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43號
上 訴 人 李宗翰
訴訟代理人 彭瑞明律師
被 上訴人 洪健洲
訴訟代理人 鄭翔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5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上訴人李宗翰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洪健洲應給付二審律師費新臺幣(下同)8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0頁筆錄),被上訴人則反對其追加(
見同頁)。由於追加部分與起訴部分基礎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14日所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准許追加。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6日向伊商借38萬元,伊在次日凌晨如數交付借款,約定於同年月18日還款。但被上訴人遲未還款,伊一再催討,被上訴人始在110年7月14日簽立系爭借據,同意清償借款38萬元,並負擔伊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律師費、訴訟費、強制執行費等)。被上訴人承諾於110年7月21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分10期清償
,並簽發交付面額共38萬元本票共10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然而,被上訴人未能依約還款,扣除伊在一審勝訴確定借款15萬元與律師費8萬元,被上訴人尚應償還借款23萬元、公證費用8650元,合計23萬8650元,另追加請求二審律師費8萬元。爰依系爭借據、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訴請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3萬8650元;及其中23萬元自111年2月22日起,其餘8650元自112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伊8萬元
,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判決關於:⑴駁回上訴人請求違約金38萬本息部分,⑵命被上訴人給付23萬元(借款15萬元與一審律師費8萬元)本息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據僅身分證字號、電話、住址是伊所書寫,並由伊簽名;其他文字並非伊所書寫。系爭借據關於「新臺幣參拾捌萬元整(380000)」並非伊書寫,伊簽名時
,借據已有上述文字之記載,但是伊僅收到15萬元借款(屬上訴人一審勝訴確定範圍)。系爭借據其餘23萬元是賭債,依民法第71、72條為無效,兩造就23萬元並無借貸合意、上訴人也未交付此筆款項,自無從請求清償借款23萬元。再者
,伊遭受脅迫始簽名於系爭借據,雖然未在1年除斥期間內撤銷系爭借據之借款意思表示,但是系爭借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23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至於上訴人所請求公證費用8650元、二審律師費8萬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萬8650元,及其中23萬元自民國111年2月22日起,其餘8650元自112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1-132頁筆錄)
㈠系爭借據關於被上訴人身分證字號、電話、住址,係被上訴人所書寫,被上訴人在系爭借據簽名時,其上已有「參拾捌萬元整(380000)」之記載(見司促卷第9頁借據)。
㈡對於系爭本票(見司促卷第11-17頁本票)、原審卷第41-79頁Line對話截圖(下稱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
六、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23萬元?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公證費用8650元、二審律師費8萬元?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23萬元方面: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貸38萬元之合意,並已交付38萬元予被上訴人,並舉證人陳柏勳、吳兆祥為證 ,另提出系爭借據與本票、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8-121頁)。被上訴人除原審判決確定之15萬元外,否認尚有23萬元之借貸合意或收受此筆款項。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
,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陳柏勳於原審112年9月20日庭期結證稱:「(問:是否知道被告有跟原告借錢?)知道」、「〔問:如何得知被告(指被上訴人,下同)有跟原告借錢?請詳述見聞經過〕大概三年多還四年前某一天的晚上,原告有跟我借15萬,說要借被告,我就拿現金去車行給原告,後來被告有來車行拿錢
,我有看到被告到車行外面拿錢,我先到車行給原告15萬,忘記相隔多久被告就來拿」、「(問:是否知道原告如何交付款項給被告?請詳述見聞經過)拿現金」、「(問:你是否知悉原告實際上拿多少錢給被告?)實際金額我不知道」
