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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57號
再審原告    鄭金松即鄭金松建築師事務所


再審被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
            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5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不得上訴第三審,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宣判,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7日收受裁判(見本院卷第57頁),並於113年6月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0款、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㈠前訴訟程序命不得令具結之證人蔡豐擎具結後為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14條規定;再審原告業於準備程序期日主張如附表「原確定判決認不得主張而未為審酌之事項」欄所示事項(下稱系爭事項),原確定判決卻認係至言詞辯論期日始為主張,而未予審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㈡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未依約提送期初報告,再審被告並未違反義務及合法解除契約等情,均與事實不符,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㈢兩造簽訂之「文化部文化資產局補助歷史建築烏日車站舊站長宿舍修復工程(調查研究及修復再利用計畫)」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附件1~1建築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有遭偽造或變造之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㈣證人蔡豐擎於原訴訟程序所為證言與事實不符,屬虛偽陳述,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㈤再審原告於期初報告審查過程,已按審查意見提出說明及存載相關改善資料之光碟與審查委員,再審被告所發解約函(下稱系爭解約函)所載之專業技術判斷有疑,前審法院漏未斟酌前開期初報告光碟片、解約函,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其主要論據。    
三、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⒉按當事人之受雇人或訴訟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者為證人者,得不令具結,為民事訴訟法第314條第2項第2、3款所明定。證人蔡豐擎雖為再審被告所屬人員並經前審法院通知為證人,惟其非就訴訟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者,又其為再審被告之所屬人員,依前開規定,得不令具結,而非「不得令具結」,故前審法院令其具結,並無違反前開規定。
  ⒊原確定判決雖載系爭事項係再審原告至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而未為審酌等語(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八),惟經比對再審原告所陳內容(詳見附表「再審原告主張業於準備程序提出之內容」欄所示,不包括再審原告自承係於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始為主張之部分)及原確定判決,可見再審原告主張之內容,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為判斷(詳細對照情況,如附表所載)。另再審原告雖主張:早於言詞辯論期日之前主張附表編號2「再審原告主張業於準備程序提出之內容」欄之內容,且該等內容即屬於「再審被告應檢視新增之審查意見的期程並調整契約各期價金之給付條件,或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及第5項辦理變更契約」云云,惟綜觀二者,實非相同,難認再審原告前開主張可採。
 ⒋綜上,原確定判決雖載系爭事項係再審原告遲至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之事項而未為審酌等語,惟除再審原告自承於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始為主張之部分及附表編號2之部分之外,再審原告相關主張內容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為斷,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另前開除外部分,則屬未經再審原告於準備程序主張之,既未有該條文規定但書所定各款情形,原確定判決就此等部分,認為再審原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提出,屬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之事項,而未為審酌,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314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均無理由。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76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合於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㈨款「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之事由,再審被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再審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報酬,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要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被告得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諸多認定與事實不符,係屬「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並不足取。  
 ㈢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部分: 
 ⒈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附件1~1(契約第2條之附件1)建築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有偽造變造之嫌,惟其主張僅係臆測,未舉證證明有何人因此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情,是再審原告以該款為再審事由,即屬無據,並無理由。  
 ㈣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提起再審之訴者,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同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甚明。
 ⒉再審原告雖稱證人蔡豐擎於前訴訟程序具結後為不實虛偽陳述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因偽證業經有罪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情,是其以該款為再審事由,即屬無據,亦無理由。
 ㈤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原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其有針對審查委員於第3次審查會提出之「再利用及必要緊急搶修是否有經費需求」為改善及編列預算,系爭解約函係未經考量再審被告諸多違反義務之情況下所發,又期初報告光碟片可證再審原告業已完成期初報告,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前開光碟片及系爭解約函,顯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審酌:⑴期初報告迭經四次審查會,仍經審查委員列舉缺失並予「審查不通過」之評定,及再審原告提出之期初報告經送交臺中市文化資產處,亦經該處提出修改意見而未獲通過審查,而認再審原告提出之期初報告有審查不合格事由。⑵期初報告迭經審查委員具體指陳章節安排邏輯失當、案例研究舉例不恰當、統一用字等缺失,卻一再未予改正,所存瑕疵範圍甚廣,而經審查委員核定審查不通過。⑶期初報告自107年11月19日簽約起至再審被告於110年1月30日解除系爭契約,已歷2年餘而無法通過審查,導致主管機關文化部文化資產局無法再配合展期,再審原告因遲延所致瑕疵重大。⑷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解約違反誠信、再審原告業已履約完畢、無法通過審查係因審查委員不斷新增意見、審查委員混淆期初報告與期中報告範圍、系爭契約採用範本有誤、系爭契約未載有審查次數、廠商修正期日及審查規格標準,以致對再審原告產生不公平結果等情,均非可採,而認定系爭契約經再審被告合法解除,再審原告無從依約請求給付報酬【詳見原確定判決五㈡至㈤】。足見原確定判決於認定期初報告是否經審查不合格及再審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等節,業經斟酌前開各項事證,並敘明對於該證據斟酌及論斷之理由及結果。期初報告光碟片之內容業經審查委員數次審查而認再審原告未改善缺失並評定為審查不通過,不能因該期初報告光碟片即認再審原告遵期完成期初報告。另系爭解約函業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未違反義務,得以系爭解約函合法解約。是以,期初報告光碟片、系爭解約函均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亦非可取。 
  ⒊另就原確定判決有何漏未斟酌系爭契約附件1~1(契約第2條之附件1)建築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乙事,再審原告除援引該規定外(見本院卷第31頁),未有具體主張,自難認符合該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0款及第49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表:
編號
原確定判決認不得主張而未為審酌之事項
再審原告主張業於準備程序提出之內容
原確定判決已為審酌並認定之內容
1
再審被告未派任其古蹟修復業務相關資歷及經驗者承辦業務,致期程延宕。

