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林瑞山
林明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鴻翊律師
蘇煥智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廷濠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區○○段○○段○○○等二筆地號都市
更新地區(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會
法定代理人 胡冠謀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下稱○○○○段)000及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為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下稱系爭重建事業),於民國92年1月26日訂立章程(下稱系爭章程),依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組織成立之都市更新會,被上訴人與包括伊在內之會員間,除了因團體決議即系爭章程而形成之社團法人與社員之關係外,亦成立由被上訴人承攬包含拆除舊建物及重建新建物等工作之都市更新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為完成上開工作,乃與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簽訂「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2筆都市更新地區(晶宮大廈)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中華工程公司於99年間重建完成後,伊分得○○○○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0000號建物,上訴人林瑞山、林明怡應有部分各為4/5、1/5),林瑞山另取得同小段0000、0000建號建物(下逕以建號稱之,並與0000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所有權,均已辦畢所有權登記。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系爭章程第8條第3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負有提出系爭工程契約原本供伊查閱、提供該契約影本予伊,及配合伊與中華工程公司進行系爭建物驗收及點交之附隨義務(下稱系爭義務)。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5日提出點交紀錄(下稱系爭點交紀錄)時,並承諾提供系爭工程契約原本予伊進行系爭建物之驗收及點交(下稱系爭承諾)。另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9日召開理事會(下稱系爭理事會議),決議提供系爭工程契約原本予伊進行系爭建物之驗收及點交(下稱系爭理事會決議),惟被上訴人迄未履行。爰依系爭承諾及系爭契約,並追加依系爭章程第8條第3款之規定及系爭理事會決議,求為命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如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和解筆錄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內容,配合辦理系爭建物之驗收及點交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將系爭工程契約原本(含契約附件圖說)交付上訴人查閱,並提供系爭工程契約影本予上訴人部分,兩造已成立前揭訴訟上和解,非本院更審審理之範圍,茲不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為伊之會員,兩造間無承攬關係存在。系爭點交紀錄係由中華工程公司製作,未經伊簽章,伊亦未承諾或於系爭理事會議,決議提供系爭工程契約原本予上訴人進行系爭房屋之驗收及點交。中華工程公司已交付系爭建物平面圖供上訴人驗收,並於100年4月11日完成點交。上訴人無從依系爭契約、系爭點交紀錄、系爭理事會決議及系爭章程之規定,請求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附表所示內容,配合上訴人辦理系爭建物之驗收及點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㈠被上訴人履行將系爭工程契約原本(含契約附件圖說)交付伊查閱,並提供系爭工程契約影本予伊,㈡依系爭工程契約內容,配合辦理系爭建物之驗收及點交等情,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更審前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即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系爭章程第8條第3款及系爭理事會決議為請求權基礎),兩造就上開㈠部分成立前揭訴訟上和解,上訴人就上開㈡部分之上訴,續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如附表所示內容,針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配合上訴人辦理驗收及點交。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係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為實施系爭重建事業,於92年1月26日訂立系爭章程,依都更條例組織成立之都市更新會,嗣系爭章程經93年7月3日、101年9月1日2次修訂,現如原審卷一第273至283頁所示。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更新單元,自任實施者進行包括舊建物之拆除及新建物重建之都市更新事業,嗣被上訴人為完成新建物之重建,於95年9月29日與中華工程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契約本文如原審卷一第351至379頁所示。
