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76號
再 審原 告 林岳昇
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律師
再 審被 告 李斌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8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8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3年6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前程序第二審卷第515頁),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2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件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9月14日,就新北市「九份文旅暨當地相關主題遊樂聚落」委託案(下稱系爭委託案)簽署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再審被告應依伊之計畫目標、計畫原則等,進行前置及細部規畫,且提供及製作事業興辦企畫書(下稱企畫書)供伊及相關單位審核通過,並於106年6月30日前分三階段完成,伊於105年9月19日支付150萬元。然再審被告未於105年10月31日前完成第一階段即提供企畫書,遲至106年3月30日始交付內容簡略之企畫書初稿予伊,伊數度催請修正企畫書內容,再審被告仍未依約修正,伊遂於111年4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縱認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伊亦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爰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548條、第549條、第179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再審被告給付伊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全部請求。系爭契約縱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為繼續性契約,然並非所有繼續性契約一經履行即一律不得解除契約,再審被告所交付之企畫書不符系爭契約要求,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依民法第235條規定不生提出效力,伊仍得解除契約。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35條,且適用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8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顯有錯誤。企畫書有大量抄襲之情事,且未引註出處,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系爭契約終止乃可歸責再審被告所致,原確定判決之論述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適用民法第535條、第540條、第548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顯有錯誤,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既認應依委任關係處理,且稱150萬元給付於法律上與企畫書編製完成不具對價關係,則再審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更無權保有報酬,故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兩造互傳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及前程序113年1月19日筆錄部分內容對伊有利,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未認繼續性契約一概不得解除,乃因認定再審原告並無舉證本件符合得解除系爭契約之例外情形而駁回其請求。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被告給付合於債之本旨為論斷,況債務人所為給付是否合於債之本旨,乃事實審法院本其職權解釋契約之結果,核屬事實認定問題,非屬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判斷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該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前提,主張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主張有異於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者,進而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不該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原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契約第一至三階段履約事項彼此間並非可分,再審原告主張相異之事實,自無可取。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被告並無違背債之本旨情事,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可言。原確定判決之理由邏輯上與主文並無顯然矛盾情形,且理由欄載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等旨,難認有未斟酌重要證物可言。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理由矛盾、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另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並非所有繼續性契約一經履行即一律不得解除契約,再審被告交付之企畫書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依民法第235條規定不生提出效力,伊應仍得解除契約,故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35條,且適用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8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顯有錯誤,又企畫書大量抄襲且未引註出處,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契約終止乃可歸責於再審被告所致,原確定判決之論述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適用民法第535條、第540條、第548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顯有錯誤,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本於其職權,依卷附事證論述系爭契約性質為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二者成分相互影響難以區分,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因屬繼續性契約,兩造均已開始履行,當事人原則上僅能行使終止權,再審原告未說明有何得例外行使解除權之事由,解除契約於法無據,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而駁回再審原告先位之訴;又系爭契約係約定於簽訂日即應支付一半之服務費用150萬元,簽立系爭契約之目的實係欲借重再審被告過往之經歷人脈與溝通協調能力,以取得系爭委託案之開發許可,參酌兩造對話紀錄,無從認為再審被告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延宕原因難認係可歸責於再審被告所致,終止契約僅使系爭契約向將來失效,對原已受領150萬元不生影響,再審被告已投入相當心力時間履行契約處理事務,不構成不當得利等情,而駁回再審原告備位之訴。前程序第二審法院係本於依卷附事證所確定之事實作成前述法律上判斷,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上開消極不適用法規或積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係以其自行主張之事實,指摘前程序第二審法院就事實認定、證據取捨、法律適用有所不當,泛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符,自無可採。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⒉查原確定判決主文為:「(第1項)原判決廢棄。(第2項)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係就再審原告所提先、備位之訴均認定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訴訟上請求之判決。依原確定判決之記載,再審原告於先位之訴係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50萬元本息,於備位之訴則係主張終止契約,依民法第548條、第549條、第179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50萬元本息。而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契約乃委任與承攬混合成之無名勞務契約。就先位請求部分,認定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故就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先位之訴。就備位請求部分,認定本件延宕難認係可歸責於再審被告所致,終止契約僅使系爭契約向將來失效,再審被告已投入相當心力時間履行契約處理事務,受領150萬元不構成不當得利,而駁回備位之訴。是以,原確定判決所載理由確實係表達再審原告之先、備位之請求均無理由,與主文顯然並無任何矛盾。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既認應依委任關係處理,且稱150萬元給付於法律上與企畫書編製完成不具對價關係,則再審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更無權保有報酬,故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再審事由云云,僅係擇取判決理由片段文字斷章取義而自為利己之解釋,執為再審事由云云,要無可採。
㈢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⒉再審原告雖以於前程序第二審所提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上證3)為證,於其中摘錄兩造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及前程序第二審113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再審被告自承「(問:與建築師共同會勘、規劃,應於系爭契約之哪一階段進行?)是在第一階段期間應該要完成的工作…在企劃書完成前確實要完成與建築師共同會勘的工作」、「…有找邱明民教授協助,請他提供圖說,但沒有與邱明民教授一同至現場會勘,只有請邱明民提供圖說」、「(問:邱明民是否為建築師?)…他並不是建築師」等語,指摘原確定判決對前述有利再審原告之重要證物已為調查卻未為判斷,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等情。然觀察前述對話及筆錄之文字內容,無從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附表所示對話訊息編號1,原確定判決已有論及(即附件編號1),且於理由中敘明:依兩造諸多對話,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對企畫書之修正毫無定見、態度反覆且未提出具體、特定、客觀意見等節,並非無據,參酌證人即時任優人神鼓執行長王騰崇之證詞,亦見再審原告就系爭委託案欲合作對象始終無法確定,相關配套規劃未明,難以就企畫書修正內容提出明確指示,系爭契約未能按原預定工作期程辦理,實難認係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事由所致,而終止契約僅使系爭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再審被告已投入相當心力、時間履行契約及為之處理相關事務,受領150萬元不構成不當得利等情,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五、㈢4.),另於理由末段載有「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表明已就兩造所提全部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為完全之審理及斟酌,僅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未逐一論列而已。是以,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再審原告上開所指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五、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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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岳昇:「李老師鈞鑒,要請您盡快與我們會商『合作案』相關事宜,第一是delay太久的問題;我們後續能否繼續合作,需要深入探討時間點的搭配;並簽訂備忘錄作為合約附件。第二是興辦事業企畫書內缺少了~時程表、實施計畫、法規對應…等;再請您撥冗了,謝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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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岳昇:「李老師,想跟您請教;案子若一啟動,要忙的事情非常多,協調很多事情、開記者會…等,您在金門有辦法處理嗎?再者您現在公務員的身分…沒有關係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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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岳昇:「李老師,您何時返台;我們談一下進度及細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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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岳昇:「李老師,若沒有時間處理我們委託的案子,我們可談解約事宜;不然一直擱著也不是辦法!時間久了大家傷了和氣又傷了感情就不好了,我還是十分珍惜我們的友誼(我必須跟您強調,上次的交付充其量只能算是草稿或初稿,跟我們彼此的書面約定仍相差甚遠,您可仔細看一下合約!)」 |
| | 林岳昇:「李老師鈞鑒,您預計何時要將合約上的內容撰寫交付…」 |
| | 林岳昇:「希望您給一個具體的答案,若無法履約,也請給個說法,並提出解決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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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