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李哲銘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庚道律師
上 訴 人 李國深
李長茂
被 上訴 人 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馥維
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蔡智元律師
莊秋華
彭千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李國深、李長茂連帶給付逾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玖佰零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李國深、李長茂其餘上訴駁回。
四、李哲銘上訴駁回。
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李哲銘、李國深、李長茂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李哲銘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李哲銘、李國深、李長茂(下稱李國深等2人,3人合稱上訴人)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47萬3,579元本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嗣被上訴人於本院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其389萬4,859元本息(見本院卷第60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李哲銘自民國104年4月27日起於伊公司任職,雙方簽訂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李哲銘復於109年9月15日邀同李國深等2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李國深等2人簽定員工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契約),就李哲銘任職伊公司期間,若有失職或侵權行為,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嗣李哲銘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內壢門市(下稱內壢店)擔任店長,負責追蹤與執行該店所有作業流程,及稽核管理店面應收與應付帳款、全店商品庫存等業務,其明知訴外人谷崧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谷崧公司)未向伊訂購商品,竟自111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日前某日止,冒用谷崧公司名義,多次於內壢店之電腦銷售系統,不實登載如附表一所示之訂單,卻將貨物出售交付予訴外人逢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逢佑公司),李哲銘並指示逢佑公司將貨款匯入李銘哲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逢佑公司乃以訴外人海天科有限公司(下稱海天科公司)名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共新臺幣(下同)340萬3,610元至系爭帳戶,李哲銘即予以侵占入己。李哲銘復於附表三所示時地,以該表所示行為方式,將商品出貨予客戶後,未將所收貨款繳回公司,或將客戶交付貨款僅部分以暫收款名義入帳,其餘貨款則沖帳至他筆訂單,未如實將收取貨款繳回公司沖帳,而將應收貨款共82萬2,124元侵占入己。又李哲銘擔任內壢店店長,負責稽核管理全店商品庫存,應就其職務範圍內管領之事項,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伊於112年2月1日盤點內壢店庫存商品時,發現短少如附表四所示商品,受有損害24萬7,845元。李哲銘之前開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並構成侵權行為,致伊受有共447萬3,579元損害(340萬3,610元+82萬2,124元+24萬7,845元=447萬3,579元),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李國深等2人為職務保證人,應依系爭保證契約約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李哲銘已於111年8月6日返還伊20萬元,及於附表六所示時間返還金額共37萬8,720元,合計57萬8,720元,則經扣除後,上訴人尚應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389萬4,859元。爰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389萬4,859元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逢佑公司因疫情期間不便至內壢店辦理月結,方與李哲銘商議將貨款340萬元3,610元匯至系爭帳戶,再由李哲銘以現金或Line pay返還被上訴人,李哲銘已以Line pay返還被上訴人如附表五所示金額232萬3,029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又內壢店其他員工,亦可使用李哲銘帳號登入銷售系統,否認李哲銘有如附表三所示侵占及未沖銷應收帳款82萬2,124元之事。而被上訴人每月均派人盤點庫存,於李哲銘離職後始稱庫存有問題,亦無舉證證明其受有24萬7,845元之庫存損害,自不得請求伊等賠償。且李哲銘已返還被上訴人20萬元,加計前開以Line pay返還被上訴人之232萬3,029元,至少已返還被上訴人252萬3,029元。另系爭保證契約約定李國深等2人應與李哲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金額尚屬過高,應以李哲銘於111年自被上訴人公司所獲報酬總額48萬3,905元為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如上所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8頁):
㈠李哲銘於104年4月27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並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擔任內壢店店長。店長之職務範圍包括負責追蹤與執行門市所有作業流程,及稽核管理店面應收與應付帳款、全店商品庫存等業務。
㈡李國深等2人為李哲銘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之連帶保證人,並簽定系爭保證契約。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其389萬4,859元本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李哲銘之前開行為,受有447萬3,579元損害,是否有據?
