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