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44號
再審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泳澔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施信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5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參佰參拾玖萬捌仟捌佰玖拾參元,應徵再審裁判費伍萬壹仟玖佰玖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孟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