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50號
再審原告 宗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聚遠
送達代收人 陳宏銘律師
再審被告 振良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費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裁定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3年7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本院卷33頁)可稽。則再審原告於113年8月19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3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05年間因承攬江翠國小及士林工業城水電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適逢缺工缺料期間,遂將該工程案件另轉包與再審被告承攬施作,而由其包工包料(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為承攬之法律關係。兩造於110年4月21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係就系爭工程款項所為之初步協商,非最終結算結果,再審被告不得以此作為請求依據;又系爭工程於106年初完工,再審被告遲至110年9月始提起訴訟,已罹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原確定判決遽認兩造間系爭契約屬委任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協議書認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再審被告,且認無適用承攬之2年消滅時效,有判決違反證據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倘認再審被告之報酬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伊於107年至108年間承攬再審被告施作之龜山水資局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龜山工程),再審被告尚欠伊120萬8,760元工程款未付,伊亦得依該龜山工程承攬契約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再審被告為前開給付,並以此抵銷。原確定判決認伊無從證明兩造間有系爭龜山工程承攬契約合意或再審被告已受領120萬8,760元不當得利,認伊不得為抵銷抗辯,亦有判決違反證據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若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則屬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契約為委任關係,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再審原告應給付150萬元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之報酬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以及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無系爭龜山工程款債權之認事用法,有違反證據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審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委託再審被告處理覓工叫料等事務,系爭契約應屬委任契約。兩造於110年4月21日訂立系爭協議書,經對帳核算債務餘額有150萬元。系爭契約並非承攬契約,無承攬時效之適用,再審被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再審原告未能證明施作龜山水資局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對再審被告有系爭龜山工程款債權,或再審被告受有前開金額之不當得利,是再審原告所執抵銷抗辯即不可取。從而,再審被告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請求再審原告給付15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備位之訴毋庸審酌;至再審原告之抵銷抗辯,洵無足取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依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50萬元,核屬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依上開說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之情,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