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審 原告 李雅慧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再審 被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即明。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宣判,於同年月14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23號卷第235至237頁),再審原告於113年1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未逾30日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前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工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工井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工井公司工地主任吳東興於108年6月2日上午9時49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車庫內,因伊所有同小段13、13-7、13-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集籠場(下稱系爭集籠場)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火勢延燒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伊為系爭集籠場之所有人,對於系爭集籠場保管有欠缺,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工井公司請求伊給付新臺幣(下同)89萬3,392元本息等語,原審法院判決伊敗訴,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為系爭集籠場辦公室北側戶外空地靠中間附近處所,起火原因為系爭集籠場辦公室所設置戶外變電箱,因電源線異常短路而引燃火勢,伊為系爭集籠場之建築物所有人,未就電器設備之維護善盡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規定,賠償再審被告89萬3,392元本息,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㈡惟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92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3頁照片4、第105頁照片6、第113頁照片14中(即再證4、5、6)有關電線燒熔痕跡,均可能為起火點,僅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即認定本件火災之起火點為系爭集籠場北側空地;復未斟酌證人張榮宗於原審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17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112年6月16日審理期日中證稱其曾於事發前半年更換系爭集籠場辦公室變電箱上的保險絲等情,足見系爭火災恐係因張榮宗擅自更換該變電箱內設備所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及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74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證人張榮宗於另案之證詞,並於判決中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等語,自無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再審被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因系爭火災延燒至系爭車庫,致工井公司投保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再審被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工井公司系爭車輛全損保險金103萬9,500元;再審原告向訴外人劉建宏承租系爭土地,於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作為系爭集籠場辦公室使用,並以訴外人林憶萱所申請電表供場內設備與電器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41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茲查:
㈠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證4、5、6(即偵查卷第103頁照片4、第105頁照片6、第113頁照片14)部分:
1.觀諸原確定判決第3至4頁記載:「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巨邦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邦公司)受燒情形以靠貨櫃2南側面較嚴重,其餘物品大致完好;同地號工井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受燒變色、工地鐵皮頂蓋受燒塌陷、南側鐵皮圍牆及木板受燒氧化變色等情形,均以靠西側較為嚴重;同地號輪胎行之輪胎受燒燒熔、西側鐵皮圍牆受燒變形、南側堆放之輪胎受燒滅失情形,均以靠南側較顯嚴重,......火災現場編號1至32、52照片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924號〈下稱偵查〉卷第93-131、151頁)」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而再證4、5、6照片依序即偵查卷第103、105、113頁火災現場照片編號4、6、14,此據本院調卷核閱明確,再審原告並自承再證4-1與再證6-1、6-2分別係再證4與6螢光筆畫圈標示部分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37至147頁、第192頁),是原確定判決已有斟酌該等照片,並以之與下述證據綜合研判,認定系爭火災起火處在系爭集籠場北側戶外空地靠中間附近處所之辦公室戶外變電箱,而非再審原告所指再證4、5、6照片上螢光筆畫圈標示部分,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照片云云,不足採信。
