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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52號
再  審 原 告   張嘉倩

再 審  被 告   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承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或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法院亦無庸命其補正,應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5月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15-19頁)提起再審之訴;惟其再審理由僅泛稱:原確定判決徒依據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5月23日函文,認定兩造未於同年5月11日達成拆除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所居住社區內架設之天然氣管線之約定,並未依照新北市政府同年5月18日、5月23日、5月30日函文之時間序推論,實屬斷章取義,且與事實不符,判決不備理由云云,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然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再審原告並未於再審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則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