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泰勒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喜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7288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對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被害人陳協隆椎間盤突出不理賠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將上訴聲明更正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9萬2712元,及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此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就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向被上訴人投保汽車保險。伊之法定代理人陳錫喜於110年1月10日駕駛系爭汽車搭載員工陳協隆,至新竹市都城隍廟參拜,在新竹市○○路00號前路邊停車,陳協隆自系爭汽車左側下車,陳錫喜見有警察趨前取締(紅線停車)一時緊張,未待陳協隆完全下車即起駛欲離開,致陳協隆之腳踝遭系爭汽車後輪碾壓,並因甩出之扭力造成椎間盤突出之傷害。陳錫喜就系爭事故於同年1月25日至交通隊報案,持報案聯單向被上訴人申請增額乘客責任險理賠金,詎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伊已賠付陳協隆875萬7310元,且關於陳協隆椎間盤突出之傷勢,業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係意外所致且符合職業傷害而核給傷病給付,原審認定椎間盤突出與系爭事故無關,而僅判給7288元本息,顯有違誤,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9萬2712元本息(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7288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9萬2712元,及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事後備案,現場已移動而無跡證可供調查,相關內容均係報案人自行陳述,且伊亦不受勞保局認定之拘束。急診紀錄僅提到腳踝挫傷擦傷,並無提及背部疼痛,勞保局回函亦提及第4、5節腰椎間盤退化非事故當日之職傷。又乘客險乃意外險,需視受傷情形予以理賠,理賠上限為100萬元;本件無上訴人所指增額情形,蓋增額理賠之要件,需事故在假日發生並已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方屬符合。原審已依左踝傷勢判命伊給付,關於陳協隆之椎間盤突出或退化部分應與事故無關。又乘客險屬責任險,依保險法第94條規定,在被保險人未為賠償之前,保險人不得賠償保險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錫喜與陳協隆係父子,其等所提明細及本票應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實際應未支付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上訴人主張其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就系爭汽車向被上訴人投保汽車保險,保險內容包含「增額乘客責任險-甲式」一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汽車保險單暨約款內容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至34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審認定上訴人所述陳錫喜於保險期間內110年1月10日駕駛系爭汽車搭載乘客陳協隆,致陳協隆下車時受有左腳踝擦挫傷之體傷等情為真實,並認定前述體傷所衍生之損害賠償金額共7288元(含110年1月10日醫療費用500元、診斷證明書費400元、交通費用108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28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據此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72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是以,兩造之爭點應為:陳協隆於系爭事故中是否尚受有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上訴人主張陳協隆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椎間盤突出或退化之傷害,已賠付陳協隆875萬7310元,要求被上訴人再賠付保險金199萬27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兩造簽訂之「富邦產物增額乘客責任保險」契約,第2條承保範圍約定:「被保險人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事故,致乘坐或上下被保險汽車之乘客受有體傷或死亡時,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第4條保險金額增額之條件:「因本保險契約承保事故致乘客符合下列各增額型別一項或一項以上之狀況時,保險單首頁所載『每一個人』之保險金額自動增加一倍:一、增額甲型:㈠致乘客失能且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所列失能程度第一級至第三級之一者。