、「(問:所以你只是知道原告跟你調15萬,然後原告借被告錢?)是」、「(問:你有看到原告拿了你給他的15萬元現金後,還有再補錢進去才交給被告嗎?)我沒有看到,我不知道原告實際給被告多少」等語(見原審卷第158-160頁筆錄)。依陳柏勳證詞,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向其調借原審判決確定之15萬元現金,至於上訴人實際轉借被上訴人現金數目為何,陳柏勳並不清楚;是以前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另與上訴人合意借貸23萬元或收受此筆款項。
㈢上訴人於109年10月9日以Line連絡被上訴人:「那時候給我啦我要用錢我要顧家庭的欸」,被上訴人當日回傳:「10/28」,上訴人再於109年10月29日連絡被上訴人:「我要用錢了到底是怎樣啦我要繳錢差你那38萬」、「我有家庭欸不是你有而已」、「我要繳錢了」,被上訴人回應:「好」等語(見原審卷第62-63頁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可知上訴人在109年10月29日索還借款時,被上訴人雖以「好」回應,但是兩造對話過於簡短,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已確認借款債務總額為38萬元,並不明確。再者,證人陳柏勳於原審112年9月20日庭期結證稱:「(問:你跟兩造認識的時間大概多久
?)我認識原告應該有7、8年,我認識被告大概3、4年」、「(問:你稱你也認識被告,你有加被告的LINE嗎?被告LINE有頭貼嗎?)有加LINE。是『洲』。(庭呈自己的手機)
」、「(問:你有聽過原告說被告欠他錢的事情嗎?)有。因為被告封鎖原告的LINE,所以我用我的LINE密被告」、「
(問:你的手機內有上開對話嗎?)有。(庭呈自己之手機
)」、「法官:依證人今日所提手機LINE顯示「那個錢」開始至蠟筆小新頭貼回覆『算一算也只有10萬,躲什麼』拍攝附卷並提示予兩造」、「(問:你沒有問原告被告欠他多少錢?)沒有,我不知道,原告叫我密密看」、「(問:你密完說有無跟原告說,被告說只有10萬元不會躲起來?)有。原告看完沒有講什麼」、「(問:原告看完LINE有無跟你說被告欠他多少錢?)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58、161-162頁筆錄)。核與被上訴人在109年7月23日向陳柏勳回應:「算一算總結也才十萬」、「十萬要躲什麼」相符(見同卷第168之9頁Line對話截圖,同卷第168之3頁截圖為該次對話日期)。可知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3日向陳柏勳表示對上訴人借款債務僅10萬元,上訴人當場自陳柏勳手機得知其發言內容,但是並無任何反應,也未向被上訴人表示借款總額應係38萬元。足認兩造以Line對話時,發覺彼此所稱借款金額不符時(上訴人主張借款38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係10萬元),當場均無法確認對方所述是否為真;則上訴人舉被上訴人109年10月29日Line對話資料,主張兩造間除原審判決確定之15萬元,兩造另達成23萬元借貸合意並交付此筆款項云云,本院自難遽信。
㈣系爭借據固然記載:「借款人洪健洲茲向李宗翰借款新臺幣參拾捌萬元整(380000)簽立此據…」(見司促卷第9頁)
;然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4日」簽立系爭借據(見本院卷第118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稱簽名日期並未爭執;但是,系爭借據竟記載簽署日期為「100年10月13日」(見司促卷第9頁借據),可知系爭借據之記載欠嚴謹,以致與實際簽署日期相差近10年,自難依據記載顯有重大缺失之系爭借據,逕認除原審判決確定之15萬元之外,推論兩造間尚有23萬元之借款合意、款項交付。
㈤再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擔保還款,於110年7月14日另簽發面額共38萬元之本票10張即系爭本票,並交予其收執云云(見原審卷第30-31頁);惟依前揭說明,票據為無因證據,票據之簽發、收受,不足以證明原因事實為何;參以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均為100年7月14日(見司促卷第11-17頁),此與上訴人所稱簽發日期「110年7月14日」出入甚多
,是上訴人憑系爭本票主張除原審判決確定之15萬元之外,
其與被上訴人另達成23萬元借貸合意並交付款項一節,亦無足採。
㈥至於證人吳兆祥於原審112年9月20日庭期固然結證稱:「(
問:是否認識在庭之原告或被告?如何認識?關係為何?)我不認識被告。我認識原告,原告是朋友帶來我店裡,認識7、8年了」、「(問:是否知道被告有跟原告借錢?)原告有跟我講,他來我店裡講的」、「(問:如何得知被告有跟原告借錢?請詳述見聞經過)原告2、3年前到我店裡說被告欠他38萬元,打電話不接也不出門,希望請我以詢問店裡裝修的方式請他出面,後來我們有約個時間,被告有來,我就叫原告來我店裡,我就跟被告說為什麼打電話都不接,借錢沒有還,有欠人家錢還人家就好了,被告說有欠原告錢,我就跟他說不然你就寫一張借據,還有本票很多張,本票金額也是被告自己說的,然後我寫的,簽名是被告簽的,寫完他們就走了,之後就沒有看過被告了」、「(問:你後來還有問原告這件事的發展嗎?)原告說沒有還,就這樣不了了之」、「(問:簽完之後你有看嗎?)沒有,在我店裡,在我面前當場簽的,簽完之後我交給在場的原告」、「〔問:(請求提示支付命令卷第9至17頁)當天是簽這些借據跟本票嗎?〕這個金額是我寫的,我問被告要怎麼還,然後我寫的」、「(問:借據跟本票的字跡哪些是誰寫的?)借據上的字不是我寫的,借據內容好像是我店裡另外一個人寫的,上面的名字跟日期是被告簽的。本票第一行日期是我寫的,最後一行日期我忘記誰寫的,好像是我寫的吧,簽名是被告簽的」、「(問:上開借據、本票的時間為何都是記載100年?)當時我問被告現在是幾年,被告說現在是100年,所以我才寫100年在本票上。借據上的100年不是我寫的,是被告寫的」、「(問:借據下面寫的並簽立本票,數量與實際簽的張數不同?)這張借據不是我寫的,我不知道。我就問被告要怎麼分期還,他講金額我就寫這樣,日期也是我寫的
