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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禾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青宏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世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村  
被 上訴 人  林福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如附表「原記載」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⒊已敘明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自民國110年8月16日起至111年1月12日止(下稱系爭B期間)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600元計付之貨櫃使用費」乙節綦詳(見本判決第6頁第10至20列),亦即系爭B期間(合計150日)按日以3600元計算之貨櫃使用費應為54萬元(計算式:3,600元/日×150日=540,000元)。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
欄位
(判決所頁數/列數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1
主文欄第二項第1至2列
(第1頁第19至20列)
肆拾叁萬貳仟元
伍拾肆萬元
2
主文欄第四項第1列
(第1頁第23列)
百分之七十一
百分之八十九
3
事實及理由欄四、⒊第10至11列
(第6頁第19至20列)
43萬2000元(計算式:3,600元/日×120日=432,000元)
54萬元(計算式:3,600元/日×150日=540,000元)
4
事實及理由欄五第2列
(第6頁第22列)
43萬2000元
54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