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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捷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權寶
訴訟代理人  陳明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鍾玉女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佰參拾參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相對人侵占伊資產,於民國108年6月28日對其提起刑事告訴,另於109年11月13日對相對人及其女張雅雯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12年10月17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437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8,205萬9,534元、相對人與張雅雯應連帶給付伊17萬元(下稱本案一審判決),經相對人及張雅雯提起上訴,現於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92號事件審理中。伊因發現相對人於伊108年6月28日提起刑事告訴後將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或稅籍移轉登記予張雅雯,及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或稅籍借名登記在張雅雯名下,另向桃園地院提起確認移轉登記行為無效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經該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558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㈠確認相對人與張雅雯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附表一所示日期之買賣及贈與行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㈡張雅雯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日期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所有權人登記回復為相對人、㈢張雅雯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以買賣為原因之房屋稅納稅名義人變更為張雅雯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將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回復為相對人、㈣張雅雯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㈤張雅雯應將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之房屋稅納稅名義人變更登記為相對人確定。因相對人前為損害伊債權,已有脫產行為,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或納稅義務人回復為相對人後,其可能再將之移轉登記予他人以隱匿財產,故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600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侵占其資產,其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債權8,205萬9,534元,業經本案一審判決認定在案等情,有本案一審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1至25頁),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有所釋明。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主張其108年6月28日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後,相對人為求脫產,與張雅雯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相對人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買賣或贈與等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張雅雯,相對人又將其出資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為張雅雯所有或以張雅雯為納稅義務人,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及張雅雯提起另案訴訟,並經另案判決認定相對人與張雅雯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贈與或買賣行為無效,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借名登記關係,聲請人得代位相對人請求張雅雯塗銷、移轉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或房屋稅籍登記確定在案等情,亦有另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27、31至49頁),則相對人於聲請人對其提告後,確有將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或稅籍移轉、登記他人之處分行為,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已有釋明,雖其釋明仍有不足,但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符,應得准許。至於擔保金額部分,聲請人固主張依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519號裁定酌定之250萬元為擔保金額,並提出前開裁定為憑(本院卷第51至56頁),惟前開裁定係聲請人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為假處分,故法院以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價值共1,115萬9,109元)未能於訴訟期間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為酌定擔保金標準,與聲請人本件聲請保全標的為相當其聲請債權額之相對人財產,聲請人取得本件假扣押裁定後,可對未逾1,600萬元之相對人任何財產為假扣押,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本院審酌聲請人釋明程度、聲請保全之債權金額、本案訴訟可能之訴訟時間、如相對人日後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時因財產被扣押可能之損害,及法院就假扣押所命擔保金額,除有特殊情形外,一般以聲請債權金額之1/3為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之規定,酌定聲請人以533萬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諭知相對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建物
原登記人
移轉權利範圍
移轉登記(契稅申報日)/原因發生日期
移轉登記原因
現登記人
1
桃園市○○區○○段000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鍾玉女
全部
112.11.13/112.10.20
買賣
張雅雯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鍾玉女
1/2
112.11.13/112.10.20
買賣
張雅雯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鍾玉女

1/2
112.11.13/112.10.20
買賣
張雅雯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鍾玉女
1/2
112.11.13/112.10.20
買賣
張雅雯
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鍾玉女
1/2
112.11.13/112.10.20
買賣
張雅雯
6
桃園市○○區○○段000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坐落在編號8○○段000地號土地上)
鍾玉女
全部
108.09.25/108.08.20
贈與
張雅雯
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鍾玉女
全部
112.11.13/112.10.20
買賣
張雅雯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為編號6○○段000建號建物之基地)
鍾玉女
全部
108.09.25/108.08.20
贈與
張雅雯
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鍾玉女
全部
108.09.25/108.08.20
贈與
張雅雯
10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
鍾玉女
1/2
112.10.30/112.10.20
買賣

張雅雯
11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為號00000000000】
鍾玉女
1/2
112.10.30/112.10.20
買賣
張雅雯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建物
原登記人
登記權利範圍
登記(契稅申報日)/原因發生日期
登記原因
現登記人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彭盛山
1/2
109.07.13/109.06.22
買賣
張雅雯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彭盛山
1/2
109.07.13/109.06.22
買賣
張雅雯
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彭盛山
1/2
109.07.13/109.06.22
買賣
張雅雯

4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
彭盛山
1/2
109.06.30/109.06.22
買賣
張雅雯
5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
彭盛山
1/2
109.6.30/109.6.22
買賣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