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57號
再審原告 鄭金松即鄭金松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再審原告就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1,235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