⒈關於340萬3,61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李哲銘自111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日前某日止,多次於內壢店電腦銷售系統,不實登載如附表一所示之訂單,並指示實際買受人逢佑公司將貨款匯入系爭帳戶,逢佑公司乃以海天科公司名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款項共340萬3,610元匯入系爭帳戶,有訂單發票、存款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43、64-74頁),且為李哲銘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9頁)。又證人張秉叡即內壢店業務員於偵查中證述:公司有規定貨款部分,都不能經過個人帳戶,公司會提供帳戶給客戶匯款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408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250頁),李哲銘亦自陳其指示逢佑公司將貨款匯入系爭帳戶,並無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608頁)。且李哲銘於被上訴人詢問前開應收款流向時,偽稱逢佑公司收受貨品卻未給付貨款,被上訴人據此對逢佑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夏言提起詐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85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43頁)。可見李哲銘係未經授權指示逢佑公司將貨款匯入系爭帳戶,李哲銘收受前開貨款後,卻未交付被上訴人,顯係侵占入己。故被上訴人主張李哲銘將逢佑公司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予以侵入入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⑵李哲銘抗辯:逢佑公司因疫情期間不便至門市辦理月結,方與李哲銘商議將貨款340萬元3,610元匯至系爭帳戶,再由李哲銘以現金或Line pay返還被上訴人如附表五所示232萬3,029元云云。經查李哲銘自陳其指示逢佑公司將前開貨款匯入系爭帳戶,並無經被上訴人同意,且李哲銘收受前開貨款後,卻未交付被上訴人,顯係侵占入己,已如前述。又逢佑公司將前開貨款340萬元3,610元匯至系爭帳戶,與李哲銘以Line pay返還款項232萬3,029元予被上訴人之時間、金額(如附表二、五所示),並不相符,無從認定附表五所示款項,即屬逢佑公司匯至系爭帳戶如附表二所示貨款。故李哲銘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⒉關於82萬2,124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李哲銘於附表三所示時地,以該表所示行為方式,將商品出貨予客戶後,未將所收取款項繳回進行沖帳,或將客戶交付款項僅部分以暫收款名義入帳,其餘款項則沖帳至他筆訂單,未如實將收取貨款繳回,而將貨款共82萬2,124元侵占入己等語,並提出各訂單銷售登載系統、內壢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6-109頁)。經審視前開訂單銷售登載系統,與李哲銘提出之訂購單資料檔(見原審卷第377頁),二者記載訂單之各項資料、內容完全相同,足認前開訂單銷售登載系統,確為內壢店之訂單銷售登載系統。而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前開內壢店訂單銷售登載系統,均係由李哲銘持其帳號登入及操作使用,並經證人袁志欽即被上訴人指派前往內壢店協助盤點之中原門市店長於本院到庭證述上情明確(見本院卷第565-566頁)。且李哲銘自陳前開內壢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中,操作銷售系統之人為其本人(見本院卷第504頁)。則據此益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為該表所示行為之人,應係李哲銘無誤。故被上訴人主張李哲銘未將其向客戶收受貨款共82萬2,124元,正確覈實登載在銷售系統及全數繳回公司,而侵占入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⑵李哲銘抗辯:內壢店其他員工亦可使用伊之帳號登入,伊並無如附表三所示未即時沖銷應收帳款82萬2,124元之情云云。經查附表三所示內壢店訂單銷售登載系統,均係由李哲銘持其帳號登入及操作使用,已如前述;證人張秉叡即內壢店店員於偵查中亦到庭證稱:(銷售登載系統顯示的業務員名稱都是李哲銘姓名,如果不同業務員登入,是否會配發各別帳號及密碼?)都會有配發各自帳號密碼,不會特別用別人的帳號密碼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51頁)。可見內壢店其他員工將訂單登載於銷售系統,會使用自己帳號密碼,並無可能使用李哲銘帳號密碼登載之情。故李哲銘前開所辯,亦不可採。
⒊關於24萬7,845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12年2月1日盤點內壢店庫存商品時,發現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商品短少,李哲銘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稽核管理該店庫存商品,致伊受有庫存損害24萬7,845元,顯有過失等語,業據提出盤虧庫存調整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1頁)。經查李哲銘為內壢店店長,其職務工作內容包含管理全店商品庫存乙情,為李哲銘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75頁)。又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日盤點內壢店庫存商品時,發現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商品短少,嗣被上訴人之中原門市店長袁志欽與李哲銘聯絡,欲確認狀況,李哲銘則不予回應,有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3頁),並據證人袁志欽於本院到庭證述上情明確(本院卷第563、565頁)。則李哲銘任職內壢店店長期間,未稽核管理該店庫存商品,致如附表四所示之商品短少,即有過失。故被上訴人主張李哲銘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伊受有商品短少損害24萬7,845元,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屬有據。