..退步而言,被上訴人(指再審被告,下同)對古蹟修復業務不熟捻及不思檢討最關鍵的行政怠惰,才是造成本案期程延宕難以順利執行之原因。
事實及理由欄五、㈡㈢所載內容。
足認期程延宕係因期初報告迭經審查不合格所致。
被上訴人執行單位本案承辦人員(即證人)自認無有辦理相關技術服務型招標案的經驗,顯見被上訴人未派任具古蹟修復業務相關資歷及經驗者承辦業務,造成本案期程延宕難以順利執行,已影響及損壞上訴人(指再審原告,下同)權益及職業聲譽。
系爭案係屬專業服務及技術服務類標案,招標公告之廠商資格有載明「建築師事務所(或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及曾完成與本案招標標的類似之承作能力,能提供證明文件者(如驗收結算證明書等)」。參與古蹟修復相關人員應具古蹟修復相關專業訓練及資格者為適宜,反觀被上訴人未派任據古蹟修復業務相關資歷及經驗者承辦業務,已影響及損壞被上訴人權益及職業聲譽。
然被上訴人編制之期初各委員彙整意見表,上訴人於本案訴訟之前確實沒有看過,更顯被上訴人未盡附隨義務。且該意見表係非經會議審查或經雙方合議作為書面記錄之正式文件,詎料竟被作為被上訴人內部簽呈首長之文件,顯然被上訴人未盡附隨義務。再者被上訴人未派任具古蹟修復業務相關資歷及經驗者承辦業務,又如證人所陳述無有辦理相關標案的經驗,且未依照系爭契約第12條第7款第㈡目約定「..但瑕疵非重要者,機關不得解除契約」,判斷之合理性遭受質疑。
按「本會技服範本未載..,部分審查標準係按廠商投標文件於決標後確認」,反觀,被上訴人除了系爭契約未約定審查次數、廠商修正期日及審查規格標準,且未派任具古蹟修復業務相關資歷及經驗者承辦業務,顯已對於供應商造成不公平、不公正及不合理之結果
2
再審被告應檢視新增之審查意見的期程並調整契約各期價金之給付條件,或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及第5項辦理變更契約。


