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協進塑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被 上 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柴建業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義隆,嗣變更為柴建業,有被上訴人之民國113年7月9日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81頁),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9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4月間向伊申請於其經營設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塑膠工廠(下稱系爭廠房),裝置電號:00-00-0000-00-0電表(下稱系爭電表)及供電,為系爭電表之用電戶,兩造並簽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消費用電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供電契約)。嗣伊於民國108年6月21日,發現系爭電表有表外電壓線(下稱系爭電線)被剪斷虛接,並纏繞膠帶掩飾,致計量失準,符合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下稱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所定違規用電情事。上訴人因此獲有短付電費之利益,致伊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因上訴人為違規用電唯一獲利者,該違規用電必依其指示所為。伊依電業法第56條及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核計應向上訴人追償之查獲日往前1年期間電費,即以每日20小時,1年(365日)推算,用電度數為49萬6,400度(計算式:68KW×20小時×365天=496,400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10萬7,920度,應追償之度數為38萬8,480度(計算式:496,400-107,920=388,480),而依台電公司電價表關於臨時電價係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參以自107年4月1日起實施之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表所載單價新臺幣(下同)2.5元,臨時電價為每度4元計(計算式:2.5元×1.6倍=4元),伊得向上訴人追償之電費為155萬3,920元(計算式:38萬8,480度×4元=155萬3,920元)等情。爰依序依電業法第56條,處理規則第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系爭供電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5萬3,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伊係違規用電之行為人,方可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向伊追償。然伊並未剪斷系爭電線,且系爭電表之封印鎖皆係正常未遭破壞,伊僅經營普通塑膠成品之廠房,並無任何電線業者之專業知識,實不知悉如何在不破壞電箱之情形下剪斷電線。又系爭電表之封印鎖裝、拆紀錄不連續,被上訴人員工及其外包廠商平時皆會因查修或執行作業使用用電戶之下層電箱,亦不會通知用電戶,而有經常接觸位於下層電箱之電表並加以破壞之可能。系爭廠房隔壁門牌14號房屋亦為伊之工廠(下稱14號廠房),於108年1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降載該戶用電契約容量,被上訴人於翌日執行降載作業時,應係混淆電表位置,錯將系爭電表開封,剪斷系爭電線,於發現誤剪始以膠帶纏繞,導致系爭廠房用電功率因數降低,伊無違規用電情事。縱認伊受有不當得利,亦應依系爭電線遭剪斷致用電量未通過系爭電表之時間始末,即108年1月8日至同年6月21日共計164日,按每日用電10小時計算電費,亦即68KW(申請用電的電容量)×10小時(工廠營業時間)×164天=11萬1,520度,扣除伊已繳度數10萬7,920度後為3,600度,核計共計9,000元(計算式:3,600度×2.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96年4月間在系爭廠房向被上訴人申請裝置系爭電表及供電,為系爭電表之用電戶,兩造並簽立系爭供電契約。又上訴人於108年6月17日就系爭廠房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辦暫停部分契約容量(由68KW降為49KW),檢驗課人員於次日即108年6月18日前往執行減契作業時,發現電箱內之系爭電線異常即提報稽查課,嗣於108年6月21日被上訴人派員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警員及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簡志明至現場檢查,發現現場電箱內系爭電線被剪斷,再以膠帶纏繞虛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並有電表稽查登記單、變更用電登記單及稽查現場照片、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1日前往系爭廠房稽查所拍攝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之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3至23、383至394頁、本院卷第259、268、271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規用電,其得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5萬3,920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電線是否係上訴人剪斷虛接?系爭電表之電箱外封印鎖有無遭破壞?上訴人是否有違規用電之行為?
