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41號
再審 原告 歐諾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瑤姍
王惠芬
兼
法定代理人 劉思妤
王笙灃
兼
法定代理人
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仲希
再審 被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35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20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35號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於113年6月20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920號裁定駁回上訴,本院112年度再字第35號判決即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嗣於113年7月17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此有民事起訴、停止執行暨證據調查請求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足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審,並非對第三審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主張上訴合法為理由一併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20號裁定請求再審,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而專屬本院管轄(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至再審原告另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65、587、588、596號及109年度台聲字第1273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最高法院。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16日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調閱原中央信託局中壢分行營業執照,經金管會銀行局以113年7月16日銀局(控)字第1130222083號函提供85至87年之銀行營業執照,惟金管會銀行局表示85至87年之分行經理報備檔案涉及個人資料,無法調閱,再審被告始終持有原中央信託局中壢分行85年間經理陳忠雄之人事資料,卻一直隱匿並為不實陳述;而原中央信託局中壢分行於85年8月開行之經理陳忠雄,於86年1月17日解任,僅任職6個月,證人張成昌竟於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16號事件中陳述因其與陳忠雄為學長學弟關係,原中央信託局中壢分行有介紹客戶向其私人借款1、2年左右等語,顯屬虛偽陳述;另依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12日、同年月15日自再審被告忠孝分行以無摺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100元至再審被告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再審被告發覺無法律上原因將該款項退還,可見再審被告主張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再審原告歐諾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歐諾公司)所有,亦屬不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如附表一所示之確定裁判均廢棄。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1161號(原新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751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㈢再審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95號民事判決之執行名義對再審原告劉仲希、劉思妤及王笙灃(下各逕稱其姓名)為強制執行。㈣再審被告應給付劉仲希、劉思妤、王笙灃90萬7,67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㈤再審被告應給付劉仲希10萬元、給付劉思妤10萬元、給付王笙灃10萬元,及自10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確認歐諾公司經再審被告行員與張成昌間87年12月200萬元借貸之仲介關係不存在。㈦確認歐諾公司經再審被告行員與張成昌在00年00月間200萬元借貸或墊款契約關係不存在。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提起再審之訴者,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同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及證人張成昌均為不實陳述云云,然再審被告所為陳述並未經具結,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經具結後而為虛偽陳述之要件顯然不符;另張成昌固於108年2月25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16號事件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陳述(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0頁),惟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711、994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19頁至第327頁),可知劉仲希對張成昌所提刑事偽證告訴之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無證據足認張成昌有何偽證犯行,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再審原告復未提出張成昌經宣告有罪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係以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顯無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金管會銀行局113年7月16日銀局(控)字第1130222083號函、113年7月12日、同年月15日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13年7月15日支出傳票(見本院卷第89頁、第139頁至第143頁),均係於原確定判決後始作成,即非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之證物,無所謂發現可言,且此部分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以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
㈢末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或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判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判以前之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判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另以歐諾公司於86年6月1日與原中央信託局中壢分行簽訂之國外購料借款及其委任保證、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號事件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27頁至第137頁),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惟再審原告前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再字第36號、110年度再字第58號判決認定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並告確定在案,此參上開判決即明(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94頁、第205頁至第216頁),則再審原告再執相同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自非合法;另再審原告對於前訴訟即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16號、108年度再字第36號確定判決指摘有何違法部分,均非本件再審之訴之再審理由,本院自無一一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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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8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1.47%計算及按前開年利率20%加計之利息 |
| | 自8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1.47%計算及按前開年利率20%加計之利息 |
| | 自8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1.47%計算及按前開年利率20%加計之利息 |
| | 自88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1.47%計算及按前開年利率20%加計之利息 |
| | 自88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1.47%計算及按前開年利率20%加計之利息 |
| | 自8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1.47%計算及按前開年利率20%加計之利息 |
| | 自8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1.47%計算及按前開年利率20%加計之利息 |
| | 自88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1.47%計算及按前開年利率20%加計之利息 |
| | 自8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1.47%計算及按前開年利率20%加計之利息 |
| | 自8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1.47%計算及按前開年利率20%加計之利息 |
| | 自8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1.47%計算及按前開年利率20%加計之利息 |
| | 自8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1.47%計算及按前開年利率20%加計之利息 |
| | 自8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1.47%計算及按前開年利率20%加計之利息 |
| | 自8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1.47%計算及按前開年利率20%加計之利息 |
| | 自89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1.47%計算及按前開年利率20%加計之利息 |
| | 自8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1.47%計算及按前開年利率20%加計之利息 |
| | 自8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1.47%計算及按前開年利率20%加計之利息 |
| | 自8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1.47%計算及按前開年利率20%加計之利息 |
| | 自8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1.47%計算及按前開年利率20%加計之利息 |
| | 自8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1.47%計算及按前開年利率20%加計之利息 |
| | 自8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1.47%計算及按前開年利率20%加計之利息 |
| | 自8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1.47%計算及按前開年利率20%加計之利息 |
| | 自8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1.47%計算及按前開年利率20%加計之利息 |
| | 自8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1.47%計算及按前開年利率20%加計之利息 |
| | 自8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1.47%計算及按前開年利率20%加計之利息 |
| | 自9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1.47%計算及按前開年利率20%加計之利息 |
| | 自9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1.47%計算及按前開年利率20%加計之利息 |
| | 自9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1.47%計算及按前開年利率20%加計之利息 |
| | 自9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1.47%計算及按前開年利率20%加計之利息 |
| | 自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1.47%計算及按前開年利率20%加計之利息 |
| | 自95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1.47%計算及按前開年利率20%加計之利息 |
| | 自9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1.47%計算及按前開年利率20%加計之利息 |
| | 自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1.47%計算及按前開年利率20%加計之利息 |
| | 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1.47%計算及按前開年利率20%加計之利息 |
| | 自9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1.47%計算及按前開年利率20%加計之利息 |
| | 自9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1.47%計算及按前開年利率20%加計之利息 |
| | 自9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1.47%計算及按前開年利率20%加計之利息 |
| | 自9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1.47%計算及按前開年利率20%加計之利息 |
| | 自9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1.47%計算及按前開年利率20%加計之利息 |
| | 自9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1.47%計算及按前開年利率20%加計之利息 |
| | 自9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1.47%計算及按前開年利率20%加計之利息 |
| | 自99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1.47%計算及按前開年利率20%加計之利息 |
| | 自9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1.47%計算及按前開年利率20%加計之利息 |
| | 自9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1.47%計算及按前開年利率20%加計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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