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A01(即A02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A03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複 代理人 孫晧倫律師
被 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吳涵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有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A01之被繼承人A02與被上訴人間「南山人壽不分紅定期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及「南山人壽美滿多福2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法律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審原告A02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過世,繼承人A01(000年00月0日生)於112年12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死亡證明書、第27-30頁戶籍謄本、第31頁繼承系統表,第23-25頁上訴狀)。嗣原法院112年12月26日裁定准由A01承受訴訟(見同卷第37-38頁裁定書),先予說明。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A02於原審聲明:「確認A02與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南山人壽不分紅定期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A契約)』及「南山人壽美滿多福2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B契約,與系爭A契約合稱系爭2份保約)』之法律關係存在」;A01承受訴訟後,變更聲明為:「確認A01之被繼承人A02與被上訴人間系爭2份保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44頁筆錄),核屬補充法律上陳述,並非訴訟之變更或追加,併予說明。
㈢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存在)或不成立(存在)之訴,縱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不成立(存在)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亦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2份保約在A02生前仍屬有效(見本院卷第382-384頁);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2份保約業經其解除(見同卷第383-384頁)
。是以兩造爭執A02與被上訴人前開保險契約是否仍屬有效,且該保險法律關係自過去迄今均處於存否不明確狀態,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得以消極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被繼承人A02與被上訴人間系爭2份保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110年2月28日,A02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業務員即訴外人洪士堯投保系爭2份保約
。迨110年7月21日,三軍總醫院確診A02罹患運動神經元疾病(即肌萎縮性脊髓側索硬化症);後因病情急速惡化達到完全失能程度,A02遂在111年3月5日申請理賠。嗣被上訴人以A02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據實說明義務為由
,於111年9月6日發函解除系爭2份保約、拒付保險金。但是
,A02並未違反據實說明義務,投保時已將手部不適等情況告知洪士堯,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而排除被上訴人解約權;又被上訴人於111年5、6月即取得病歷,遲至111年9月間始解除保險契約,顯逾1個月除斥期間。是以A02與被上訴人間系爭2份保約仍屬有效存在,伊為A02之繼承人,爰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訴請:確認伊被繼承人A02與被上訴人間系爭2份保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A02自109年10月至110年2月24日,密集前去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桃園醫院)「腦神經脊椎外科」、「復健科」就診、檢查。再者,A02於110年2月19日前去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診,醫師告知「疑似罹患運動神經元病變」,依保險契約本旨,要保人既知悉身體有異,即使尚未確診,仍應據實說明。但是,A02於110年2月28日投保系爭2份保約時,竟然在要保書「1.