上述所陳,為「期初報告(修正-3)第4版」內容章節摘要及頁數,實際上雖於期初報告階段,上訴人仍依歷次審查委員意見已包含期初及期中報告在內,修正撰寫內容實已超出期初報告調查撰寫範圍無疑。
(左列第二欄各列內容為再審原告主張審查委員混淆期初報告與期中報告內容及項目,而要求再審原告將期中報告內容置入期初報告,並未提及再審被告應檢視新增之審查意見的期程並調整契約各期價金之給付條件,或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及第5項辦理變更契約。)
復查,期初報告第一次、第二次及第三次審查會議各單位意見暨上訴人回應及辦理內容;其中,一審卷一第63頁第一次審查委員1.意見「(14)本案未來之調查方向,再利用研擬,因應計畫之概要請說明。」廠商回應及辦理:「再利用研擬計畫,...檢討再利用方案;屬第七章內容。研討因應計畫之概要;第七章第四節。P137-145」係屬計畫期中報告階段範圍。...廠商回應及辦理:「補充烏日車站舊站長宿舍的後方之磚造建築;並同進行價值評估與未來修復、再利用建議:(非為登錄歷史價值範圍之增改建、附屬建物);計畫列為「期中報告-之再利用事宜性」內容:P131、136」..參閱:第七章第三節再利用方案建議」(期中報告進度)..廠商回應及辦理:「再利用適宜性之評估」:依委任契約內容進度屬:期中報告,參閱第一章-2表依.1..廠商回應及辦理:「烏日地區的發展計畫,移至再利用規劃章節第七章第二節再利用適宜性之評估一、相關區域發展計畫:參閱第七章-1(期中報告進度)...廠商回應及辦理:「研擬再利用之可行性(期中報告)」檢討探詢所有權人再利用想法評估其適宜性」。綜合前述,三次審查意見中諸多屬於期中報告階段範圍,已臻明確。
再查,彙整三次審查會議委員意見中屬於(期中報告)撰寫範圍共有9項;第一次審查意見計2項、第二次審查意見計4項、第二次審查意見計3項。縱雖...足以佐證期初報告書(修正-3)第4版撰寫內容確實已包含期初報告及期中報告,換言之,期末報告即彙整期初報告及期中報告。 
期初報告四次審查委員提出之意見中屬於期中報告階段者,經被上訴人函文通知上訴人遵守各委員(單位)提出之意見辦理,邏列如下:..綜上所述,期初及期中報告內容有...,經被上訴人(機關)函文通知被上訴人遵守各委員(單位)提出之意見辦理。
3
再審被告違反附件1~1建築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系爭契約第4條、第7條、第8條、同條第4項前段、第9條第2項、第12條、第13條、第15條第4項、第5項、第16條第1項第㈨款、第4項、第17條等約定。
附件1~1建築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
1.系爭契約則將附件1~1(契約第2條之附件1)建築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第2條H規劃「B.調查研究及修復工作內容:(期初報告)(B1)-(B15)略以」、「C.再利用工作內容:(期中報告)(C1)-(C9)略以」、「D.彙整期初報告及期中報告:(期末報告)(D1)-(D6)略以」直接列為第2條履約標的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造成期初報告及期中報告內容有重疊、重複之工作項目,且契約未明訂期初、期中重複之分界,契約又未約定審查次數、規範及標準,顯然與法未符及造成計畫內容實際編撰之困難,可謂為系爭契約審查四次不通過之主要因素。
2.並以附件1~1列有以分期辦理之工作內容;內載列有以(工作內容,並分期初、中及末報告)等」分期辦理..;然參與驗收審查之人員仍於歷次審查會議提出「分屬期初及期中工作內容之意見」;顯然被上訴人未依契約履行附隨義務,則容有違誤。
3.另外,關於附件1~1期初、期中報告約定「以上工作內容得依文資委員意見增減之及其他本局、地方政府及文資專家學者提出之配合事項」等語,尚需在系爭契約各期報告範疇中增減方合情、合理、合法...,契約第15條亦有明文契約變更及轉讓之約定,而不是隨心所欲,屢次新增不同新的意見,造成混淆及成本耗費,且超乎契約約定及公平、公正原則。 
針對左欄「再審被告違反附件1~1建築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等內容之審認:
事實及理由欄五、㈣記載「系爭契約之附件1~1(契約第2條之附件1,下稱附件1~1)之第二條第㈠項....上訴人以其未通過審查歸咎於審查委員有新增意見,自屬無據。」等語、「上訴人復又以期中報告及期初報告的章節重複..足見期初、期中報告之工作目的內容均顯有不同,範圍並無重複。...並舉證以明,此項主張,要非可取」等語。
 
