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74號
再審原告 林振弘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112年11月10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63號、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4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零貳佰伍拾伍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對於本院一○九年重上字第九六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該部分再審之訴。
理 由
一、補正再審裁判費部分:
經核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63號(下稱963號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4號民事確定判決命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156,523元、3,469,570元,合計4,626,093元(計算式:1,156,523元+3,469,570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4頁),應徵再審裁判費70,255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補正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部分: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中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提出書狀時應添具之文書物件,與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之情形不同,固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惟當事人於再審書狀中已表明再審理由並提出再審理由之證據,而漏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法院為行使闡明權,非不得依具體個案之情形,裁定命其提出證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2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就本院96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固於民事再審起訴狀表明該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證人就為該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0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惟該確定判決係判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1,156,523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9頁),未逾150萬元,故再審原告就此已不得再行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宣示時即已確定(見本院卷第55頁);而再審原告係於113年12月1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漏未提出對於963號判決提起再審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爰命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就本院96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該部分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