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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周龍在   
被 上訴 人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大維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何宗霖律師
            劉芷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8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非屬適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存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具確認利益。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11年9月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4,100元;每月20日給付上訴人2萬5,42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1年9月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036元至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嗣於本院迭經變更後,最終於113年10月15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確認如下開上訴及追加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67頁至168頁),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擴張及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8年5月29日起受被上訴人僱用,擔任被上訴人景德站點278路線公車駕駛,採輪班制,每月薪資依加班時數而有不同,惟保障至少均有5萬8,000元。上訴人任職期間始終競競業業,未有絲毫懈怠,卻於111年9月8日接獲被上訴人通知,以上訴人111年度之獎懲相抵後,累計滿3大過為由,經被上訴人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依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決議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下稱系爭決議)。惟觀上訴人獎懲紀錄,其中111年4月19日111欣管人字第0677號記過乙次(下稱0677號記過懲處)與111年8月3日111欣管人字第1384號記大過乙次(下稱1384號大過懲處)之懲處,其懲處事由並無根據,也未依規定給予上訴人說明機會,可認顯無理由,若撤銷上開懲處,上訴人即尚未累計3大過。且被上訴人之公車駕駛經常發生車禍傷亡事故,雖造成重大損失,仍會先給予原職留觀察看之機會,而上訴人雖有違規但從未造成車禍傷亡事故,卻反遭解僱,被上訴人已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縱認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勞動契約或系爭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行為,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3日已知悉上訴人累計滿3大過而有解僱事由,卻遲至111年9月2日始召開人評會決議解僱上訴人,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且上訴人當時係在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內,是被上訴人本件解僱應非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與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應自111年9月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分別於每月5日及20日,給付上訴人2萬4,100元、2萬5,420元本息,及按月提繳3,036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任職後,不斷發生違規行為,被上訴人雖已再三懲處與派員促請上訴人改進,均無效果,其嗣於111年4月8日駕駛公車時違規右轉、111年7月29日駕駛公車時使用手機,經被上訴人調查確認後,分別施以0677號記過懲處、1384號大過懲處,並有給予上訴人申訴機會,上開懲處自屬有據。上訴人於111年度之獎懲功過相抵後已累積滿3大過,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第4項、第2條、第13條、第14條第1項及第5項約定、系爭工作規則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只要於任職期間累積滿3大過,即屬情節重大,經人評會決議解僱後,被上訴人即得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被上訴人作為客運業者,有責任汰除屢次違規之駕駛,如使上訴人繼續擔任駕駛,造成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僅將重挫被上訴人商譽,並會遭主管機關裁罰,亦須負擔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將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公司經營,上訴人屢次違反交通規則,經被上訴人勸誡後仍毫無改善,已無法期待被上訴人繼續僱用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出於體恤照顧上訴人當時因傷住院之情,分別於111年8月18日、111年9月2日召開第1、2次人評會,經審慎討論後作成系爭決議,應已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又關於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應自111年9月2日被上訴人召開人評會,作成系爭決議時,方有知悉終止事由之確信,而得開始起算,是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8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尚未逾除斥期間,本件解僱應屬合法。