 
 
 
 
 
 
 
 
 
 
 
 
 
 
 
 
 
系爭契約第4條:
1.經查,第四次審查意見經比對諸多意見是新增的意見,僅就首位委員之審查意見舉例而言,第四次審查意見14項,被上訴人標註8項重複缺失5項新增之意見,經上訴人比對結果13項新增意見1項重複(僅字義上部分相似),並無有其結論「多數意見仍為審查不通過」之情。
2.再查,顯然上訴人辦理驗收審查參與審查期中之委員所增列辦理「居住者訪談之工作事項及時程係屬新增事項,然被上訴人,未盡附隨說明義務及協力提供資料及告知審查委員情事;..顯然被上訴人屬未依契約履行,容有增加上訴人之「工作成本」;違誤之處。
3.被上訴人系爭契約未定明、委員不斷提出新的不同意見、...未盡期程管控責任、未盡協力排除困境....,嚴重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屢屢增加上訴人人力作業成本費用。
針對左欄「系爭契約第4條」等內容之審認:
事實及理由欄五、㈣記載「上訴人以其自行比對審查委員意見....主張: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諸多為新增意見,致其難以通過審查云云。...上訴人以其為通過審查歸咎於審查委員有新增意見,自屬無據。...上訴人僅以審查委員意見之文義重複與否,作為新增意見數量之依據云云,並非合理。」等語、事實及理由欄六、記載「另上訴人以其函請被上訴人協助釐清...惟上開協力事項,並未明定於系爭契約,是否違背上訴人應負擔之協力義務,已有疑義。」等語。
4.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更換確有困難(略)得於必要時價收受。
再審原告自承係於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8頁主張。
系爭契約第7條:
1.再者,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僅約定廠商完成履約標的之所需時間,開工之日起50工作天內提送期初報傲審查,..(略以)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未進控管預定期程推進,且未盡協力排除計畫進行中遇見之困難,致本次文化部文化資產局補助款期限已到,難以執行,顯然已失職。(略以)退步而言,被上訴人對古蹟修復業務不熟捻及不思檢討最關鍵的行政怠惰,才是造成本案期程延宕難以順利執行之原因。
2.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約定「(略以)各期限日內提送各期報告書審查」,據上經查,被上訴人容有諸多未依照契約約定履行之違誤處。
針對左欄「系爭契約第7條」等內容之審認:
事實及理由欄五、㈡記載「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㈠款第3目之⑴約定...可見上訴人僅就提出期初報告部分,已有經審查不合格事由。」等語、事實及理由欄六、「另上訴人以其函請被上訴人協助釐清...堪認被上訴人亦無任何明顯違反協力、照顧義務處。」等語。
3.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四、履約期限延期(一)4.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5.機關應於一定期間內核定或辦理事項未及時辦妥、7.履約標的有不明確之情事且無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時,因合理確認履約標的所需之時程,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
再審原告自承係於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9頁主張。
系爭契約第8條:
1.再查,被上訴人未盡按系爭契約第8條履約管理約定「機關應於收到廠商提送之各階段書面資料後20日曆天內完成審查工作」。
2.再按第8條履約管理約定以機關應於收到廠商提送之各階段書面資料後(未載明者以20個日曆天計)完成審查工作,據上經查,被上訴人容有諸多未依照契約約定履行之違誤處。 
3.被上訴人收訖後應於20個日曆天內完成審查,系爭契約第8條有明文,然嗣經38個日曆天後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2日召開期初報告審查會,已超過共18個日曆天,可徵被上訴人違反契約約定。 
4.再則,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收到書面後位於20個日曆天履約,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提出證據「被證3、4..,統計被上訴人歷次辦理審查作業天數共計274日曆天,...然被上訴人共計用了274個日曆天辦理審查作業,反而歸責上訴人。...承前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契約第8條,收到書面後未於20個日曆天履約,所以未盡到履約義務。
