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抗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侯金福
陳金蓮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再字第6號及同年8月28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77號等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2項本文、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本件聲請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再字第6號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77號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等裁定係於民國113年9月18日確定,此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其於同年10月17日對之聲請再審,專屬本院合併管轄,且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又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查,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云云,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指明,難認聲請人已表明再審理由,且原確定裁定係得再抗告於第三審之事件,本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準用,是其再審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