⑵李哲銘抗辯:被上訴人每月均派人盤點庫存,於伊離職後始稱庫存有問題,亦無舉證證明其受有24萬7,845元之庫存損害,自不得請求伊賠償云云。經查證人袁志欽於本院到庭證述:盤虧庫存調整明細表為伊所製作。112年2月1日、同年月2日是因為李哲銘沒有到門市,也沒有完成離職任務交接即盤點,所以主管才會要伊跟他聯絡,並請伊與另外兩位店長去協助盤點,但伊並沒有聯絡上他。盤虧庫存調整明細表就是112年2月1日盤點後最後確認的庫存短少情形。管理庫存是店長責任,如果商品短少,店長應該會知道,所以門市交接要盤店就是要確保門市庫存是正確的。如果庫存短少,且無法說明原因,店長就要針對短少部分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563-565頁)。則據此足認李哲銘離職時,被上訴人本有盤點庫存必要,並非於其離職後始稱庫存有問題;且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日盤點庫存時,確發現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商品短少,袁志欽欲與李哲銘聯絡確認狀況,李哲銘則不予回應。故李哲銘前開所辯,仍不可採。
⒋另就李哲銘侵占前開貨款340萬3,610元、82萬2,124元部分,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526號對其提起業務侵占公訴;就前開商品短少24萬7,845元部分,則經該署檢察官認係民事糾葛,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000-000號),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則據此益證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李哲銘之前開侵權行為,受有447萬3,579元損害,應屬有據。又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如違反本契約書之約定者,願無異議接受甲方(即被上訴人)之處分,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見原審卷一第30頁),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李哲銘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並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抗辯李哲銘已返還被上訴人252萬3,029元,是否有據?
⒈上訴人抗辯:李哲銘已返還被上訴人20萬元,並以Line pay返還被上訴人232萬3,029元,至少已返還被上訴人252萬3,029元等語,惟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主張:李哲銘僅返還57萬8,720元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對於李哲銘於111年8月6日已返還其20萬元,及返還其附表六所示金額37萬8,720元,共57萬8,72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9頁)。又經審視李哲銘以Line pay返還被上訴人如附表五所示款項232萬3,029元,除其中編號3、4、7、9、23、27即附表六所示金額37萬8,720元,為李哲銘實際返還被上訴人金額外,其餘194萬4,309元,則為被上訴人其他客戶給付之貨款,此觀前開金額帳單之入帳紀錄即明(如附表五之證據及出處欄)。上開194萬4,309元既為被上訴人客戶給付之貨款,本屬被上訴人所有,自非李哲銘返還被上訴人之款項。此外,李哲銘並無舉證證明其另有返還被上訴人194萬4,309元,則被上訴人主張李哲銘僅返還57萬8,720元,應屬有據。
⒉綜上,被上訴人因李哲銘之前開行為,係受有447萬3,579元損害(340萬3,610元+82萬2,124元+24萬7,845元=447萬3,579元)。又李哲銘已返還被上訴人57萬8,720元,則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再請求李哲銘給付其389萬4,859元(447萬3,579元-57萬8,720元=389萬4,859元)。
㈢被上訴人請求李國深等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及第756條之2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限縮人事保證適用範圍及保證人賠償責任,以求衡平,其理由係避免人事保證人負擔過重責任,故應由僱用人先依他項方法求償,而不能或不足受償,始令負保證責任,具有補充性質,並為減輕保證人之責任,乃於第756條之2第2項設其賠償金額之限制規範,以資兼顧。又該條項規定:「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雖以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時,始以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保證人賠償責任之上限,惟該契約之訂定,倘係於該責任限制範圍外加重人事保證人之賠償責任,該人事保證之書面契約中,自應具體示明保證責任之範圍及排除上開法律規定責任限制之適用,使人事保證人得以清楚知悉,並願成立人事保證關係,以符公平原則及立法意旨,尚不得以「應負全部賠償責任」等概括用語,即謂人事保證人就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總額為限之部分,亦均同意放棄以之作為其賠償責任範圍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保證契約約定:「茲保證李哲銘……在貴公司服務期間,如有違背貴公司一切規定,洩漏業務上機密,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權限便利其本人或他人圖利;侵占或挪用公款、貨款;離職時,不辦移交或移交不清,或其他失職或侵權行為,致貴公司蒙受損失時,無論其發現係在職時或離職後,均完全由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頁)。經查系爭保證契約粗疏簡略,為被上訴人所提供,