5.次按,系爭契約第8條履約管理第2款亦有明文;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略),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工作不能協調配合,機關應通知機關,由機關邀集各方協調解決云云。  
6.又按「本會技服範本第8條第1款後段....甲方應於收到乙方提送之各階段書面資料後_ 日(由甲方於招標文件載明,未載明者,以20個日曆天計)完成審查工作」,反觀被上訴人未按系爭契約第8條履約管理約定「機關應...」,系爭案計四次審查至多不超逾80日曆天應完成審查工作,然被上訴人以「委員忙碌、不可能一次指證」等為由,辦理審查作業共計約用了274日曆天,反而歸責上訴人。再按,「其需退回修正者,乙方應於甲方給予之期限完成修正工作」,反觀被上訴人未於契約約定審查次數、廠商修正期日及審查規格標準,審查委員意見依審查會議記錄所載之意見修正,其修正結果均依被上訴人函文通知完成修正工作並函文「提送」,詎料被上訴人逕以「審查不合格」,並未於通知期限依規定辦理,通知解除契約,顯然對上訴人造成不公平、不公正及不合理之結果。
7.末按,另同條第10款亦載明:甲方於乙方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有其他違約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反觀上訴人履約期間均依契約及被上訴人通知期限提送成果,無逾期,然被上訴人逕依契約第16條第1項第9款「審查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依規定辦理者」,通知「解除契約」,顯然對上訴人造成不公平、不公正及不合理之結果。
針對左欄「系爭契約第8條」等內容之審認:
事實及理由欄五、㈣記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按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於各階段書面資料應於20個日曆天...上訴人僅以上開約定有須於限期內完成審查工作之文義,即謂被上訴人負有在該限期內審查通過之義務云云,應有誤會。」等語、事實及理由欄六、記載「又查,上訴人歷3次審查仍審查不通過之際,被上訴人並未坐視..堪認被上訴人亦無何明顯違反協力、照顧義務處。」等語。 
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
1.經查,歷次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經比對後,諸多意見是新增的意見,由被上訴人自製之期初各委員彙整意見表及上訴人依前表逐條比對結果並標註「重複」或「新增」,足以證明。
2.顯然,被上訴人承辦單於會前未明確說明契約履約標的、分期內容範圍及期初報告審查範圍所致。
3.被上訴人未履行契約第8條於20日曆天內完成審查作業、未盡期程管控責任、未盡協力排除困境如上訴人請求協助釐清之事項及提出委員意見中居住者資料查無此人且未盡協力,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顯已阻礙系爭契約之履行,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權益,故契約未定明,可謂歸責於被上訴人。
4.被上訴人於契約未定明、委員不斷提出新的不同意見、違反契約第8條於20日曆天內完成審查作業、未盡期程管控責任、未盡協力排除困境,堪視為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顯已阻礙系爭契約之繼續履行,嚴重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屢屢增加上訴人人力作業成本費用。
5.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系爭契約第8條履約管理第4款有明文;上訴人於109年6月28日函文即以書面意見建請被上訴人針對系爭契約書對於本案之「期初及期中報告內容諸多重覆」內容..請求協助釐清,然而被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排除困境。
6.上訴人..於109年6月28日函文以書面意見建請被上訴人針對系爭契約書對於本案之「期初及期中報告內容諸多重覆」內容..請求協助釐清。係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履約管理第4款有明文;..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
針對左欄「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等內容之審認:
事實及理由欄五、㈣記載「上訴人以其自行比對審查委員意見....主張: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諸多為新增意見,致其難以通過審查云云。...上訴人以其為通過審查歸咎於審查委員有新增意見,自屬無據。...上訴人僅以審查委員意見之文義重複與否,作為新增意見數量之依據云云,並非合理。」等語、事實及理由欄六、記載「另上訴人以其函請被上訴人協助釐清...惟上開協力事項,並未明定於系爭契約,是否違背上訴人應負擔之協力義務,已有疑義。」等語。

