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7號
上 訴 人 鄭雅壎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美玲
上 訴 人 泰雄汽車有限公司
兼 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高增權
被 上訴 人 郭峰佑
翁瑋駿
謝宗修
彭志能
王禹文
孫晧烜
林愛倫
李建樺
黃李堡
潘柏旭(原名:潘立山)
李嘉華
柯俊如
宋名翔
周梅莉
楊逸婷
張育恩
施書帆
李政聰
陳韋君
陳怡真
洪傳鈞
吳詩婕
陳柔安
呂豐旭
林琬芸
姚婉萱
林聖博
陳書漢
方絜
洪邦瑋
李彥樺
李沛鴻
吳旻鴻
上3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詹閎任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錚怡
周與俐
陳惠美
張晏瑞
呂雨臻
盧智偉
余茂祥
余采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逾如附表二「得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如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命上訴人鄭雅壎與原審被告高增權、泰雄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泰雄公司,與高增權合稱高增權2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二「原審判決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經鄭雅壎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本院認為有理由(詳後述),其上訴效力及於高增權2人,則高增權2人亦視同上訴,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許錚怡以次8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台灣聯合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金公司)經營之必可企業募資平台網站(下稱Bznk平台)之使用者,高增權為泰雄公司負責人。泰雄公司因資金周轉困難,高增權乃偽造泰雄公司與訴外人晶展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晶展公司)之汽車買賣合約,以泰雄公司名義開立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鄭雅壎另取得晶展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高增權並持以向台金公司行使,台金公司承辦人員不疑有他,於民國108年7月25日在Bznk平台刊登泰雄公司對晶展公司有98萬元應收帳款支票債權之票貼媒合訊息,致伊陷於錯誤而與高增權簽訂借貸合約,各將如附表二「原審判決金額」欄所示金額匯至台金公司帳戶,高增權存入系爭支票後,台金公司於108年8月5日將票貼款項94萬5,454元匯款予泰雄公司。嗣系爭支票於108年10月1日遭退票,伊始知受騙,各受有匯出上開金額本息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二「原審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鄭雅壎提起上訴,高增權2人視同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鄭雅壎以:伊所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另高增權已匯給台金公司4萬元,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高增權2人陳稱:伊確有匯給台金公司4萬元,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伊負賠償責任無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Bznk平台應收帳款票據貼現訊息、台幣活期性存款明細、借貸合約、汽車買賣合約書、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原審附民字卷第37至45頁,原審訴字卷第257至27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980號卷第16、17、19頁),高增權、鄭雅壎因此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鄭雅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改論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鄭雅壎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字號刑事判決可考(見原審訴字卷第17至30頁,本院卷一第271至286、417至420頁),堪信為真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高增權持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不實之統一發票、系爭支票,向台金公司表示以系爭支票辦理貼現,台金公司於108年7月25日在Bznk平台刊登泰雄公司對晶展公司有98萬元支票債權之票貼媒合訊息,被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與高增權簽訂借貸合約,各將如附表二「原審判決金額」欄所示金額匯至台金公司帳戶,致受有該等金額之損害。又系爭支票乃鄭雅壎提供與高增權行使,則鄭雅壎提供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受有如附表二「原審判決金額」欄所示金額損害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故鄭雅壎辯稱:伊所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無因果關係云云,自無可採。是以,高增權、鄭雅壎以前開方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致被上訴人受有如附表二「原審判決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高增權為泰雄公司負責人,前開所為復與業務執行相關,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再者,高增權已匯款4萬元予台金公司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稱:伊已收到4萬元,並依比例獲得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6頁)。是依4萬元與借貸合約所載貼現金額95萬8,570元之比例4.173%(4萬元÷95萬8,570元)(見原審附民字卷第39頁),足認被上訴人已各受償如附表二「已受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扣除該等金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各如附表二「得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可明,被上訴人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各如附表二「得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鄭雅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6日(見原審附民字卷第145頁)起,高增權2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3日(見原審附民字卷第143頁)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