㈡致乘客死亡且於死亡當時育有未成年子女者。㈢致乘客死亡,且乘客為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子女或家屬者。㈣致乘客死亡且意外事故為例假日完整期間發生者。」第5條保險金額:「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個人』之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人傷害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份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而言。…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意外事故』之保險金額,係指本公司對每一次意外事故之最高責任額而言。但因本保險契約第4條所約定之情形而超過『每一意外事故』保險金額時,本公司仍付賠償之責。」第18條理賠範圍及方式:「乘客體傷死亡理賠範圍及方式:…若乘客死亡且列名被保險人家屬時,本公司針對前項1至8款之合計費用同意直接以保險單首頁所載『每一個人』之保險金額賠付。如乘客有本保險契約第4條所約定之情形時,則以增額後之保險金額賠付。」(見原審卷一第71至73頁)。是依上開約款可知,被上訴人主張增額理賠之要件需意外事故在假日發生並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方屬符合,本件不符合增額理賠要件,理賠上限應為100萬元、非200萬元等情,乃屬有據。
㈡系爭事故發生後,陳錫喜陪同其子即乘客陳協隆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急診,當時向醫師主訴內容僅提及有左腳踝不適之情形,此觀陳協隆之急診病歷記載「2小時前不慎被轎車車輪輾過左腳踝」,且醫師於人體圖示僅標出左腳踝位置說明受傷情形,其後開立診斷內容為「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427、405頁),即足查知。原審向苗栗醫院函詢確認,經苗栗醫院以112年7月18日苗醫醫行字第1120053553號函覆:陳協隆曾於110年1月10日因左足踝挫傷傷勢,至本院急診接受治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7至119頁),互核亦無不合。足認陳協隆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同日,至苗栗醫院急診時,僅提及有左踝部受傷不適之情形。
㈢系爭事故發生後,陳錫喜與陳協隆係於110年1月25日向警方報案,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錫喜陳述「…當時我車內乘客打開左後車門,之後有警察過來,我自己一時緊張踩油門前進,我車左後輪就碰到乘客(我兒子)的左腳腳板,乘客之後因要離開,要下車順勢,此時又扭到自己的腰」(見原審卷一第95頁),陳協隆陳述「…我開啟左後方的車門,此時我車駕駛人(我父親)可能未注意到,該車左後輪就碰到我自己左腳腳板,我自己想要身體抽出來,我人用力時,自己的腰就扭到」(見原審卷一第94頁),雖均陳稱當時陳協隆扭到腰等情,惟陳協隆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當日在苗栗醫院急診時僅表明左腳踝受傷,並未提及尚有扭到腰之情形,故醫師僅就左腳踝進行傷勢認定,業如前述,就踝部之擦挫傷狀況既前往急診就醫,倘斯時有因強力扭到腰(且導致椎間盤突出)之不適狀況,豈會絲毫未提及而要求檢查診斷。是以,自難憑父子2人嗣後向警方報案所述內容均稱有扭到腰一節,而認定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陳協隆尚有扭到腰之情形。
㈣查陳協隆於110年1月18日、1月21日曾至苗栗醫院神經外科看診,醫師診斷為「腰椎第四第五節椎間盤突出」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1頁),另因前述病症,於110年1月22日、2月8日、3月5日、3月26日、4月29日、5月7日、11月23日、111年8月2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復健部就診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03頁)。上訴人提出陳協隆前述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主張陳協隆因系爭事故尚受有椎間盤突出之傷勢,要求被上訴人就關於陳協隆椎間盤突出病症所生費用及損害支付保險理賠金,並以勞保局已核准陳協隆所提傷病給付申請為佐證。