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48號
再 審 原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再 審 被告 李傳麗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是當事人對於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其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無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確定裁定(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聲請再審(再審原告誤載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至5頁),並對同一事件之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54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其向無管轄之本院聲請再審,顯有違誤,自應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至再審原告依同上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判,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