7.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履約管理第4款前段:上訴人接受接受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如未釐清每次提出不同的新增意見及期初、期中重複(重疊)之分界。
再審原告自承係於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9頁主張。
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
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二(略以)「品質或進度不符契約規定,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或改正,廠商未依辦妥者,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廠商辦妥並經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
再審原告自承係於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9頁主張。
系爭契約第12條:
1.系爭契約第12條驗收有約定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審查,...惟查,系爭契約沒有約定審查次數、審查修正期日及審查規格標準,係對上訴人不公平、不公正及不合理。
2.承上,系爭契約第12條有約定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況且期初報告一般以撰寫章節架構及整體大綱,有期中報告及期末報告可續修正,被上訴人未盡控管預期期程推進,顯已失職。
3.按契約第12條驗收約定「(略以)驗收時機關約定(略以)一、廠商完成履約事項後辦理驗收,二、驗收方式以書面或召開審查會議方式進行」,據上經查,被上訴人容有諸多未依照契約約定履行之違誤處。
4.更按查,契約第12條驗收(略以)驗收時機關約定(略以)一、廠商完成履約事項後辦理驗收,二、驗收方式以書面或召開審查會議方式進行」等約定,然被上訴人顯未履行依約定以完成及提送時間後於規定日內完成辦理「驗收」,查屬未履約契約約定,容有諸多違誤之處。
5.更且未履行系爭契約第12條驗收七、(二)但瑕疵非重要者,機關不得解除契約致上訴人受有因「辦理事務支出之損失」、「所失利益,預期收益之損失」及「名譽及累積經驗業績之損失」等所受之損害。
6.被上訴人在未履行系爭契約之約定事項..,嗣後未查事實,藉以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為由,解除系爭契約,違反了系爭契約第12條驗收七、(二)「但瑕疵非重要者,機關不得解除契約」之規定。
7.112年10月18日筆錄第
  1第27行被上訴人:   「上訴人提出報告給專   業委員看,再由委員提   出缺定,請上訴人改進   期程請參第7條第1項3,
 本件並未進行查驗或驗   收程序」,被上訴人既   然主張本件並未進行查   驗或驗收程序,又主張   以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
 第9款「審查、查驗或驗
 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
 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之適時解除契約,前後
 相互扞格、矛盾。
針對左欄「系爭契約第12條」等內容之審認:
事實及理由欄五、㈣記載「而非於上開限期內必須讓上訴人審查通過。...上訴人又以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七項第㈡款定有『瑕疵非重要者,機關(即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為據...惟上訴人所提出報告經審查後為委員指出有書寫邏輯方向錯誤、案例研究舉例不恰當等瑕疵如上述,已涉報告整體編寫方式,範圍甚廣。」等語、事實及理由欄五、㈢記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履約已合於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第㈨款....應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等語。

系爭契約第13條:
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延遲履約(略以)一、逾期違約金(略)十歸責情節重大之採購法施行細則111條(略)」等。
再審原告自承係於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第30頁主張。
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
1.系爭契約既將調查研究及修復、再利用工作內容分為期初、期中報告,衡諸上開新增意見抑是需在系爭契約範疇中增減方合情、合理、合法,且契約第15條亦有載明契約變更及轉讓之約定,而不是隨心所欲,屢次新增不同的意見,造成混淆,而且超乎契約約定及公平、公正原則。