然觀諸勞保局於111年7月26日函覆予陳協隆(副本送上訴人)之函文,於說明欄提及:「台端以於110年1月10日遭拋出車外事故致『腰間椎間盤突出、腰椎神經根病變,外傷相關、第四五節腰間椎間盤突出、左側踝部擦挫傷、第四五節腰間椎間盤退化』,申請於110年1月10日至110年12月9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進而就申請傷病給付一事為准否及核給給付期間之認定(見原審卷二第27至28頁),陳協隆所提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於「受傷原因及經過」欄手寫記載「停車時該員未完全下車,車既向前開,該員即拋出車外,導致受傷」,由上訴人於投保單位證明欄蓋公司大小章證明上情(見原審卷二第29頁),可知當時勞雇雙方係以「拋出車外」之強烈用語向勞保局描述受傷過程,勞保局本於勞雇雙方所稱「遭拋出車外」之基礎,審酌前述受傷過程與致生椎間盤突出之因果關係合理性,函覆核定職業傷害給付事宜(並區分部分病況屬職業傷害、部分病況屬普通傷病,詳如函文所示),顯係按勞雇雙方所述「遭拋出車外」作為認定基礎而為核定。然而,無論依陳協隆在苗栗醫院急診時自述內容,或依陳錫喜與陳協隆向警方陳述內容,均與「遭拋出車外」文字(此文字所呈現之外力甚強烈,足可衍生較嚴重之身體傷害)呈現之作用力嚴重程度有相當落差,難認事故發生當時有「陳協隆遭拋出車外」之客觀狀況。是上訴人以勞保局前述函文為佐證,主張陳協隆在系爭事故中尚因甩出之扭力而受有椎間盤突出之傷勢云云,於提起上訴後又主張陳協隆下車時係旋轉一圈,拋出車外係指旋轉力概念云云,均無可採。
㈤查系爭事故發生後,陳協隆係於110年1月17日又至苗栗醫院急診,主訴110年1月16日開始腰痛厲害、左下肢麻,經醫師診斷為腰椎神經根病變、腰椎椎間盤移位,有110年1月17日急診病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28至131頁)。原審曾向苗栗醫院函詢兩次急診狀況,經苗栗醫院審酌兩次急診病歷呈現之內容,函覆表示該次急診症狀與110年1月10日所受傷勢間並無關聯性(見原審卷二第119頁),上訴人主張陳協隆係於110年1月10日系爭事故中遭扭力而受有椎間盤移位突出等傷勢,自無從認定可採。況查,陳協隆曾有左膝骨折術後之病史(見原審卷二第121頁)、有在大潤發賣場打工之經歷(見原審卷二第47頁),且於105年2月至108年3月間,更因下肢問題而頻繁接受下肢骨各處骨頭及關節檢查,有陳協隆之門診醫令明細清單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86至306頁);再參酌陳協隆曾於110年5月14日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神經內科門診就診時,主訴於110年2月因一次跌倒事件致下背痛併延伸至小腿,曾至他院做過腰椎核磁共振檢查,於同年8月23日在新竹國泰醫院接受神經傳導檢查,結果顯示仍有腰椎神經根病變等情,有該院111年3月24日(111)竹行字第1110000125號函暨所附病歷足參(見原審卷二第83至92頁),益徵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陳協隆腰椎椎間盤移位及神經根病變等身體狀況,與系爭事故間具有關聯性。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錫喜與陳協隆係父子關係,關係深厚,陳協隆向國稅局申報稅捐時,尚將陳錫喜列為扶養親屬,有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49頁),上訴人憑陳錫喜與陳協隆陳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陳協隆有扭到腰使椎間盤突出等情,主張陳協隆之腰椎椎間盤突出(或退化)及神經根病變等身體狀況,係因系爭事故所導致,就兩者間因果關係之舉證顯然不足,則上訴人主張陳錫喜駕駛系爭汽車不慎導致乘客陳協隆下車時發生前述腰椎相關傷勢,衍生高額費用及賠償金額,並持陳錫喜於112年7月28日所寫和解書及同日簽發予陳協隆面額875萬7310元之本票(見原審卷二第137、143頁),聲稱已賠付陳協隆,要求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保險契約就陳協隆前述腰椎狀況衍生損害而給付理賠金,自無理由。
㈥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字號或地方法院判決字號(提及主力近因原則),主張陳協隆之椎間盤突出狀況係慢慢發作,被上訴人應就陳協隆之腰椎傷勢所生損害賠償金額(指陳錫喜應對陳協隆賠償之金額)負理賠責任等情。關於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固然應考量「主力近因原則」,惟所謂主力近因係指與死亡或受傷有因果關係的原因中,最先發生並造成一連串事故發生的原因。本件關於上訴人主張陳協隆受有腰椎椎間盤突出或退化及神經根病變之身體損傷,依據上訴人所提事證,既無從認定系爭事故與前述腰椎身體損傷間具關聯性即因果關係,在欠缺因果關係之下,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就陳協隆之腰椎病況負理賠責任,再賠付除原審已認定以外之其餘請求金額云云,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除原審已命給付之7288元本息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99萬2712元及自111年11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原審已向勞保局調取陳協隆申請傷病給付之相關書證資料,經勞保局函覆說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5至31頁),上訴人聲請函詢勞保局以查明傷勢造成原因云云,勞保局係參酌申請書所載「受傷原因及經過」進行相關認定,此部分均已析述如前,並無重複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