縱認被上訴人係違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須給付薪資,上訴人遭解僱後有至他處服勞務並取得報酬,亦應自薪資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部分上訴聲明,及再追加請求薪資及勞退金如下開聲明㈤、㈥所示。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四項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2萬4,100元;每月20日給付上訴人2萬5,42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1年9月9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按月提繳1,500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036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㈤被上訴人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3,000元;每月20日給付上訴5,48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612元至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退專戶。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減縮聲明之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查上訴人自108年5月2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大客車駕駛員工作,而依上訴人之獎懲管制紀錄,上訴人於111年間累積滿3大過,經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日人評會復審會議決議通過,以系爭工作規則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於111年9月8日通知上訴人;又上訴人任職期間,被上訴人於每月5日給付基本工資部分之月薪,每月20日給付加班工資、公休出勤費、逾時工資及工作獎金等情,有被上訴人大客車駕駛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書)、上訴人111年間薪資明細表、獎懲管制紀錄、人評會復審會議紀錄、被上訴人111年9月8日111欣管人字第1606號通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頁、145頁至148頁、167頁至175頁、180頁至184頁、207頁),堪信為真。  
五、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件解僱為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即應按月於每月5日、20日給付上訴人薪資,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如前。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0677號記過懲處與1384號大過懲處,應屬有據:
 ⒈查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勞動契約書第2條「工作項目」約定:「⒉基於工作管理規費之需要,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同意遵守『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按即系爭工作規則)」等語,上訴人並已在「已詳閱『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相關規定」前打勾(見原審卷一第145頁)。又系爭工作規則內容有修訂時,亦經被上訴人送請主管機關同意核備,並通告各營運站張貼公告周知,及分配系爭工作規則袖珍本供發放給員工(見原審卷一第319頁、321頁、323頁、325頁至327頁),是上訴人對系爭工作規則內容或增修內容應已知悉無誤,並成為系爭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另依系爭勞動契約書第13條約定:「乙方之獎懲依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所訂工作規則-『獎懲』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7頁),則本件即應依系爭工作規則之規定,審查0677號記過懲處與1384號大過懲處是否適當,先予敘明。
 ⒉關於0677號記過懲處部分: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而系爭工作規則第27條(記過)第4項,即依上開處罰條例規定,將「未依道路交通標示、標線及號誌指示行駛,搶黃燈、佔用直行車道左、右轉」列入得為記過處分之態樣,有系爭工作規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60頁至161頁)。經查,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17時06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公車(下稱系爭公車)行駛278路線,行經羅斯福路右轉景福街口時,原行駛於中線車道上,該中線車道標線係指示應直行,並無右轉標示,然上訴人卻自中線車道直接右轉,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及截圖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91頁、195至200頁);復經原審及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系爭公車行駛於羅斯福路6段上,為3線道,左線道(內側車道)與中線道(中間車道)之地面均畫有直行標誌,右線道(外側車道)地面畫有直行及右轉標誌,當時系爭公車行駛於中線道,右線道有一台行駛於系爭公車右前方之白色物流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