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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80號
再  審原告    郭誠忠
再  審被告    美商凱麗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淑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之具體情事而言,如未依法表明,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法院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第35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其於書狀內稱:㈠撤銷和解書(和解書內文損害伊之權利),㈡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加入會員每月可領美金500元未兌現。㈢111年3月14日及111年3月31日、4月1日計四日會員單是公司借用海外分公司(香港分公司)招收會員已違反公平會法規,要求賠償30萬元,㈣公司於111年10月20日才正式開幕,111年3月中告訴伊111年4月中旬即將開幕,又是騙局,故要求賠償30萬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僅是就其原有主張再次陳述,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