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51號
再 審原 告 歐宗堅
再 審被 告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判決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於同月26日收受,有送達回證影本可按(本院卷第17頁),是再審原告於113年5月24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決議參照);又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係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於民事再審之訴狀中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不符合再審應備程式。而再審原告雖謂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原證5,致未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情形云云,然並無附原證5為證據,且該部分實係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81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前揭條文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參照前述,毋庸命補正,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