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67號
再審原告 連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雄
再審原告 吳栩璉
共同送達代收人 郭如玲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飛成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37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再審原告係就前開確定判決命渠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941,340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25頁),應徵再審裁判費15,525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