前方路口為羅斯福路6段與景福街之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系爭公車沿中線道行駛至系爭路口時開始減速右轉,此時系爭公車右側未有駛入外側車道之部分,轉彎途中停等原本行駛在右車道之系爭貨車及一台雙載白色機車(下稱系爭白色機車)直行通過後,繼續轉彎進入景福街,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存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33頁至334頁、本院卷一第362頁至364頁),兩造並均對上開勘驗所顯示之客觀內容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一第335頁、本院卷一第365頁),堪認上訴人有未依道路標線行駛、佔用直行車道右轉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27條第4項之規定。
 ⑵上訴人雖主張:公車行經系爭路口如切換至外側右轉車道轉彎,會產生內輪差,也會占用景福街對向車道,致造成危險情況,且當時外側車道有快遞貨車及小客車違規臨停之障礙,致上訴人僅能自中線車道右轉,復未造成經過機車騎士之危險,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5條規定得免予處罰之情形,0677號記過懲處並非適當云云,並提出公車於系爭路口右轉之空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3頁至49頁)。惟查: 
 ①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5款固定有明文。
 ②然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日召開人評會時曾針對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路口無法不違規,不吃對向車道逆向進入」乙節(見原審卷一第190頁)為討論,會中有出席委員表示:系爭路口在景福街往羅斯福路方向之禁制區(按應係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4條「禁制標線」之「網狀線」)經站長反映後已向後延伸,轉彎時不會違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2頁至183頁),互核前揭空拍照片,亦可見倘公車自羅斯福路最外側車道右轉景福街,如路口淨空,無車輛違規之情形,即可在景福街對向之車輛停止線與分向限制線前,順利右轉進入景福街,且不致內輪差開上人行道或與景福街對向車道來車發生碰撞(見原審卷一第49頁),尚無因車輛本身或道路限制,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右轉之情事,已與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不符。況上訴人於本院自承:伊駕車公車行經系爭路口,倘路口前方之最外側車道並無車輛違停或其他障礙情形,會行駛靠站牌位置的最外側車道右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頁),益證系爭路口經道路標線調整後,駕駛公車時已無需自中線右轉。
 ③至就上訴人所稱外側車道遭違規占用,致不得已選擇中線右轉乙情,查本院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畫面,雖見系爭公車行至系爭路口右轉前,右前方有系爭貨車行駛在右側車道,另有漆「FedEx」字樣之白色貨車停在外側「公車停靠區」之前方路旁,右側車道路口之機車停等區後方路旁尚有灰色自小客車閃右方向燈停在該處,車頭已超過車輛停止線等情形(見本院卷一第362頁至363頁)。然對照監視錄影器之影像截圖與系爭路口空拍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9頁、本院卷一第286頁、288頁至289頁、295頁至296頁),可知公車停靠區離系爭路口尚有充足距離,避開該處之FedEx貨車後,即應駛入右側外車道準備右轉;系爭貨車縱或有閃雙黃燈準備停車之情形,然其並未於系爭路口前停車,實際上在上訴人右轉過程尚等其直行通過始右轉,已如前述,自不能認為系爭貨車停滯致上訴人無從行駛右側車道;另該灰色小客車距路口仍有相當距離,且其並未占據全部右側車道,上訴人應能盡量使系爭公車於最大限度內行駛於右側車道,雖可能因此需跨線行駛,但與上訴人本件於右轉前全未駛入右側車道相較,仍較有利於後方車輛之辨識,亦不致產生本件與右側車道直行車輛間之衝突,綜上難認本件有因交通狀況或道路障礙等限制,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右轉,或有何客觀具體事實致不得已違反處罰條例之情事,亦不符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5款之規範要件。上訴人雖提出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撤銷罰單之其他案例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7頁、99頁、101頁、103頁至105頁、107頁至108頁),然該等案例均業經舉證有需與對向車輛保持安全車距、貨車違停卸貨致不得已跨越雙黃線、避免急煞危及公車站立乘客等事實,與本件情形不同,自難為相同處理。
 ④再依原審及本院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畫面之結果略以:系爭公車於羅斯福路6段上沿中線道行駛,一位黃色外套之騎士騎乘黑色機車(下稱系爭黑色機車),在右線道與系爭公車相鄰行駛,系爭公車行駛至系爭路口於中線道開始減速右轉向景福街轉入,轉彎途中停等原本行駛在右車道之系爭貨車及一台系爭白色機車,其後系爭公車車身靠近系爭黑色機車,該機車因此靠右煞停於斑馬線上,系爭黑色機車騎士並以右腳撐住地面,使其車身向右微傾,停等前方之系爭公車右轉,並因系爭公車車身繼續靠近,系爭黑色機車騎士因此調整右腳支撐角度並略為後退,使車身更為右傾,二車距離最近時未達一個行人穿越道線之間隔等語,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34頁、本院卷一第297頁至301頁、362頁至364頁)。是由上各情,堪認本件因上訴人未依標線自直行車道右轉之行為,已導致其與外側車道行駛之車輛發生動線衝突,甚至依上訴人自承其因注意系爭貨車動向而未注意系爭黑色機車一節(見本院卷一第256頁),致原有直行優先路權之系爭黑色機車反需暫停等避讓,即因系爭公車及系爭黑色機車間之距離未逾一個行人穿越道線距離(即40至8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參照),使系爭黑色機車騎士尚需後退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雖未發生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惟係因他人容忍避讓所致,難認上訴人違規之情節輕微,亦與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免予舉發之要件有違。綜上,上訴人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27條第4項規定,且其情節並非輕微,被上訴人對其施以0677號記過懲處,應屬適當。