⒈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106年1月26日修正施行電業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揭電業法第56條第2項之授權,於106年8月2日修正「處理竊電規則」,並改名稱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即簡稱處理規則),其第3條第2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次按「現行電業法第56條第1項之追償電費,係針對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而非其行為之結果所為之規定。換言之,須有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始有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非謂祇須有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結果事實,不問用電戶有無實施違規用電行為,電業均得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對該用電戶追償電費。」(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本件發回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電表於108年6月21日確有發現遭人剪斷電線虛接,並以膠帶纏繞掩飾虛接乙情,已如前述。審視系爭供電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表由乙方(即被上訴人)置備,甲方(即上訴人)應提供適當場所及預置接線箱,供乙方裝設電度表…」(原審卷第527頁),上訴人為系爭廠房用電戶,可知系爭電表係由上訴人所指定之場所及預置接線箱,而由被上訴人裝設,據以核計電費。而系爭電表因其內系爭電線遭人剪斷虛接,致系爭電線電流無法進到電表,進而導致系爭電表計量失準,此為查獲當日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當場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足考(見本院卷第268頁之勘驗筆錄載明「05:09被上訴人工作人員表示測試結果下層電箱的電線沒有電流,電流為零」等語)。參以系爭電表於107年6月22日至108年6月21日期間,每月用電度數均未超過2萬度;然108年8月至11月、109年3月、4月、6月至11月期間之用電度數,均在2萬度以上,其中109年10月、11月、108年10月更達3萬度以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6頁),復有上訴人之用電資料可證(原審卷第489至493頁),足認系爭電表於108年6月21日遭查獲前,因為系爭電表無法正確測量經過它的全部電流,遂導致顯示的用電量低於實際消耗的電量,造成用電度數明顯變少。堪認系爭電表有違規用電之事實。
⒊次查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8日指派內線技術員至系爭廠房減契作業時發現系爭電表數值異常,系爭電表箱內系爭電線遭人剪斷,用膠帶包起來,涉有違規用電情事,業據證人賴敬翰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48頁)。又被上訴人係經賴敬翰回報上情後,遂於108年6月21日派員前往系爭廠房稽查,並錄影存證,有系爭影片光碟(置於本院卷末頁之證物袋內)及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67至268頁)可稽。且被上訴人查獲系爭電線遭人剪斷虛接時,向在場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示「這你沒給我們接(電線)啊,這膠帶看起來很久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回稱「這有可能大概7、8年前我有申請大電力時造成的嘛。」,此有勘驗筆錄、截圖照片及系爭影片譯文可憑(本院卷第261至263、267至268、271頁),衡情被上訴人稽查人員係具有一定電信專業技術,其當場表示系爭電線狀況並非由被上訴人所配接,且上訴人當場亦未否認系爭電線剪斷虛接是其所造成,堪認系爭電線即非由被上訴人所剪斷虛接。而上訴人乃是系爭電表違規用電之唯一受益人。則綜上情狀以觀,堪認系爭電線乃係上訴人所剪斷虛接,上訴人有違規用電行為。
⒋至上訴人雖舉106年11月30日關於預測107年製造業景氣燈號均為黃藍燈之新聞報導等為憑(本院前審卷第189至191頁),辯稱係因其塑膠射出工廠於107年間及108年上半年生意慘淡,工廠用電度數不高云云,然細譯該報導係預估107年將略優於106年,與上訴人抗辯內容已有不符,且觀諸系爭電表用電度數最少係在108年上半年(原審卷第489至493頁),而該報導並無108年之相關資料,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上訴人另辯稱其於108年下半年之用電度數較之前增加,係因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8日執行14號廠房減契作業,誤減系爭電線,導致系爭廠房於108年1月至6月用電功率降至43%至51%不等,明顯低於該期間前後之用電功率云云,固舉電費通知收據明細、電費通知及收據、繳費憑證為憑(原審卷第147至263、267至303頁),惟系爭電線遭剪斷虛接並非被上訴人所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辯稱爭電線係因被上訴人誤減云云,即無足採。且功率因素係指有效電流佔總電流之比例,用戶用電功率因素高低,會影響供電品質,此有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功率因素宣導」資料可憑(原審卷第359頁),足認功率因素與用電設備之用電效率有關,即影響供電品質,而與剪斷及虛接系爭電表之電線導致系爭電表計量失準無關。參以系爭廠房之前揭用電資料顯示,109年5月計費度數僅3,380度,惟該月之用電功率因素達92%,而108年6月21日往前回推一年之用電度數均未超過2萬度,用電功率因素則為40%至94%不等,有系爭廠房之用電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9至491頁),顯見系爭廠房之用電功率因素數據縱有升降起伏,惟與用電量並無必然之關聯。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亦難認有據。
⒍上訴人雖舉證人賴敬翰證詞(本院卷第149至150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包商優必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紀秉志證詞(本院卷第199、201頁)及關於被上訴人曾誤控他人竊電之新聞報導(原審卷第363至369頁),辯稱系爭電表之封印鎖均完好未遭破壞,其無法在不破壞封印鎖之情形下,開啟系爭電表,系爭電線應係被上訴人員工或外包廠商所為云云。查證人賴敬翰證稱其於108年6月18日前往系爭廠房進行減契作業,系爭電表及電表箱上封印鎖外觀完整等語(本院卷第149至150頁);證人紀秉志證稱其曾於112年12月27日依公司指示至14號廠房做例行電表查修,因誤將系爭廠房當作14號廠房而減開系爭電表外箱,發現後將系爭電表外箱封印鎖再扣回去,但系爭電表外箱及14號廠房電表之外箱均未扣上新的封印鎖等語(本院卷第199、201頁),固堪認系爭電表之封印鎖並無遭人開啟過之外觀。惟查,電表之封印鎖係將頭尾兩端鐵絲打勾,使之卡住封印鎖本體內部之卡榫,即達鎖住狀態,則若使鐵線未卡住該卡榫,則雖封印鎖外觀上未遭破壞,亦可在不破壞封印鎖情況下,使鐵勾未鉤住卡榫,仍得將鐵線從封印鎖中抽離出來乙節,業經被上訴人當庭展示封印鎖及其內部構造、被挖過之封印鎖外觀卻無異樣等情節及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15至216、227至247頁),顯見系爭電表之封印鎖雖無遭人開啟過之外觀,仍無從排除系爭電線係上訴人違規剪斷虛接。至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外包廠商亦有接觸系爭電表之機會或誤認系爭電線之可能云云,核屬上訴人臆測之詞,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所辯,難認有據。