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欄位勾選「否」,顯然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據實說明義務。再者,在核保期間,伊要求A02於110年3月5日前去生技明生診所(下稱明生診所)進行普通體檢;A02當天先至馬偕醫院神經內科檢查,醫生再度表示「疑似罹患運動神經元病變」;稍晚前去明生診所進行普通體檢時,僅避重就輕回答「2月頸椎壓迫神經作復健」,顯然違背據實說明義務。A02於111年3月5日申請理賠後,伊在同年8月11日取得病歷始得知上情,旋於111年9月6日解約,未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所定1個月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A02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被繼承人A02與被上訴人間系爭2份保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2-123、385-386、389-391頁)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A02(112年11月12日歿)於109年10月7日至110年2月24日,多次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腦神經脊椎外科」、「神經內科」、「復健科」等科別就診、檢查:
⑴109年10月7日在「腦神經脊椎外科」就診(見原審卷第409-410頁病歷、限制閱覽卷第23-24頁)。
⑵109年10月15日於「神經內科」進行肌電圖檢查(見原審卷第417頁病歷,限制閱覽卷第31頁)。
⑶109年11月4日在「腦神經脊椎外科」就診(見原審卷第411-412頁病歷,限制閱覽卷第25-28頁)。
⑷109年12月2日至「腦神經脊椎外科」就診(見原審卷第415-416頁病歷,原審限閱卷第29-30頁),同日進行X-ray檢查(見原審卷第419-420頁病歷,限制閱覽卷第33-34頁)。
⑸109年12月30日、110年1月20日、110年2月24日至「復健科」就診(見原審卷第423-428頁病歷,限制閱覽卷第37-42頁)。
⑹110年1月15日進行「MRI(頸椎核磁共振)」檢查(見原審卷第421-422頁病歷,限制閱覽卷第43-44頁)。
㈡A02於110年2月19日至馬偕醫院「神經內科」就診,門診紀錄單註記「Explained, r/o MND…」,排定將於110年2月25日進行「EMG 肌電圖」、「SENSORY NCV感覺神經傳導速度測定」、「MOTOR NCV-LOWER運動神經傳導速度測定-下肢
」、「MOTOR NCV-UPPER運動神經傳導速度測定-上肢」、「
F WAVE F波」等多項檢查(見原審卷第117頁門診紀錄單)。
㈢A02於110年2月28日以其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2份保約,系爭A、B契約分別於同年3月5日、3月2日生效(見原審卷第15-34、35-52頁要保書與保險契約條款,第119-126頁與第127-136頁要保書、第137-149頁與第151-157頁保險契約條款)。
㈣110年3月5日,A02前往馬偕醫院進行「肌電圖及神經傳導」醫學檢查及LAB生化檢查〔Blood〕血液檢查;當日稍後
,A02前去被上訴人所指定明生診所接受體檢(見原審卷第162-163頁馬偕醫院門診紀錄單、第167-281頁馬偕醫院病歷,本院卷第159-167頁明生診所體檢資料。但是,被上訴人主張明生診所檢查僅為普通體檢性質)。
㈤111年4月25日,A02因罹患「肌萎縮性脊髓側索硬化症」(漸凍症、運動神經元病變)向被上訴人提出完全失能之保險金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59頁申請書)。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1日向馬偕紀念醫院取得A02之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161頁門診紀錄單)。
㈦被上訴人公司於111年9月6日寄發台北松江路郵局第1630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2份保約(見原審卷第285-287頁)。
㈧A02因本案解除契約爭議,前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並經評議中心於112年1月13日作成111年評字第2799號評議書,結論不利於A02(見原審卷第289-296頁)。
六、本件爭點為:㈠A02是否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據實說明義務?㈡系爭2份保約是否遭被上訴人解除?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A02是否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據實說明義務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A02於110年2月28日投保系爭2份保約時,明知「(疑似)罹患運動神經元病變」,卻未告知此一情事,且110年3月5日在明生診所檢查時,也未告知曾經在馬偕醫院就診、檢查,已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據實說明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320-330頁)。