 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處分事實核定不一致之矛盾云云,惟依卷附被上訴人乘客投訴複查表所載,本件係由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下稱公運處)交辦上訴人直行車道轉彎及闖紅燈一案,經單位主管依影像查明上訴人有佔用直行車道右轉彎屬實,但未有闖紅燈情事,並陳述其意見稱因鄰近路口尚有違停車輛,致駕駛借道中線右轉,已告誡駕駛遵守規定,避免用路人觀感不佳;另回覆公運處之內容則以:經查上訴人駕駛系爭公車行經系爭路口,因路口有一輛自小客車停在右轉車道,駕駛必須避開該車才能右轉,並於綠燈時通過該路口,並無闖紅燈之情事,尚請諒察;承辦單位稽查組之意見為:經查本案上訴人行經該路段時,行駛在中線直行車道至路口右轉時,燈號為綠燈,確實無闖紅燈或搶黃燈之情事,惟上訴人未依道路標線行駛,依工作規則第27條第4項規定,核予記過乙次處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頁),僅係顯示被上訴人依行車影像查明上訴人於當時未有公運處所述之闖紅燈情事,並表明上訴人中線右轉,及當時有小客車違停於右側車道等事實回覆予公運處,核其陳述之事實與客觀情形未相違背,又此複查意見表並非對上訴人為處分之通告,則未詳細說明係如何考量做成處分,亦無上訴人所稱處分理由未臻周全之問題,且複查意見表所載回覆予公運處情形,亦未見被上訴人答覆公運處擬不處分駕駛之記載,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非可取。 
 ⒊關於1384號大過懲處部分: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經系爭工作規則第28條(大過)第6項,即依上開處罰條例規定,而規範「有下列事蹟之一者,經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應予記大過:...六、行車中闖紅燈、吃檳榔、吸菸、打/滑手機、擅自改道、使用3C設備,經查證屬實者」,有系爭工作規則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61頁至162頁)。查上訴人於111年7月29日17時52分許駕駛系爭公車行駛278路線,抵達健康路、光復北路口煞車停等紅燈時,有持手機觀看情事,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行車錄影光碟、截圖畫面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1頁、201頁至206頁),復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光碟內行車紀錄器檔案結果略以:上訴人駕駛系爭公車行駛至路口停等紅燈而停止後,即拿起手機置於方向盤下方靠近窗戶位置滑動手機螢幕,並將視線停留於手機畫面,持續約1分鐘時間後,上訴人將手機置於左前儀表板靠窗位置,視線停留於手機放置處,仍伸手向手機放置處點按,但不時抬頭經視線移至駕駛座前方,待綠燈其他車輛開始移動後,上訴人視線離開手機螢幕並繼續駕駛系爭公車前行等語,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影像截圖等件存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34頁至335頁、本院卷一第265頁至285頁、364頁至365頁),兩造並均對上開勘驗所顯示之客觀內容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一第335頁、本院卷一第365頁),堪認上訴人有行車中滑手機使用3C設備之行為,且時間長達1分鐘以上,此段時間上訴人係處在需同時注意手機及道路號誌、路況之分心狀態,有礙駕駛安全,已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28條第6項之規定,且上訴人使用手機之情節,並非如其於原審所稱係因駕駛檯上手機快掉下來而稍微挪動位置,而是於停等紅燈之期間持續使用、觀看,此不僅於路況變化或有緊急情況時無法即時反應,倘滑手機時復不慎掉落而分心撿拾,更有發生交通事故之重大風險,堪認上訴人之違規情節並非輕微,被上訴人對其施以1384號大過懲處,應無不當。
 ⑵上訴人主張:本件並無乘客處於任何可見駕駛使用手機視角,投訴人疑非真實存在,亦不得受理匿名投訴,且自被上訴人乘客投訴複查表,足認違規影像應係當時之站長無端事先調取,約談為事後補做,應為刻意製造而計劃性以合法工作規則施行非法處分云云。然查,依卷附系爭公車內監視影像截圖,雖可見上訴人於行車中滑手機時,駕駛座後方與乘客有隔板隔開,另系爭公車右側最前方可看見司機活動之座位並無乘客,亦無其他乘客站立(見本院卷一第265頁),是當時車內雖不會有乘客發現上訴人使用手機;而依本件之被上訴人乘客投訴複查表(見本院卷一第337頁)固記載係乘客反映,但既未要求投訴者需提供搭乘系爭公車之證明或身分資料,實無法排除投訴來源係同時停等紅燈之同向或對向其他車輛,甚至道路上可看見此情之行人,要難以車內無可見上訴人使用手機之乘客,即認投訴人非真實存在,且上訴人所舉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處理細則第23條第1項第3款得不予處理匿名之人民陳情案,或匿名檢舉案不予舉發之規定,係為促進行政效率,避免無端濫行檢舉所為規範,與本件之情形不同,自不能援為法理而認被上訴人亦不能受理匿名投訴。另被上訴人乘客投訴複查表之收辦日期為111年8月1日9時55分,「單位主管意見」欄則有「站長朱世儉111.8.1日1030時」之記載,惟下方之各會辦與承辦單位均不包含上訴人所屬景德站站長,則參酌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訴外人即時任景德站長朱世儉(下逕稱姓名)於111年8月1日19時10分起之對話錄音譯文內朱世儉所稱:早上收到客訴案,尚未送出,請上訴人大概描述後可協助潤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7頁至479頁),則該投訴複查表上記載應係朱世儉於111年8月1日10時30分接獲承辦單位稽查組提供意見之要求,於車輛返站空檔調閱監視器影像後,約詢上訴人請其表示意見,嗣回覆予稽查組知悉後,稽查組承辦人再將朱世儉之意見登載於投訴複查表,尚與一般程序相符,至上訴人所稱朱世儉事先無端調取影像後刻意製造本案,再補約談上訴人云云,僅係上訴人主觀臆測,而無相當證據可資證明。另系爭公車內之監視錄影畫面係拍攝上訴人於一般人得見聞之公眾場所活動,被上訴人調取該影像無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即與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無涉,上訴人主張不得於本件使用系爭公車內監視錄影畫面云云,亦無足採。