針對左欄「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等內容之審認:
事實及理由欄五、㈣記載「上訴人以其自行比對審查委員意見..主張: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諸多為新增意見,致其難以通過審查云云。..上訴人以其為通過審查歸咎於審查委員有新增意見,自屬無據。.上訴人僅以審查委員意見之文義重複與否,作為新增意見數量之依據云云,並非合理。」等語、「然附件1~1之第二條第(一)項第(12)目B列有期初報告內容主要為『調查研究及修復工作』..足見期初、期中報告之工作目的內容及項目均顯有不同,範圍並無重複。」等語、事實及理由欄六、記載「另上訴人以其函請被上訴人協助釐清...惟上開協力事項,並未明定於系爭契約,是否違背上訴人應負擔之協力義務,已有疑義。」等語。
2.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第4款如因可歸責於機觀之事由辦理契約變更,需廢棄或不使用部分已完成之工作者,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機關得辦理部分驗收或結算後,支付該部分價金。然被上訴人至解除契約前,未辦理契約變更,顯然已嚴重影響與損壞上訴人權益。
再審原告自承係於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第30頁主張。
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
1.系爭契約第15條第5款載有履約期間有下列事項者,應變更契約,並依相關條文合理給付額外酬金或檢討變更之...。被上訴人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要求上訴人辦理多次者,及契約執行中涉及應執行其他之工作內容而未曾議定者,本案已符前兩款,然被上訴人至解除契約前尚未辦理變更契約,顯然已嚴重影響與損壞上訴人權益。
2.次按「實務上,審查次數及廠商修正期日..。惟如有新增之審查意見,機關則應重新計算給予廠商修正期日之外」,亦應檢視新增之審查條件的期程並調整契約各期價金之給付條件,或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款及第5款辦理變更契約。反觀,系爭契約未約定審查次數、廠商修正期日及審查規格標準,嗣後被上訴人亦未與上訴人協調及確認,逕自行認定如證人所述:「本來預計經過2次審查即會通過期初報告」云云等語。被上訴人未依約辦理且事實上系爭案件已致生履約爭議及訴訟。
針對左欄「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等內容之審認:
事實及理由欄五、㈣記載「上訴人以其自行比對審查委員意見....主張: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諸多為新增意見,致其難以通過審查云云。.上訴人以其為通過審查歸咎於審查委員有新增意見,自屬無據。...上訴人僅以審查委員意見之文義重複與否,作為新增意見數量之依據云云,並非合理。」等語、「又技服範本未載有審查次數、廠商修正期日及審查規格標準..不生不公平、不公正及不合理之結果。上訴人僅憑系爭契約簽訂係本於政府採購..而指摘被上訴人締約內容對其不公平、不公正及不合理云云,顯非可採」等語。


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㈨款:
1.易言之,上訴人並無有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9款所載「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之情。
2.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9款所載「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未竟「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逕為解除契約,洵有未恰。
3.上訴人完成期初報告計畫書撰寫50天及歷次審查意見修正期間共約36+6+2+24+16=84天,合計共約134工作天,而被上訴人辦理審查作業期間合計274天,然被上訴人卻以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㈨款所載「審查.. 
針對左欄「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㈨款」等內容之審認:
事實及理由欄五、㈢記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履約已合於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第㈨款...應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等語。
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
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四(略以)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受損失」;五、(略以)(一)廠商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二)停止履約但廠商已完成部分之服務費用由雙方議定之及六、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兩款等契約之約定。
再審原告自承係於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第31頁主張。
系爭契約第17條:
再則,系爭契約第17條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精神。


針對左欄「系爭契約第17條」等內容之審認:
事實及理由欄五、㈣記載「又技服範本未載有審查次數、廠商修正期日及審查規格標準..應不生不公平、不公正及不合理之結果。上訴人僅憑系爭契約簽訂係本於政府採購...而指摘被上訴人締約內容對其不公平、不公正及不合理云云,顯非可採」等語、事實及理由欄六、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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