㈢系爭重建事業經中華工程公司於99年8月6日建造完成,被上訴人嗣就所提權利變換計畫申請變更,業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內容如原審卷一第67至271頁所示(下稱系爭權變計畫)。
㈣依系爭權變計畫,系爭重建事業建造完成之0000號建物應分配予上訴人共有(林瑞山應有部分5分之4,林明怡應有部分5分之1);0000、0000號建物應分配予林瑞山。
㈤被上訴人排定上訴人於99年10月5日就系爭建物辦理點交事宜,並由營造商即中華工程公司與設計監造之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所屬人員依被上訴人與中華工程公司之承攬契約辦理點交,製作如原審卷一第35頁所示之99年10月5日系爭點交紀錄,「現況缺失說明」欄記載:「一、因沒有相關圖、文可資參考,無從核實。二、因沒有相關產權資料無法了解產權是否有瑕疵。三、改期點交。」。
㈥中華工程公司於100年3月16日發函檢送被上訴人各住戶交屋缺失複驗預定時程表予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配合表定時程辦理(見原審卷一第421-423頁),經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8日函轉予全體住戶(即會員,含上訴人,但上訴人爭執並未收到此函),請會員依複驗預定時程表準備到達參與複驗作業(見原審卷一第425頁)。
㈦中華工程公司於100年6月1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建物經該公司慈光工務所於100年5月30日會同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依100年4月11日及100年5月17日會議決議,已辦理完工現況錄影存證及移交予被上訴人作業,爾後住戶有任何施工瑕疵時,則仍由中華工程公司依保固條款進行修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7頁),經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4日函轉林瑞山,並表示:接到本函一星期內若有意辦理複驗,請直接洽中華工程公司趙冠人主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9頁,林瑞山亦爭執未收到此函)。
㈧0000號建物於100年9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共有(林瑞山應有部分5分之4,林明怡應有部分5分之1);5882、5878號建物於100年9月28日為第一次登記,於101年3月3日以塗銷信託為原因登記為林瑞山所有。
㈨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3日、101年9月11日分別寄發如原審卷一第439至441、431至435頁所示之存證信函,催請上訴人儘快與中華工程公司洽商辦理系爭房屋驗收點交作業(上訴人爭執未收到101年9月11日之存證信函)。
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是否依系爭契約負有配合上訴人辦理驗收及點交之附隨義務?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點交紀錄或系爭承諾,請求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辦理驗收及點交,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理事會決議,請求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辦理驗收及點交,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章程第8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辦理驗收及點交,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有關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重建完成房屋之交屋驗收作業及交屋程序,兩造應依系爭章程之規定及會員大會之決議辦理之:
⒈被上訴人係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會員所自行組織成立之都市更新會,會員與被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應依系爭章程定之:
⑴按依被上訴人於92年間成立時,適用之108年1月30日修正前都更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上開規定於108年1月30日修正為第22條,『更新團體』並修正為『都市更新會』);第15條第1、2項規定:「逾七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組織『更新團體』,訂定章程載明下列事項,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一、團體之名稱及辦公地點。二、實施地區。三、成員資格、幹部法定人數、任期、職責及選任方式等事項。四、有關會務運作事項。五、有關費用分擔、公告及通知方式等事項。六、其他必要事項」、「前項更新團體應為法人;其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上開規定於108年1月30日修正為第27條,『更新團體』並修正為『都市更新會』)。