 ⒋至上訴人雖指摘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給予說明機會及救濟管道,懲處程序有瑕疵云云,然被上訴人0677號記過懲處及1384號大過懲處之通知均已詳載「上述人員對本懲處有異議者,於收文10日內填具申訴單,送單位主管循行政系統提出申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7、459頁),被上訴人亦已提出1384號大過懲處之通告送達上訴人之送達書(見原審卷一第460頁),上訴人稱如懲處累計未達影響獎金或任職時,通常駕駛不會申訴等語,然此無礙被上訴人確已提供上訴人說明與救濟途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8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解僱上訴人,應為合法:
 ⒈依系爭勞動契約書第1條約定:「如工作不力或違反甲方有關規定,乙方願接受應得之處分;凡年度內累滿3大過,經人評會決議解雇,同時以副本抄送台北市公車聯營管理中心及各公車同業,乙方不得異議。」(見原審卷一第145頁);系爭工作規則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本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第29條第1項第5款則規定:「第6條第4款係指有下列情事之一經個案事實認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予以解僱:五、累積滿三大過情節重大(經人評會決議),且符合法定事由者。」(見原審卷一第152頁、162頁)。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就其111年獎懲管理記錄(見原審卷一第207頁),僅就0677號記過懲處、1384號大過懲處認有疑義,就其餘各次獎懲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4頁至255頁),而被上訴人所為0677號記過懲處、1384號大過懲處業經本院認屬有據,已如前述,則加計該等懲處後,上訴人於111年度經功過相抵已累滿大過3次、申誡1次,合於系爭勞動契約書第1條、系爭工作規則第29條第1項第5款召開人評會討論是否予以解僱之要件,經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8日召開人評會,採記名方式投票,多數同意依系爭工作規則第29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另於111年9月2日召開人評會復審會議,仍以記名方式投票,多數同意維持原決議,有上開人評會及人評會複審會議紀錄及投票單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80頁至188頁、本院卷一第342頁至347頁),被上訴人並於111年9月8日以111欣管人字第1606號通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程序上尚無不合。且前開二次人評會均有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企業工會理事長伍開勳為委員出席並參與討論、投票,有會議簽到簿與會議紀錄、投票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9頁、183頁至184頁、188頁、本院卷一第341頁至343頁、347頁),應已符合系爭工作規則第29條第2項規定:「為保障全體員工工作權,凡涉及解雇員工之案件,均需經人評會決議,並尊重工會意見。」之意旨。
 ⒊再者,被上訴人為大眾公共運輸業者,應提供搭車民眾安全服務,上訴人身為公車駕駛,自應嚴格遵守政府所頒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相關法令、系爭工作規則等要求,詎上訴人自108年5月29日在被上訴人處任職起,於108年至110年間,即因經常超速及有過站不停之違規情形,經被上訴人予以懲戒,然上訴人於111年之違規情形益發嚴重,除有多次超速情形外,尚有闖紅燈、未依道路標線行駛、車輛未停妥便將車門開啟、行車時使用手機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系爭工作規則之行為,歷年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獎懲記錄,經功過相抵後累積為大過5次、申誡2次,其中發生於111年者即有大過3次、申誡1次,且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8日、111年7月6日約談上訴人,上訴人表示最近於111年6月10日參加站長主持之宣教,內容為不超速、不闖紅燈、不違規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歷年獎懲管制記錄、約(訪)談紀錄表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9頁至210頁、229頁、231頁),顯然上訴人多次受懲處及宣導、約談後,均未改善,仍有違反交通規則及工作規則之行為,漠視乘客及用路人安全,未改正其開車習慣,且上訴人違反交通規則之具體情形,倘若因而發生交通事故,或一再遭民眾申訴,將使被上訴人遭主管機關裁罰,並可能影響其經營路線之權利及政府補助之取得,甚至負擔金額龐大之損害賠償責任,此由被上訴人所提出臺中市客運業者因發生重大事故,而遭收回路線營運路權3個月,若未改善或再有重大違規,將無限期收回路權之新聞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即屬適例,足見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已影響被上訴人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並對被上訴人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堪認屬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難以透過系爭工作規則之其他懲戒處分而督促上訴人改正違規情形,客觀上已難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應認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8日以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上訴人主張其違反情節非屬重大,被上訴人解僱不合法云云,要屬無據。
