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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883號
上  訴  人  鼎鑫展業有限公司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楊耀鈞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被  上訴人  偉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綺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四項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項關於「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之記載,應更正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