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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抗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樹木  
聲  請  人  林慈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木清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61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者,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執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82號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陳樹木所有之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強制執行(即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03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第1、2次拍賣均無人應買,執行法院於第3次拍賣公告中,記載「拍定後不點交」。相對人對此記載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及原法院駁回其之異議。其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61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其異議為有理由,予以將原法院及執行法院之裁定及處分廢棄。但因原確定裁定就系爭土地上已有第三人佛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建物,致拍定後顯然無法點交土地,且系爭執行事件並非接續另案即原法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115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等事實均認定錯誤,致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觀諸聲請人前開再審事由之指謫,均屬原確定裁定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範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
  ㈡、從而,原確定裁定既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則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