全部內容僅約200字如上述,並未給與李國深等2人磋商機會,亦無明文約定「不受民法第756條之2第2項規定之限制」,則基於上開規定減輕保證人責任之立法目的,就系爭保證契約應為有利於保證人之解釋,認定張李國深等2人應以賠償事故於111年發生時,李哲銘於當年度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就李哲銘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責任。而李哲銘於111年之報酬總額為48萬3,905元(見本院卷第504、50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契約約定,請求李國深等2人應與李哲銘就48萬3,905元部分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⒊至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所示情形,該保證契約已明示約定排除民法第756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核與本件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此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判決係廢棄原判決發回第二審法院,並無認定保證契約未明示約定排除民法第756條之2第2項規定適用時之效力,自亦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據此所辯,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契約約定,請求李哲銘給付389萬4,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見原審卷一第229-2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李國深等2人應與李哲銘就其中48萬3,905元本息負連帶給付責任,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李國深等2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李國深等2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李國深等2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李哲銘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一:李哲銘不實登載谷崧公司之訂單
附表二:逢佑公司匯款至系爭帳戶情形
附表三:李哲銘未即時沖銷應收帳款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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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年8月3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內壢店或不詳地點 | 登入銷售登載系統竄改「售價」欄位,將原訂單金額從3萬7,061元[(原始售價1,590元×數量1個=1,590元)+(原始售價6,388元×數量2個=1萬2,776元)+(原始售價2萬1,515元×數量1個=2萬1,515元)+(原始售價590元×數量2個=1,180元)],修改並不實登載為3萬2,245元[(售價1,350元×數量1個=1,350元)+(售價4,190元×數量2個=8,380元)+(售價2萬1,515元×數量1個=2萬1,515元)+(售價500元×數量2個=1,000元)],且未將所收取款項繳回被上訴人公司進行沖帳。 | | | | |
| 111年9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內壢店或不詳地點 | 將商品出貨予客戶後,未將所收取之款項繳回被上訴人公司進行沖帳。 | | | | |
| 111年10月4日晚上8時23分許在內壢店或不詳地點 | | | | | |
| 111年10月7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三井公司內壢店或不詳地點 | | | | | |
| 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內壢店或不詳地點 | | | | | |
| 111年10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內壢店或不詳地點 | | | | | |
| 111年10月26日晚上8時52分許在內壢店或不詳地點 | 明知其向客戶收取款項,應於銷售登載系統內以應收款項沖銷對應之訂單,卻擅自操作該系統,將款項以暫收款之不實名義登載入帳,僅收取及沖銷部分款項,其餘款項則任意沖銷他筆訂單,且未將所收取之全額款項繳回被上訴人公司進行沖帳。 | | | | |
| 111年10月28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內壢店或不詳地點 | | | | | |
| 111年11月6日上午11時37分許在內壢店或不詳地點 | 將商品出貨予客戶後,僅收取及沖銷部分款項,而未將所收取全額款項繳回被上訴人公司進行沖帳。 | | | | |
| 111年11月6日上午11時37分許在內壢店或不詳地點 | | | | | |
| 111年11月6日上午11時37分許在內壢店或不詳地點 | | | | | |
| 111年11月9日下午2時9分許在內壢店或不詳地點 | | | | | |
| 111年11月21日下午5時44分許在內壢店或不詳地點 | | | | | |
| 111年11月28日下午1時59分許在內壢店或不詳地點 | | | | | |
| 111年12月29日凌晨0時35分許在內壢店或不詳地點 | 登入銷售登載系統竄改「售價」欄,將原訂單金額從8萬3,994元(原始售價1萬3,999元×數量6個=8萬3,994元),修改並不實登載為4萬1,940元(售價6,990元×數量6個=4萬1,940元),且未將所收取款項繳回被上訴人公司進行沖帳。 | | | | |