⒎上訴人又辯稱系爭電表之封印鎖裝、拆紀錄並不連續,不排除被上訴人內部員工私自剪斷虛接云云。惟系爭電表之封印鎖拆裝紀錄是否有連續與系爭電線遭何人之剪斷虛接,究屬二事,上訴人以系爭電表之封印鎖裝、拆紀錄不連續,辯稱系爭電線乃被上訴人內部員工私自剪斷虛接云云,已屬無據。且查系爭廠房之上下層電箱共有5顆封印鎖(本院前審卷一第339至343、371至377頁),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8日前往系爭廠房當場拆除4顆封印鎖,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當天加裝的4顆封印鎖,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院前審卷一第345頁),尚有一顆電表封印鎖未拆,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可憑(本院前審卷一第364、373至377頁)。108年6月21日稽查課執行稽查時,當天拆除4顆封印鎖,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院前審卷一第345頁,原審卷第345頁),其中電表復歸鍵上之封印鎖「0000000」未拆除(本院前審卷一第277、345頁),故無上訴人所稱系爭電表封印鎖裝、拆紀錄不連續情事。則上訴人據此質疑係被上訴人內部員工私自剪斷虛接云云,洵無足採。
⒏綜上,系爭電線係上訴人或其授意之人所剪斷虛接,上訴人有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
㈡被上訴人得依電業法第56條、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違規用電之電費155萬3,920元本息:
⒈按電業法第56條授權由電業管制機關訂定之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就追償竊電之電費規定其計算方式,即「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又依系爭供電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申請用電所需繳付之各項費用及各類用電適用之電價,應依乙方(即被上訴人)經主管機關核定之營業規則、電價表及各項費率表辦理。」(原審卷第527頁),而按「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工廠按20小時計算…」,被上訴人之營業施行細則第73條亦定有明文(原審卷第441至442頁)。次按電業法第56條立法理由謂:因違規用電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又依同法條第2項授權由經濟部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已就追償違規用電之電費規定其計算之方式,乃考量電能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致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電能損害難以精確計量,爰立法授權電業主管機關訂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依憑,可認係法定特殊計算方式。故行為人若有違規用電行為,電業即得依上開規定,按其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分別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依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而向違規用電行為人追償電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參照處理規則第6條係規範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者對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及同條第2項規定,無論是否為臨時用電戶,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逕以較不利之臨時電價計算求償方式,即以法律免除供電方有關損害之舉證責任,課以不利益之法律效力。
⒉查上訴人有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而系爭電表於96年3月22日由上訴人申請設戶(過戶登記),並於96年4月17日即有送電紀錄乙節,有台電公司變更用電(增設)登記單、過戶登記單等件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3至75頁),足見兩造前簽訂系爭供電契約,於108年6月21日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簡志明等人至系爭廠房檢查時,被上訴人已供電超過1年。又系爭廠房為塑膠工廠,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45頁),依營業施行細則第73條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按20小時計算。復依用電實地調查書及追償電費計算單記載(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現場用電設備有30HP射出機3台、2HP天車1台、500W印刷機2台、5KVA變壓器1台,現場設備容量為98KW(千瓦),申請契約容量為68KW,現場設備容量既高於契約容量,則被上訴人以契約容量68KW作為計算現場之設備容量基準,應屬有據。依上計算,以每日20小時,1年(365日)推算,用電度數為49萬6,400度(計算式:68KW×20小時×365天=49萬6,400度)。又依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扣除已繳費之電度10萬7,920度,有追償電費計算單、繳費通知單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7、253至263頁),應追償之度數為38萬8,480度(計算式:49萬6,400度-10萬7,920度=38萬8,480度)。再依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原審卷第594頁)。而依台電公司電價表關於臨時電價係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原審卷第595頁),參以自107年4月1日起實施之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表所載單價2.5元(原審卷第29頁),臨時電價為每度4元計(計算式:每度2.5元×1.6倍=4元),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追償之電費為155萬3,920元(計算式:38萬8,480度×4元=155萬3,920元)。
⒊綜上,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規用電電費155萬3,920元,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向上訴人追償違規用電電費155萬3,920元,既屬可採,則其基於重疊合併,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及系爭供電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5萬3,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1日(見原審卷第4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