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包括…保險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條第1項、第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要保人投保時,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固然應據實說明;然而,在臨床醫學上,許多疾病並非顯而易見,或者與其他疾病症狀不易區分,必須藉由精密、長期檢測,始能確認病人是否罹患某一疾病。自第一次就醫至確診為止,可能歷經相當時日,關於此種「病症空窗期」或「病症懷疑期」之資訊,有賴保險人基於專業分析與風險評估技術,優化傳統二分法問卷,再藉由要保人說明而呈現完整保險資訊。若是資本雄厚且具有專業締約能力之保險人書面詢問過於簡化,或是傳統二分法問卷無法顯示特殊疾病之漫長檢測過程,甚至並未詢問難以確診疾病之相關資訊(例如:是否曾進行特定疾病之檢測、檢測結果是否屬於「r/o(疑似)」);此際,基於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以及疑義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原則,應認精密度不足之問卷須由保險人承擔資訊不足之風險,不得歸責於要保人未履行據實說明義務。
㈡經查,系爭A契約第9條、系爭B契約第10條均約定:「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指被上訴人)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見原審卷第153頁、第140頁契約條款),是以A02於系爭2份保約均已同意據實說明要保書書面詢問內容。其次,A02於系爭2份保約要保書「七、被保險人告知事項…1.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均勾選「否」(見原審卷第122、131頁);可知A02並未填寫110年2月28日以前在國軍桃園醫院、馬偕醫院所進行相關檢查資訊。然而:
⑴A02自109年10月7日至110年2月24日,多次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腦神經脊椎外科」、「神經內科」、「復健科」等科別就診、檢查,另在110年2月19日與25日前去馬偕醫院「神經內科」就診、檢查(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但是前述檢驗均無法確認A02罹患「運動神經元病變」;甚至110年3月5日再度前去馬偕醫院接受「肌電圖及神經傳導」醫學檢查及LAB生化檢查〔Blood〕血液檢查,當時仍屬「r/o MND(疑似運動神經元病變)」,無法確認其是否罹患運動神經元病變(見原審卷第162-163頁馬偕醫院門診紀錄單、第167-281頁馬偕醫院報告)。
⑵況且,在110年2月28日投保後,A02先後於110年4月23日、5月14日在馬偕醫院檢查,檢測結果仍為「r/o MND(
疑似運動神經元病變)」(見同卷第164-166頁門診紀錄單);可知自109年10月7日迄110年5月14日,歷時7個月之檢查,國軍桃園醫院與馬偕醫院均無法確定A02罹患「運動神經元病變」。直至110年7月21日,始由三軍總醫院確診罹患運動神經元病變(見原審卷第53頁診斷證明書
),此際,距離首次就診日已有9個月;但是110年2月28日投保時,尚無法判定其已罹患運動神經元病變。
⑶再者,「運動神經元病變(即肌萎縮性脊髓側索硬化症)
」屬衛福部公告罕見疾病「B1序號02」(見原審卷第524頁);早期症狀並不明顯,平均需要一年時間方可得正確診斷,早期症狀為輕微手腳無力、反射增強為主,因此常被誤認為是頸椎神經受壓迫所致,亦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衛教網站列印資料、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罕病分類與介紹文章在卷可參(見同卷第525-528、529頁)。則110年2月28日仍處於病症空窗期或病症懷疑期之A02,當無從憑空斷定其已罹患「運動神經元病變」並在要保書為不實說明。
⑷何況,A02110年3月5日前往馬偕醫院就診、檢查後,
主治醫師所載病因為「r/o MND or Hirayama disease」
(意指疑似運動神經元病變、平山症),此有門診紀錄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62頁);此後,於110年4月23日、110年5月14日門診紀錄單均為相同記載(見同卷第164、166頁),可知馬偕醫院連續多次檢查,尚且無法確認A02是否罹患運動神經元病變或平山症(上訴人主張醫學文獻顯示平山症屬於「良性且自限性疾病」,見本院卷第373-374頁;被上訴人並未提供相關資料);則A02於110年2月28日並未在要保書填載「(疑似)罹患運動神經元病變」,尚與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無涉。
⑸對照系爭2份保約要保書相關問卷僅有寥寥數語:「七、被保險人告知事項…1.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見原審卷第122、131頁
),並未要求要保人說明當時有無病症待查證狀況(處於病症空窗期或病症懷疑期)、是否尚待進一步診察方能確認實際健康狀態等情,可知該問卷精密度顯然與現今醫療實務發生相當程度落差,無法完整呈現要保人健康資訊。依首揭說明,此種風險應由提供要保書之保險人承擔,尚不得遽謂A02違反據實說明義務。