是由上開規定觀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就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可分為自行實施與委託實施兩種方式,提供權利人選擇得自行組織都市更新會(即修法前之更新團體,下均以修法後之都市更新會稱之,或簡稱為更新會)取得法人身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查被上訴人係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為實施系爭重建事業,於92年1月26日訂立系爭章程,依都更條例組織成立之都市更新會(見不爭執事項㈠),準此,被上訴人係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會員所自行組織之都市更新會,取得法人身分而為系爭重建事業之實施者。
⑵次按依上開規定組織之都市更新會,係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組織之團體,依法應為法人,並應訂定章程載明團體名稱及辦公地點、實施地區、成員資格、幹部法定人數、任期、職責及選任方式、會務運作、費用分擔、公告及通知方式及其他必要事項(參上開修正前都更條例第15條規定)。準此,都市更新會係以逾7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成員,為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因而訂定章程組織更新會,並規範更新會與成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章程之訂定係會員多數同向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之共同行為,而定明於都市更新會之章程內,除都更條例另有限制外,應為都市更新會與會員之行為規範,會員與都市更新會就章程之規定,均有遵守之義務。查被上訴人係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為實施系爭重建事業,於92年1月26日訂立系爭章程,依都更條例組織成立之都市更新會,嗣系爭章程經93年7月3日、101年9月1日2次修訂,現如原審卷一第273至283頁所示(見不爭執事項㈠),其中系爭章程第40條規定: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都市更新相關法令定之(見原審卷一第281頁)。則依上說明,就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適用系爭章程之約定,於章程所未明定事項,則適用都更條例等相關法令。
⑶系爭章程已就會員之權利及義務、會員大會之權責、理事會之職權分別定有明文,其規定如下:
①會員之權利:
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本會會員應享有下列權利:一、出席會議,發言及表決權。二、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三、其他參加都市更新依法得享受之權利」(見原審卷一第273頁)。
②會員之義務:
系爭章程第9條規定:「本會會員應負擔下列義務:一、出席會議。二、繳納本會各項費用。三、遵守本會章程,會員大會及理事會決議事項。四、配合都市更新計畫。五、配合權利變換計畫。六、交付土地或建築物辦理都市更新。七、其他參加都市更新依法應負之義務」(見原審卷一第273頁)。
③會員大會之權責:
系爭章程第24條第1項規定:「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一、訂定及變更章程。二、會員之處分。三、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四、理事及監事之選任、改選或解職。五、團體之解散。六、議決都市更新事業計劃擬訂或變更之草案。七、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相關之事項」(見原審卷一第277頁)。
④理事會之職權:
系爭章程第29條第1項規定:「理事會之職權如下:一、執行章程訂定之事項。二、章程變更之提議。三、預算之編列及決算之製作。四、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研擬及執行。五、權利變換計畫之研擬及執行。六、權利價值之查估。七、聘僱建築、建經、顧問公司、技師、會計師、律師、金融貸款及估價方面等之專業顧問。八、執行招標及工程之發包與驗收。九、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十、管理本會經費、設置會計簿籍及編製會計報告。十一、異議之協調與處理。十二、其他經會員大會所授權之都市更新業務」(見原審卷一第279頁)。
⑤是由系爭章程上開規定觀之,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章程第24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召開會員大會就「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相關之事項」為決議,會員依系爭章程第9條第3款規定應遵守此會員大會之決議,被上訴人之理事會除應依系爭章程第29條第1項第8款規定執行系爭重建事業之招標及工程之發包與驗收等事項外,亦應依同條項第9款之規定,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
⒉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2日召開99年度第1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已就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重建完成房屋之交屋驗收作業及交屋程序,決議同意中華工程公司所提報交屋驗收作業及交屋程序之安排,兩造均應遵守之:
⑴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2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有關討論事項中之案由二、說明、討論、決議等各項如下(見本院上字卷一第162-163頁之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
案由二、中華工程公司為提報本會重建工程之交屋驗收作業及交屋程序(詳如附件八),提請討論。
說明:
一、有關本會重建工程之交屋驗收及程序依本契約規定應由承商取得使用執照、送水送電,並填具竣工報告,經甲方暨監造單位會同勘驗認可後,始得認定為工程完工。
二、有關交屋驗收作業及交屋程序請中華工程公司向大家詳細說明。
討論:450號1樓住戶林瑞山君:
有關交屋驗收部分,因本大樓之交屋有嚴重遲延情事,而本人並未參與驗收程序無從知悉是否有瑕疵,且更新會從未提供與承攬人間所訂承攬契約供會員閱覽,亦無從知悉其保固期間及保留款之約定為何,故聲明對遲延交屋及瑕疵保固等問題,保留法律追訴求償權。
決議:
⑴本案經出席會表決,出席會員除鄭葆珠君1人反對外其餘均無異議通過同意中華工程公司所提報交屋驗收作業及交屋程序之安排。
⑵依表決單統計贊成同意比例如下:
→本案有張麗君、張宗矩君、凌蓓君3人未出席,鄭葆珠君1人持反對意見,另林瑞山君、林明怡君等2人未繳表決單以視同棄權論外,其他出席會員均無異議通過。
是系爭會員大會,已決議同意中華工程公司所提報交屋驗收作業及交屋程序之安排,被上訴人之理事會依系爭章程第29條第1項第9款規定,即應執行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且系爭章程第9條第3款亦明定被上訴人之會員有遵守會員大會決議事項之義務,則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之會員,依系爭章程第9條第3款之規定,亦應遵守前揭依中華工程所提報交屋驗收作業及交屋程序安排之會員大會決議。
⑵被上訴人抗辯:所謂驗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2項至第9項之約定,係由被上訴人會同設計、監造之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辦理,並非由各個會員直接向中華工程公司辦理驗收,至於點交係在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0項約定指定各會員為接管單位直接辦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獲配之系爭建物,均排定99年10月5日點交,當時交付上訴人之點交文件,有空白點交紀錄、點交結果表、機電設備點交數量表及裝設位置圖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工程契約、點交紀錄、點交結果表、機電設備〔戶內〕/驗收.點交數量表、平面圖、玄關門扇交屋點交表、驗收時程表(住戶點交)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51-419頁)。參諸系爭章程第29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有關執行系爭重建事業之招標及工程之發包與驗收等事項係屬被上訴人理事會之職權,因此,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之驗收及點交程序,堪屬可採。
⑶證人王勤裕證稱:伊99年10月5日任職於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工作內容是建築工地現場施工督導及品質管理,承辦中華工程公司承建系爭重建事業完工後與住戶的點交工作。工程驗收是由承包廠商與更新會驗收,點交則是由中華工程公司與被上訴人偕同住戶點交,監造單位從旁協助,交屋點交表、點交數量表及平面圖,依權責應由承包廠商製作,用來確認數量、位置及現況是否與圖說符合,關於品牌及材質部分,是在施作的過程中由廠商提供相關資料交給監造單位審查,依照契約規定,點交時不用檢附這些。99年10月5日點交時,伊負責記錄,系爭點交紀錄表的設計監造欄是伊簽名,點交時,平面圖都有交給林瑞山先生,當初承包商提供的平面圖及數量表只有插頭等數量。但林瑞山要求類似產權及其他更詳細的契約項目數量,所以經由林瑞山口述,伊用手寫做紀錄,沒有請示過中華工程公司、建築師事務所主管或被上訴人。伊是用林瑞山的疑慮作成記載,是林瑞山要求這樣寫,他說資料不齊全,所以不驗收。交屋點交表、點交數量表及平面圖都是承包廠商製作,功能在確認數量、位置及現況是否與圖說相符,是點交數量,關於品牌及材質部分是在施作的過程中,由廠商提出相關資料,交給我們監造單位審查,依照契約規定於點交時是不用檢附這些。驗收是承包廠商,由我們協助他與更新會驗收,驗收是整體的,包含公共空間及各戶;點交是由承包廠商偕同更新會及住戶,監造單位從旁協助,點交是針個別住戶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二第109-113頁)。是核前揭被上訴人之抗辯與證人王勤裕之證述內容,堪認系爭會員大會決議同意中華工程公司所提報交屋驗收作業及交屋程序之安排之內容,即為王勤裕前揭證述工程驗收是由承包廠商即中華工程公司與更新會即被上訴人驗收,點交是由中華工程公司與被上訴人偕同住戶點交,監造單位即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從旁協助,並中華工程公司製作交屋點交表、點交數量表及平面圖等交付住戶,以確認數量、位置及現況是否與圖說符合等方式。
⑷從而,上訴人應遵守前揭依中華工程公司所提報交屋驗收作業及交屋程序安排之系爭會員大會決議,即工程驗收是由中華工程公司與被上訴人驗收,點交是由中華工程公司與被上訴人偕同住戶點交,監造單位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從旁協助,並中華工程公司製作交屋點交表、點交數量表及平面圖等交付住戶,以確認數量、位置及現況是否與圖說符合等方式。被上訴人亦應執行系爭會員大會之上開決議內容。
