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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吳珀承  
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追  加  備
位  原  告  吳泰和  
被 上訴 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黃姝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代位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又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原因事實已難謂相同,將使被追加之當事人及對造喪失第一審之審級利益,為保障被追加者及對造之程序權,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應係在當事人不變下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始有適用,不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主張其與吳泰和(下逕稱其名)均為訴外人呂碧之繼承人,因呂碧生前曾向被上訴人購買中國人壽豐利月增變額年金保險(下稱系爭保單),被上訴人於呂碧身故後應依約將系爭保單帳戶價值返還給呂碧之全體繼承人,其已按應繼分比例領取上開理賠金之半數,因吳泰和於呂碧生前未主動與父母聯繫且拒絕返家,並將上訴人及親戚電話封鎖,呂碧已表示其遺產不得讓吳泰和繼承,吳泰和已喪失對呂碧之繼承權,故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剩餘半數之理賠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40萬2,706元(下稱系爭理賠金)給付給上訴人。如認吳泰和未喪失繼承權,因吳泰和怠於行使對被上訴人系爭理賠金請求權,備位依民法第242條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吳泰和140萬2,706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等語,如原審聲明附表甲欄所示。經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附表乙欄所示。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吳泰和為備位原告,主張如吳泰和未喪失繼承權,系爭理賠金應由呂碧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及吳泰和繼承,依繼承及系爭保單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理賠金予呂碧之全體繼承人,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對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及應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追加再備位聲明如附表丙欄編號3所示(見本院卷第115至122頁)。
三、經查,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係追加備位原告並聲明如附表丙欄編號3所示,乃屬主觀預備之訴之合併,於法院認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即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故備位原告是否獲得裁判之機會乃繫於先位原告訴訟之結果,其當事人地位並不安定,其是否起訴即屬不確定之狀況。又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主張吳泰和已喪失對呂碧之繼承權,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保單帳戶價值理賠,備位主張吳泰和怠於行使對被上訴人之系爭理賠金請求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吳泰和系爭理賠金,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等語。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再備位之訴及備位原告,係主張系爭保單帳戶價值應由呂碧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及吳泰和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債權,與原訴間並非相同當事人間之預備訴之合併,本件追加之訴與原訴間復無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得追加之情事,且與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主張吳泰和已喪失繼承權或吳泰和怠於行使權利之事實,基礎事實亦非相同。況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備位原告及追加再備位聲明,將影響被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亦使被上訴人喪失審級利益,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備位原告及再備位請求(見本院卷第134頁)。則依首開說明,上訴人依民事訴訟第446條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追加備位原告如附表丙欄編號3部分聲明該訴之追加,要難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抗告    
    
附表:

甲、上訴人於原審最終聲明
(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  
乙、上訴聲明(見本院
卷第15至16頁)
丙、追加後之上訴聲明(見本院卷
第115至116頁)
0
先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萬2,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萬2,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萬2,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0
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吳泰和140萬2,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吳泰和140萬2,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吳泰和140萬2,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0


再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140萬2,706元,及自追加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與追加備位原告吳泰和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