⑹至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略稱:「醫師之檢查是否正確有時需賴被保險人之據實說明,不能因保險人指定醫院體檢,或被保險人授權保險人查閱其就醫資料,即認被保險人可免除據實說明義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略謂:「按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負據實說明之義務,不因保險人之曾派員檢查而免除。如要保人違背此義務,致影響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表,保險人仍非不得依法解除契約」,純係論述要保人罹患一般疾病但是未據實說明之後果,尚與本件A02所罹患「運動神經元病變」於投保時處於病症空窗期或病症懷疑期之特殊情形有別,自難援引上開見解而認定要保人A02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據實說明義務。至於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結論(見不爭執事項㈧),亦屬針對一般疾病據實說明義務所為論斷,故為本院所不採,併予說明。
㈢被上訴人固然主張因抽樣及超過免體檢金額,遂要求A02於110年3月5日前去明生診所進行普通體檢;但是陳君隱匿最近二個月就診以及當天稍早在馬偕醫院檢查情形,普通體檢無法檢查出運動神經元病變(肌萎縮性脊髓側索硬化症)
。故A02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據實說明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326-333頁)。惟查:
⑴A02於110年3月5日前去被上訴人所指定明生診所進行體檢,關於「投保客戶對體檢醫師之說明事項」表格「2.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項目,A02勾選「是」;對於「各項問題中,如有答覆『是』者,請詳述於此(並請註明問題之號數)
」欄位,A02僅回答:「2月頸椎壓迫神經作復健、右小腿車禍手術21年前」(見本院卷第161頁)。可知A02於上開詢問事項並未提及109年10月7日至110年2月24日前往國軍桃園醫院就診、檢查情形,亦未陳述110年2月19日至110年3月5日在馬偕醫院就診、檢查情形。但是,國軍桃園醫院與馬偕醫院所為檢查,均無法確認A02罹患「運動神經元病變」;且上開問卷對於有無病症待查證一事(處於病症空窗期或病症懷疑期),並未要求A02提供相關資訊,自難認A02違反據實說明義務。
⑵況且,明生診所體檢醫師報告書關於「12.檢查時有無發現下列各部異常症候或或手術疤痕,其可能之原因為何:…g.軀幹及四肢(包括皮膚、關節、截肢、步態及輔具)
?」欄位,經由檢查醫師曾慶悅勾選「是」;至於「各項問題中,如有答覆『是』者,請詳述於此,並註明問題之號數」欄位,檢查醫師則無任何註記(見本院卷第162頁
)。可知曾慶悅醫師於檢查A02生理機能後,認為軀幹及四肢有異常狀況,但是無法確認異常原因為何、也無從判斷是否罹患疾病;遂提醒被上訴人注意此一症狀。則被上訴人收受明生診所檢查資料後,應可察覺現有問卷與保險體檢方式仍有未盡之處,無法完整呈現要保人健康狀況(例如:處於病症空窗期或病症懷疑期),然而被上訴人並未據此進行更為詳細查驗或詢問,其遽認A02違反據實說明義務,尚無足採。
⑶再者,洪士堯於原審112年9月15日結證稱:「(問:今日原告在庭會不會影響你作證?)我跟A02之前當兵的時候就認識了,原告是我的長官,但他今天在庭並不會影響我的陳述」、「(問:你現在目前是擔任南山人壽的保險業務員?)是的,我是從102年5月28日任職到現在」、「
(問:提示原證1、原證2 保險契約,本院卷第15頁至第52頁,這兩份契約是否為原告向你投保的保險契約?)是的」、「(問:請說明上開兩份保險契約招攬過程?)這兩份主要是針對壽險保險的補強,因為在這兩份契約之前
,原告也有跟我投保其他保險,後來原告買房子,又有小孩,所以想針對壽險部分做加強,在系爭契約簽訂的前半年跟我討論這件事情,最後討論完就用這兩份保單的方式做補強」、「(問:在系爭保險契約110年2月28日投保之前,你知道原告有因為右手不舒服到醫院就診的情形?)
我印象中只記得原告有跟我說他手不舒服,但我忘記時間是在投保之前還是投保之後,當時原告跟我說他的手就是一般酸痛」、「(問:你在簽約當時有無就契約條款內告知的內容向原告告知說明?)有」、「(問:你在簽約當時向原告說明後,原告有無向你提到他手不舒服這件事?
)有」、「(問:簽約時,原告跟你說手不舒服,他有沒有跟你說,他有到醫院找醫生找出手不舒服的原因?)原告有跟我說他去看醫生,但他跟我說看醫生的時候,我忘
記是在簽約的當下,還是在簽約之後才去做檢查」、「(
問:依原告當時跟你說的情形,應該已經符合本件保險契約第7條第1點,為何當時會勾選『否』?)因為我當時的認知只是一般酸痛,而且也沒有任何大礙,當下也沒有檢查出任何其他的原因,所以我那時覺得就跟我們一般身體酸痛的情形一樣,所以才會勾『否』。」、「(問:但依上開契約條款,只有提到『因受傷或生病而接受醫生治療
』,並沒有具體指稱是何種病症,原告既然有跟你說他去就診,就符合這條的規定?)因為我當下認知原告是正常的,所以我認為原告只是一般酸痛,我記得當下原告說他有去檢查,但都正常」、「(問:提示被證2、被證3要保書第四頁、第五頁,本院卷第122頁、第131頁,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上面勾選『否』是原告自行勾選的嗎?)是的
,這是原告自行勾選的」、「(問:有關上面記載問題1