」、「(問:本票上時間、年月日、金額,都是被告跟你講
,你再寫上去?)年份是被告跟我講100年,我就寫上去,月日是我知道那天是幾號就自己寫」、「(問:你開什麼店
?)海釣場」、「(問:被告到場後你們在談估價還是在處理債務?)有先講哪邊要做,後來才請原告出面,阿他們講一講就走了」、「(問:當日簽的借據以及數張本票,以你的認知,簽本票的用途?)我跟他說是借據,如果你有還就拿一張回去」、「(問:簽本票時在場有多少人?)四個人
。兩造、我跟分租的老闆」、「(問:為何當時被告跟你說是100年你就相信?在場其他人沒有跟你說當時是民國幾年嗎?)我也沒有在記幾年。在場的其他人有沒有聽到我不清楚」、「(問:為何被告當場會同意簽借據跟本票?)因為他有欠原告錢,說欠38萬」、「(問:你是否知悉被告為何欠原告38萬元?)被告去原告店裡借的」、「(問:都是你聽原告說的嗎?)對,被告來的時候我也有問被告,他說有
」、「(問:你說你以海釣場裝潢才跟被告聯絡,有跟被告說你叫什麼名字嗎?)我沒有跟他講我叫什麼名字,原告有拿一張被告的名片給我,被告名片上面有他的電話」等語(
見原審卷第162-167頁筆錄)。依吳兆祥證詞,可知其以討論裝修為名而邀請被上訴人前去海釣場,於討論裝修事宜後
,請上訴人出面與被上訴人討論借款糾葛,被上訴人始簽立系爭借據與本票。但是,借據與本票所載年份「100年」(
見司促卷第9-17頁)均與實際填寫年份「110年」出入甚大
;且系爭借據記載「…(並簽立本票一張)」(見司促卷第9頁),亦與被上訴人當天實際簽發系爭本票張數達10張不符(見同卷第11-17頁本票)。吳兆祥既然未能察覺系爭借據書面日期與實際填寫日期發生近10年之落差,且本票數量出現9張差距,足見其並未留意兩造協商過程與結論,其記憶之完整性與正確性,均屬可疑。則吳兆祥證稱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借據與本票當天自承積欠上訴人借款38萬元一節,本院難以採信。
㈦綜上,除上訴人一審勝訴確定之借款15萬元本息之外,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尚有23萬元之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上訴人尚應清償借款23萬元一事,洵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辯稱23萬元係賭債云云,既與本件判決結論並無影響,自毋庸併予審究)。
八、關於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公證費用8650元、二審律師費8萬元方面: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公證費用8650元、二審律師費8萬元(見本院卷第121-124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借據約定:「借款人洪健洲茲向李宗翰借款…如未清償
,願受法院強制執行,絕無異議,並負擔李宗翰因此所受之全部及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律師費、訴訟費、強制執行費等)口說無憑,特立此據…」(見司促卷第9頁)
,足見被上訴人未依約償還借款時,不僅應清償全部借款,另應負擔律師費、訴訟費、強制執行費等一切費用。上開條款舉例表示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為律師費、訴訟費、強制執行費,是以「一切費用」自應解為委任律師處理事務或實施訴訟與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若是並非此等工作之必要費用
,則非系爭借據所約定「一切費用」之範疇。
㈡上訴人固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41-79、81頁),並主張其為證明上開截圖為真,遂支付公證費用8650元,另提出公證書與收據為證(見同卷第41-43、83頁)。惟查,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縱使未經公證,仍得做為法院做為裁判基礎,此由證人陳柏勳提供手機供原審法院履勘(見第七段第㈢小段理由),即可明瞭;是以公證費用8650元並非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所應負擔之「一切費用」。故上訴人請求公證費用8650元;即屬無據。
㈢再者,上訴人於二審程序所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借款23萬元、公證費用8650元,合計23萬8650元,均屬無據,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於二審所支出律師費8萬元,亦非「李宗翰因此所受之全部及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律師費、訴訟費、強制執行費等)」,是上訴人依系爭借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二審律師費8萬元,亦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借據、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萬8650元,及其中23萬元自111年2月22日起,其餘8650元自112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以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訴人前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依據系爭借據,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追加之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