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01號
再 審 原 告 張嘉倩
再 審 被 告 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鴻文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賢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承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收受該判決(見本院卷7頁辦案進行簿),惟其釋明於113年10月8日始覓得再審被告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泰公司)105年8月11日泰養字第105081115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本院卷5頁),則其於113年10月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3頁收狀日戳章),尚未逾再審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欣泰公司於105年5月11日對伊承諾(下稱系爭約定)拆除架設於伊居住社區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83號卷第30頁附圖(橘色及黃色螢光筆)所示天然氣管輸送管線(下稱系爭管線),詎原確定判決竟誤認系爭約定不存在,駁回伊之請求。伊於113年10月8日覓得系爭函文,足證兩造成立系爭約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83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系爭管線拆除。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函文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證物,且無不知或不能提出之情,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無從獲致較有利之裁判,顯與再審新證據要件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但當事人客觀上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者始足當之,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或縱經斟酌,亦無從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均無該款適用。
㈡經查,系爭函文於105年8月11日發文,再審原告為該函文之正本受文者,且自陳斯時已收受該函文(本院卷65頁),足見系爭函文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雖再審原告釋明事後始檢出該證物,惟觀諸系爭函文說明係記載:「…因替代設置路線尚有3人不同意,為維護貴社區用氣戶權益,臺端陳情管線尚無法立即拆除…」等語,無從證明再審原告主張欣泰公司於105年5月11日承諾拆除系爭管線乙節屬實,系爭函文縱經斟酌,亦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甚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