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抗字第7號
聲 請 人 鄭國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54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若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得逕行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54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於聲請狀內並未表明該確定裁定究竟符合何等法定再審事由,亦未敘明該當再審要件之具體情事是否存在;依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