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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49號
上  訴  人  胡寶仁   

被 上訴 人  曾聖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出租套房(下稱系爭租屋處)之對門承租房客,詎被上訴人㈠先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與訴外人即其他承租房客李家佑、沈詠鈞等人各自簽署如附件所示之「住戶連署書」(下稱系爭連署書),不實指述伊有影響其他房客居住安寧之行為,並經訴外人即房東熊永金在對伊提起原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552號終止租賃契約事件(下稱終止租約案)提出使用;㈡復自109年至111年間,在系爭租屋處於深夜凌晨時段騷擾伊;㈢又自111年1月至113年2月間,在伊搬離系爭租屋處後持續誹謗伊,且至伊居所騷擾伊;㈣再於112年3、4、10月間,在DCARD網路平台上捏造與系爭連署書相關內容,網路霸凌伊(下稱系爭行為㈠至㈣),不法侵害伊名譽權、人格權及居住權等,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行為㈠部分,系爭連署書係房東熊永金繕打好交由伊及其他房客各自簽署,所載內容為伊或其他承租房客親身經歷,並無不實,上訴人對伊及其他房客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均機關簡稱)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6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妨害名譽案)。又伊未做系爭行為㈡、㈢、㈣所示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系爭行為㈠部分: 
  ⒈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他房客有各自簽署系爭連署書,並經熊永金在終止租約案訴訟中提出使用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連署書(原審卷31頁、本院卷31、199、200、203頁)、終止租約案判決書及和解筆錄(原審卷45至46頁、本院卷195至196頁)可憑。惟查,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熊永金、李家佑、沈詠鈞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經其4人分別供述、證述上訴人有如附件所示行為,經熊永金調取監視錄影畫面查看,並認上訴人確有丟擲其他房客之鞋子、安全帽、亂敲門、亂報警等行為,熊永金乃撰擬系爭連署書交由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房客簽署等情在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其4人所為系爭連署書之言論,係依實際生活經驗為據,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且涉生活居住公共利益,屬可受公評之合理評論範圍,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原審卷69至72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次查,上訴人曾於109年12月2日對系爭租屋處3樓B4套房承租房客沈詠鈞之門鎖灌入三秒膠,致門鎖堵塞不堪使用,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550號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97號、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本院卷147至148、207至211、235至243頁,下稱毀損案),沈詠鈞在該案並證述上訴人曾丟其門口的鞋子等語(本院卷133頁),熊永金在該案亦證述上訴人在其個人房門口裝設監視器攝錄到其他房客,上訴人有丟其他房客的鞋子,亂打110報警謊稱有人跳樓、打架等情(本院卷133至134頁),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再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使用LINE通訊方式反覆去電騷擾其他房客,並以言語質疑謾罵之情,業據提出上訴人於109年10月3日致電李家佑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本院卷53至56頁),並經本院勘驗在案(本院卷84、87頁)。綜上,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連署書所載內容並非憑空捏造虛構,其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人格權及居住權等語,應屬可採。
  ⒉至訴外人即系爭租屋處房客姜家程於簽署系爭連署書後,固又簽署「撤銷109年連署書聲明」,表明其與上訴人並未熟識,經上訴人拜訪後,知悉上訴人未打擾其他房客,為避免往後多生事端,願撤銷系爭連署書,以維住宿權益等語(見原審卷101頁、本院卷29頁),並於其與上訴人對話錄音中陳述其簽署系爭連署書之過程(見原審卷111、113頁光碟及譯文),惟上開證據僅足證明姜家程個人主觀認知及嗣後撤銷連署之意,尚難遽認系爭連署書所載內容即為不實。又上訴人所提出與被上訴人間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審卷113、115頁),內容為上訴人單方陳述自己與房東間糾紛及未影響房客居住安寧等言論,被上訴人僅回應「嗯」、「喔」等語,要難逕認被上訴人有何承認系爭連署書內容不實可言。此外,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舉證方法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行為㈠,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居住權等情,難認可採。
 ㈢關於系爭行為㈡、㈢、㈣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行為㈡、㈣部分,固據提出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0日出現在上訴人套房門口之影片(本院卷259頁、證物袋內USB)及DCARD網路平台留言截圖(原審卷123至141頁)為證。惟查,兩造斯時為系爭租屋處之對門鄰居,被上訴人進出租屋處本即會經過上訴人房門外走廊,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有刻意騷擾上訴人之情。又前揭DCARD網路平台發表言論之人均為匿名或被上訴人以外之人,不能認定被上訴人有在網路平台捏造不實內容霸凌上訴人之事。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系爭行為㈢之誹謗或騷擾行為,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行為㈡、㈢、㈣,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居住權等情,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