許。
 ⒋防疫旅館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因無法搭乘原訂110年5月班機,損失無法取消之防疫旅館費用加幣1,367.25元,且被上訴人家人8月入境時需另定防疫旅館,支出加幣1,125元等語。經查上訴人未能詳實了解入境須備齊之文件及手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致被上訴人支出該筆費用而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防疫旅館費用加幣2,492.25元(折合新臺幣為5萬
  6,923元),應予准許。
 ⒌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6萬6,096元(計算式:
  5萬5,579元+4萬6,500元+7,094元+5萬6,923元=16萬
  6,096元)。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6,096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6日(見原審卷一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應予准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上訴雖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上訴有理由之部分甚微,本院認第二審訴訟費用仍應由上訴人全部負擔,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