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張恩賜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云睿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二項,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