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負有配合上訴人辦理驗收及點交之附隨義務,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如附表所示內容,配合上訴人辦理驗收及點交,均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1月26日成立都市更新契約即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與會員間之法律關係,除了因團體決議即系爭章程而形成之社團法人與社員之關係外,且因被上訴人擔任都市更新實施者,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亦應包含實施者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又都市更新契約的內容,包含都更條例所規範之實施者應遵循之行政程序,以及繳納重建費用、興建房屋之私權關係;部分私權關係已記載於權利變換計畫,若漏未規範事項則應適用民法承攬規定,都市計畫實施者與居民之關係,類似合建分屋之私法上有償契約關係,且都市更新性質上屬工程之定作,本件自得類推適用民法承攬契約之規定等語。惟查,承前所述,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系爭章程定之,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章程規定所召開之系爭會員大會,既已決議同意中華工程公司所提報交屋驗收作業及交屋程序之安排,則被上訴人之理事會依系爭章程第29條第1項第9款規定,即應執行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且上訴人依系爭章程第9條第3款規定,亦應遵守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準此,就系爭建物之驗收、點交程序,既已於系爭章程第29條第1項第8款規定係屬被上訴人理事會之職權,復由系爭會員大會就相關之驗收、點交等事項為決議,其內容明確,為兩造所應遵守之規範,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稱依系爭契約負有應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如附表所示內容,配合上訴人辦理驗收及點交之附隨義務。且就相關之驗收、點交程序,已於系爭章程及系爭會員大會決議規範明確,尚無疏漏之情事,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承攬規定之餘地。是以,上訴人前揭主張,尚乏所據。
⒉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如附表所示內容配合驗收點交之方式,既與前述系爭章程規定及系爭會員大會所為決議之驗收、點交內容不符,自難認被上訴人負有此項義務,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如附表所示內容配合驗收點交云云,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系爭點交紀錄或系爭承諾,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如附表所示內容,配合上訴人辦理驗收及點交,為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排定上訴人於99年10月5日就系爭建物辦理點交事宜,並由營造商即中華工程公司與設計監造之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所屬人員,依被上訴人與中華工程公司之承攬契約辦理點交,而製作如原審卷一第35頁所示之點交紀錄(即系爭點交紀錄),其上「現況缺失說明」欄記載:「一、因沒有相關圖、文可資參考,無從核實。二、因沒有相關產權資料無法了解產權是否有瑕疵。三、改期點交。」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堪認為真實。
⒉觀諸系爭點交紀錄所載之前揭文字,僅單純記載辦理點交時無相關圖、文可供參考,無從核實,及無產權資料可判斷瑕疵存否及改期點交等語,查無被上訴人承諾提供系爭工程契約原本予上訴人進行系爭建物驗收及點交之內容。系爭點交紀錄右方欄雖另有「各項設備種類及數量以工程契約為準」之記載,亦僅表明系爭建物各項設備之種類與數量須以工程契約為準而已,茲考量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點交紀錄係由被上訴人製作,且系爭工程契約由被上訴人與中華工程公司簽訂,中華工程公司亦持有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得在辦理點交時要求中華工程公司提出工程契約核對,自難僅憑系爭點交紀錄之前揭記載,即謂被上訴人以之對上訴人為系爭承諾。再者,依證人王勤裕前揭證述之內容可知,空白之系爭點交紀錄係由中華工程公司負責打印,其上手寫之文字則係王勤裕依照林瑞山之要求記載,非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為之,自難謂被上訴人以系爭點交紀錄給予上訴人任何承諾。
⒊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點交紀錄之內容已為承諾,且上訴人依系爭點交紀錄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如附表所示內容,配合上訴人辦理驗收及點交,亦核與前述系爭章程規定及系爭會員大會所為決議之驗收、點交內容不符,是其此部分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依系爭理事會決議,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如附表所示內容,配合上訴人辦理驗收及點交,為無理由:
⒈查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9日召開系爭理事會,觀其會議紀錄,討論事項案由二記載:「有關本會3/13以存證信函通知林瑞山君辦理房屋驗收點交事宜,惟林君認為本會不提供相關工程圖文參考,無從核實,並指摘迄今仍未接獲到相關人員通知『圖文備妥』之驗收通知,請討論」。說明欄記載:「本會於101.09.11亦以存證信函告知林君本會原則同意提供工程合約正本,若有需要查核可親至辦公室閱覽核對,但不能攜出或影印,至於各項工程竣工之圖面與數量,理應責成由中華工程公司提供,以利核實點交。並請中華工程公司依驗收點交之作業程序,儘速與當事人聯繫辦理」。決議欄則記載:「經全體出席理監事一致表示同意再次發函通知,並於函文中特別註明本會就該戶已備妥相關圖文,供其點交閱覽核實之用,且限定於5/30保固合約期滿前務必安排該戶辦理驗收點交事宜,倘該戶逾期不辦理,將視同放棄,因而造成權益損失,由該戶自行負責。另驗收點交事務亦請中華工程公司及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派員配合辦理」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二第39-41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9日召開理事會作成系爭理事會決議,係同意於5月30日前提供系爭工程契約供上訴人閱覽,以資核實。此由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7日依上開決議再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本會已於101年9月11日以存證信函允諾同意將提供工程合約閱覽以資核實,至於該戶竣工圖說及設備數量等之查核,營造廠均會主動備妥以備逐項點收查驗……保固2年至102年五月卅日止,請台端務必配合辦理,並於接獲本通知在5月20日前,指定並安排點交驗收時間……逾保固期限若未辦理,本會將不再受理」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二第55-56頁),亦可佐證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9日召開系爭理事會作成決議,僅同意提供系爭工程契約供上訴人閱覽核實,並不同意交付予上訴人,且提供閱覽核實定有102年5月30日之時限。
⒉由前述系爭理事會決議內容觀之,該決議僅同意上訴人閱覽系爭工程契約以核實,並未同意交付上訴人或供其影印,且系爭理事會決議亦未變更前述系爭會員大會所為有關驗收、點交等決議之內容,即點交仍是由中華工程公司與被上訴人偕同住戶點交,監造單位從旁協助,並中華工程公司製作交屋點交表、點交數量表及平面圖等交付住戶,以確認數量、位置及現況是否與圖說符合等方式,此觀之前述決議「……各項工程竣工之圖面與數量,理應責成由中華工程公司提供,以利核實點交。並請中華工程公司依驗收點交之作業程序,儘速與當事人聯繫辦理」等內容自明。
⒊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理事會決議,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如附表所示內容,配合上訴人辦理驗收及點交,既前述系爭章程規定及系爭會員大會所為決議之驗收、點交內容不符,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乏所據,應予駁回。
㈤上訴人依系爭章程第8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如附表所示內容,配合上訴人辦理驗收及點交,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固主張:都市更新之核心內涵為拆除舊房屋、興建新房屋,且依據權利變換計畫,其受分配系爭建物,故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章程第8條第3款之規定,應將系爭建物交付給上訴人,且交付前應進行驗收程序,其自得依系爭章程第8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如附表所示內容,配合上訴人辦理驗收及點交等語。
⒉惟查,系爭會員大會已就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重建完成房屋之交屋驗收作業及交屋程序,決議同意中華工程公司所提報交屋驗收作業及交屋程序之安排,即工程驗收是由中華工程公司與被上訴人驗收,點交是由中華工程公司與被上訴人偕同住戶點交,監造單位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從旁協助,並中華工程公司製作交屋點交表、點交數量表及平面圖等交付住戶,以確認數量、位置及現況是否與圖說符合等方式,依系爭章程第9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應遵守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並據此決議為系爭重建完成建物之驗收與點交事務之執行。是以,在系爭會員大會已就驗收、點交等方式為議決而明確其方式,上訴人自不得在未變更系爭會員大會決議前,主張依系爭章程第8條第3款之規定,變更上開決議之驗收、點交等方式,而逕自要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如附表所示內容,配合上訴人辦理驗收及點交。從而,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乏所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承諾、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如附表所示內容,配合上訴人辦理系爭建物之驗收及點交,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除依前揭法律關係外,另追加依系爭理事會決議及系爭章程第8條第3款規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如附表所示內容,配合上訴人辦理系爭建物之驗收及點交,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