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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抗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黎秀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經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3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為不得再抗告之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裁定時即告確定,而原確定裁定於113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同月13日前往領取,有本院送達回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在卷為憑(見抗字卷第55頁、第57頁),聲請人於同月20日聲請再審,亦有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母親黎廖粒所居住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蘇欉等7人所建,系爭房屋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為第三人鄭再興所有,僅誤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相對人偽造證據佯稱有承租系爭土地及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進而獲得確定判決(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北簡字第22137號,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對黎廖粒聲請強制執行(案列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109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黎廖粒死亡後,原確定裁定認定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駁回伊對於系爭執行事件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8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處分,發回另為適當處分。下稱一審裁定)之抗告,與原確定裁定第五點載明應發回執行處為適當處理有違,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又抗告人住所究為中華路或南昌路一段,既有不明,亦有同條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黎廖粒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黎廖粒於112年8月14日死亡後,聲請人為黎廖粒繼承人(黎廖粒另有2女黎秀萍、黎秀玲均拋棄繼承)。嗣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聲請人並未占用系爭房屋為由,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一審裁定廢棄處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為更適當處分,聲請人對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認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時,難認聲請人未占有系爭房屋,應由執行處依職權為形式上調查,一審裁定廢棄原處分,發回執行處為適當之處理,並無違誤,聲請人指摘一審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等情,業經原確定裁定敘明綦詳。則聲請人僅泛言原確定裁定記載「發回執行處為適當之處理」等語與主文「抗告駁回」相違,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於法已有不合。
 ㈡又本件既由聲請人提起抗告,且有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並無相對人就聲請人住所指為不明情事,聲請人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亦屬無據。
 ㈢再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為第三人所有,另案確定判決係因相對人提出偽造不合法證據,並有官商勾結,屬於弊案,相對人為牟取龐大利益而捏造事實,實係針對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加以指摘,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指之再審事由具體情事,聲請人該部分再審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追加、變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13號裁定參照)。聲請人雖另訴請相對人律師賠償新臺幣200萬元,然本件聲請再審既不合法,前程序尚未再開,自不許聲請人為訴之追加,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