,『最近兩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斷或用藥』,當時這個問題你有沒有問原告,他的回答是什麼?)當時我有問原告這個問題,原告當時有說他有檢查,但都正常」、「(問:當時原告有無跟你說,他的檢查是檢查什麼?哪個部位?什麼原因?在做什麼樣的檢查?)原告說他的手腕有一點酸痛不適,但檢查出來沒有什麼大礙,但我忘記原告有沒有說是做什麼檢查」、「(
問:提示被證1,本院卷第117頁,這是原告在簽約前,於110年2月19日在馬偕醫院神經內科就診的門診記錄單,請問原告在110年2月28日投保時,是否有告知你原告110年2月19日的就診紀錄及情形?)沒有,原告在簽約時並沒有跟我說他之前在110年2月19日有去馬偕醫院看神經內科」
、「(問:提示被證1,本院卷第117頁,原告有無在投保時告訴你被證1醫師所記載的「explained,r/o MND」也就是疑似罹患運動神經元病變這件事?)沒有」、「(問:提示被證1,本院卷第117頁,原告有無在投保時告知你,原告110年2月19日就診時,馬偕醫院神經內科醫師已經為他安排110年2月25日要進行『EMG肌電圖、SENSORYNCV感覺神經傳導速度測定、MOTORNCV-LOWER運動神經傳導速度測定,下肢部分、MOTORNCV-UPPER運動神經傳導速度測定
,上肢部分、FWAVEF波』在投保當時原告有跟你說馬偕醫院幫他排定上開檢查?)我記得是在投保之後,原告跟我說他會去馬偕醫院做檢查,但檢查內容是什麼我不知道」
、「(問:依照110年2月19日的門診紀錄單,原告在110年2月28日投保時,是否要在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的問題1的回答中做據實告知?)是的」、「(問:提示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6頁,此為被保險人就醫紀錄,本件契約投保日期為110年2月28日,但被保險人自109年10月起,到110年2月28日投保前,另外在國軍桃園總醫院看診13次,在系爭保單投保時,原告有無告知你這些就診情形?)沒有」
、「(問:提示被證15,本院卷第421頁至第422頁,被保險人有無告知你他在投保前,110 年1 月15日有在國軍桃園總醫院做MRI頸椎核磁共振檢查?)沒有」、「(問:依照110年1月15日國軍桃園總醫院的MRIreport,原告在110年2月28日投保時,是否要在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的問題1的回答中做據實告知?)要」、「(問:提示原證9招攬報告書,本院卷第83頁,這份招攬報告書是否為你本人所寫?)是的」、「(問:上面記載『當時簽約時,保戶並未告知有到馬偕醫院看診,只提到手部有一般酸痛』是否實在?)實在,原告並沒有告知我他到馬偕醫院看診,只有提到手部有一般酸痛」、「(問:原告是怎麼告知你他檢查都正常?)原告說他檢查出來都沒有什麼大礙」、「
(問:你既然知道原告有進行過檢查,你有詢問過原告就診的醫院、時間、就診科別?)沒有,因為當時我認知原告只是一般酸痛,而且我目測原告看起來都正常」、「(
問:所以簽約當時,你有無告知原告,若有就診,就要提供就診的病歷資料?)沒有」、「(問:本件從你認識原告到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之前,原告有無跟你提過他的家族有神經方面的病變或問題?)沒有」、「(問:簽立系爭契約之前,你是否曾陪同原告去就診過?)沒有」等語(
見原審卷第460-468頁筆錄)。綜觀洪士堯證詞,純係說明其針對要保書「七、被保險人告知事項…1.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欄位,曾經對A02詢問,A02表示手部有一般痠痛,並未提及曾經在國軍桃園醫院、馬偕醫院就診與檢查情事。然而,A02所罹患「運動神經元病變」,在110年2月28日投保時,業經前述醫院多次檢查仍然無法確診,且要保書所詢問事項不敷所需,無法完整呈現要保人健康資訊,此種風險應由提供要保書之保險人承擔,均如前述;是洪士堯前開證詞仍無從推論A02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據實說明義務。
㈣綜上,由於A02所罹患「運動神經元病變」具有病症空窗期或病症懷疑期之特性,短期間難以確認是否罹患該病,且A02於110年2月28日投保時,上開病症仍屬無法確診,參以被上訴人要保書並未針對此種罕見疾病為精密問卷,以致要保書無法呈現A02完整健康狀態。基於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等規定所示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以及疑義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原則,相關風險應由要保書提供者即被上訴人承擔。是以A02於要保書「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欄位勾選「否」,並未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據實說明義務。從而,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6日以A02違反上開義務為由,解除系爭2份保約(見不爭執事項㈦);於法無據,不生解約效力。故A02(112年11月12日歿,由上訴人A01承受訴訟)與被上訴人間系爭2份保約法律關係仍然存在。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訴請:「確認上訴人被繼承人A02與被上訴人間系爭2份保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A02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