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35號
再審原告 郭寶琇
李春黛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1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伍仟元。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柒拾陸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再審之訴,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亦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係為保護受不當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被告之利益,且兼顧訴訟經濟而設,為附屬於本案訴訟程序之一種簡便程序。為鼓勵被告利用此種簡便程序,避免另行起訴,以減輕訟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明定依上述規定所為之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依同法第505條之1規定,前開規定於再審之訴準用之。是於此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依本案訴訟標的予以核定,而非以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金額為訴訟標的金額。
二、查,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1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命郭莊瓊子、郭瑞麟、郭兆慶、郭瑞珠與再審原告郭寶琇(下合稱郭莊瓊子5人)應於繼承郭文華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228萬5,000元本息;命再審原告李春黛應給付再審被告20萬元本息;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上訴。郭莊瓊子5人、李春黛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再審聲明第三項:「再審被告應返還本案訴訟執行金額新台幣3,123,063元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3548號參照)予再審原告郭寶琇,及自本件再審之訴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並於再審事由欄說明上開請求金額係再審被告於本案訴訟確定後提起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33548號列案強制執行郭莊瓊子5人完畢,郭莊瓊子5人受執行金額為312萬3,06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之1條準用同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併為請求命再審被告返還再審原告於本案受執行之款項(見本院卷第4、8頁)。則再審被告得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保證金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8萬5,000元(計算式:228萬5,000元+20萬元)。是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48萬5,000元,應繳納再審裁判費3萬8,476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