2.雖再審原告主張再證4、5、6照片內有明顯電線燒熔情形而可能為起火點,原確定判決僅憑系爭鑑定報告,即認定本件火災之起火點為系爭集籠場北側空地靠中間附近處之系爭集籠場辦公室戶外變電箱,顯有違誤云云。惟查:
①原確定判決認定上開事實,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五、㈠㈡內詳述:系爭鑑定報告內所研判系爭火災起火處應係系爭集籠場辦公室北側戶外空地靠中間附近、起火原因可疑為系爭集籠場辦公室所設置戶外變電箱,其電源線異常短路所引燃等情,核與目擊證人林詩翰、陳瑞燦一致證稱初期火勢主要位於系爭集籠場辦公室,後來才往四周波及延燒相符,且證人即本件火災原因之鑑定人王怡蘋就其鑑定流程亦到庭證稱:其除參考目擊證人之說法外,並依據消防員的頭拍機畫面找尋一開始起火的地點,及綜合比較四周建築、物品燒燬之情形與程度,研判火勢流動方向,特定出疑似起火處為系爭集籠場辦公室北側空地後,再於起火處逐層清理挖掘,進行證物採集,後將採到一段疑似通電熔痕的電源線,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驗,確認上開起火處變電箱電源線、斷裂電線等有導線短路之通電痕,且又逐一排除其他常見起火原因後,因而研判如上等情綦詳,合於火災鑑定之通常方法及慣例,並有火災現場照片、內政部消防署鑑驗報告可稽,堪認為合理可信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
②由上可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火災起火處為系爭集籠場辦公室北側空地靠中間附近處所之系爭集籠場辦公室戶外變電箱,係審酌證人之證詞、照片所示之物品燃燒情形、火流方向及採證鑑驗結果等,綜合研判而來。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4、5、6照片中雖可見坐落於系爭集籠場四周,由訴外人巨邦公司、工井公司及張榮宗所管領土地範圍內,尚有具有燒熔痕跡之其他電線,惟此極有可能係受火勢延燒所致之熱熔痕,而與電線短路造成之通電痕無關,顯不足以認定係因該等電線本身起火釀災,而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研判之起火處。對照原確定判決所載,其認定本件起火原因,為系爭集籠場辦公室所設置戶外變電箱,因電源線異常短路而引燃火勢一情,係先參考證人之證詞、照片所示之物品燃燒情形及火流方向等情狀,研判出起火處所為系爭集籠場辦公室北側空地後,再佐以該處所採集到之變電箱電源線殘跡,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驗、分析,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故經交互驗證相符後,始確認係該電源線短路造成瞬間高溫,進而引起系爭火災(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要非單純憑藉上開電源線有燒熔痕跡,即逕認如上。則再審原告僅以再證4、5、6照片中所示電線有燒熔痕跡,而未進一步證明該等電線上亦有導線短路所造成通電痕,及該等電線周遭有何疑似為最初起火處之可能,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以再證4、5、6,而認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㈡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張榮宗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詞部分:
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舉證人張榮宗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是說變電箱保險絲有燒掉過,因為那天剛好我在我的倉庫場子那裡,那天差不多在下午的時間,我有聽到『啪』一聲我就往那邊看,我往那邊看的時候剛好那個變電箱有著火,結果後來他們裡面的外勞跟我說沒電,我說是不是變電箱裡面的保險絲燒掉了,我叫外勞去看,有一個外勞就說對,燒掉了,他有請我去幫他買保險絲,我有幫他們買保險絲回來,他把變電箱上面的保險絲拆下來給我,我就按照他們變電箱上面保險絲的瓦數拿去買。」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主張倘若斟酌證人張榮宗上開證詞,即可知系爭火災係因張榮宗擅自更換該變電箱內設備所致,其已善盡建築物所有人之管理責任,自無庸賠償再審被告所受損失云云。惟依證人張榮宗前揭證詞,至多僅足證明於系爭火災發生半年前,張榮宗曾因系爭集籠場之變電箱保險絲燒壞著火,而受系爭集籠場之員工所託,代為購買同樣規格之保險絲,無法證明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其所代行購買之保險絲有瑕疵,方才造成該變電箱電源線之短路;且由其上開證詞,反而可知系爭集籠場所設置之變電箱於事發前,即曾發生保險絲燒壞事故,可能有用電量過載問題,再審原告身為系爭集籠場之負責人,本應就此進行檢修、維護或更新變電箱電源配線,或管制用電荷量;縱使張榮宗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有受託購買新保險絲之情事,亦無礙於再審原告負有前揭注意義務而未履行之認定。是以,即使有證人張榮宗前揭證詞,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未盡其建築物所有人保管責任之結果,亦不生影響,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云云,應屬無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