| 111年12月29日凌晨0時37分許在內壢店或不詳地點 | 登入銷售登載系統竄改「售價」欄,將原訂單金額從3萬7,182元[(原始售價1萬1,900元×數量2個=2萬3,800元)+(原始售價6188元×數量1個=6,188元)+(原始售價1350元×數量1個=1,350元)+(原始售價1948元×數量3個=5,844元)],修改並不實登載為2萬8,650元[(售價7,990元×數量2個=1萬5,980)+(售價5,500元×數量1個=5,500元)+(售價1,350元×數量1個=1,350元)+(售價1,940元×數量3個=5,820元)],且未將所收取款項繳回被上訴人公司進行沖帳。 | | | | |
| 111年12月29日凌晨0時40分許在內壢店或不詳地點 | 登入銷售登載系統竄改「售價」欄,將原訂單金額從2萬9,190元[(原始售價1萬4,990元×數量1個=1萬4,990元)+(原始售價1萬4,200元×數量1個=1萬4,200元)],修改並不實登載為2萬3,880元[(售價1萬2,990元×數量1個=1萬2,990)+(售價1萬890元×數量1個=1萬890元)],且未將所收取之款項繳回被上訴人公司進行沖帳。 | | | | |
| 111年12月29日凌晨1時17分許在內壢店或不詳地點 | | | | | |
| 111年12月29日凌晨0時23分許在三井公司內壢店或不詳地點 | 登入銷售登載系統竄改「售價」欄,將原訂單金額從6萬2,790元(原始售價2,990元×數量21個=6萬2,790元),修改並不實登載為5萬6,490元(售價2,690元×數量21個=5萬6,490元),且未將收取款項繳回被上訴人公司進行沖帳。 | | | | |
| 111年12月29日凌晨0時24分許在內壢店或不詳地點 | 登入銷售登載系統竄改「售價」欄,將原訂單金額從9萬1,000元(原始售價4萬5,500元×數量2個=9萬1,000元),修改並不實登載為4萬5,780元(售價2萬2,890元×數量2個=4萬5,780元),且未將收取款項繳回被上訴人公司進行沖帳。 | | | | |
| 112年1月3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內壢店或不詳地點 | | | | | |
| 112年1月12日晚上9時1分許在內壢店或不詳地點 | | | | | |
| 112年1月24日下午2時51分許在三井公司內壢門市或不詳地點 | | | | | |
| 112年1月31日晚上11時18分許在內壢店或不詳地點 | 登入銷售登載系統竄改「售價」欄,將原訂單金額從1萬1,090元[(原始售價3,590元×數量1個=3,590元)+(原始售價7,500元×數量1個=7,500元)],修改並不實登載為9,560元[(售價3,180元×數量1個=3,180元)+(售價6,380元×數量1個=6,380元)],且未將收取款項繳回被上訴人公司進行沖帳。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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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盤點庫存短少之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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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PPLE I11 PRO MAX 256G綠-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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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華碩UX3402ZA-0392B1240P藍OLED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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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威剛 SX6000 Lite 512G PCIe SSD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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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P Archer T2U AC600 NANO 網卡 | | | |
| TP WIFI6 AX1500 無線路由器 AX1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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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nker Liberty 3 Pro 真無線耳機白 | | | |
| Apple AirPods Pro 2 真無線耳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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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anDisk Ultra Go Type-C 256G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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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華碩ROG MAXIMUS Z690 FORMULA | | | |
| ASUS STRIX LC II 280 ARGB 水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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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李哲銘Line pay給付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客戶帳單
附表六:李哲銘實際返還被上訴人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