 ⒋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過往開人評會討論累滿3大過駕駛,大部分均給予「原職留觀察看,以觀後效」機會,上訴人被直接決議解雇為極少數,被上訴人應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8年至112年間召開人評會評議結果統計表及案件說明表(見本院卷一第357頁,案件說明表因涉其他司機個人資料,另置本院限閱卷),顯示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累滿3大過經召開人評會之司機共有36人,其中10人決議解僱,26人則決議留觀察看,比例尚非差異懸殊,再依案件說明表所載,可知多數受留觀察看決議者皆具「對違失坦承不悔(應為「諱」之誤載),態度懇切,願意改進」等記載,對照決議解僱者多係「對於所犯違失堅不認錯」、「針對懲處提出質疑」,或係任職未滿6個月即於年度內累滿3大過,或有逆向駕駛、闖紅燈險撞擊2孩童等重大違失,則被上訴人所稱人評會做成決議會依個別司機違規情狀,經綜合評議,由委員投票決議予以解僱或留觀察看等語,應屬可信。況依卷內上訴人二次人評會之申辯資料以觀,上訴人就其中線直行車道右轉之違規未表示任何願意改進之意,反而一再辯稱系爭路口本就可以中線右轉,新進駕駛跟車時學長有教導此處可以中線右轉,系爭路口右轉無法不違規,278駕駛每天都在違反工作規則,為何只有其受處分云云等顯與事實有悖之言論(見本院卷一第349頁至350頁、原審卷一第189頁至190頁),顯見上訴人欠缺正確之駕駛觀念,經被上訴人就其違規行為一再勸導及懲處後,仍未正視己非,益證被上訴人本件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已符於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⒌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111年9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云云。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該所稱「知悉其情形」,係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為保障勞工及促進勞資關係和諧,該30日除斥期間,應自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3日對上訴人為1384號大過懲處後,因加計該懲處即於年度內累滿3大過,經被上訴人總經理核定依規定召開人評會(見本院卷一第337頁),且於記大過懲處之10日申訴期滿後,於111年8月18日召開人評會,另於111年9月2日再召開人評會復審會議,已如前述;又依系爭工作規則第29條第1項第5款係規定「累積滿3大過情節重大(經人評會評議),且符合法定事由者」,經個案事實認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始依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此規定累滿3大過尚須經人評會評議認情節重大,始構成解僱事由,則人評會之召開與決議,應屬依系爭工作規定應完成之調查程序,自應於人評會及復審會議於111年9月2日作成最終決議,而對上訴人違反系爭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時,方起算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故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8日向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逾該30日之除斥期間。
 ⒍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職災醫療期間內為本件解僱,應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云云。按勞工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係指勞工因職業災害致未能從事勞動契約約定工作之醫療期間。惟按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於111年8月7日因左手2度燒灼傷、右手2至3度燒灼傷等傷勢,經醫師診斷受傷後宜休養1個月,後續仍復健治療,並使用壓力衣,另據勞保局核定發給111年8月10日至111年11月30日之職業事故傷病給付,固有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勞保局函文等件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7頁、91頁至95頁、461頁、465頁至469頁),然上訴人受有上開職業傷害之因,據上訴人自述係因他處兼職工作時,雙手受高壓電重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其兼職之百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煇公司)亦以113年7月17日實字第1130717號函復本院詢問略稱:上訴人為本公司派駐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11年度抄表工作委外職務,111年8月7日抄表時發生電弧灼傷手,本公司有申請勞保局職災及保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堪認上訴人所受本件職業災害,應係於其執行百煇公司之兼職職務時所發生,即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之職務執行並無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受傷害,對被上訴人而言即非職業傷害,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其無法工作之期間為「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是以上訴人此部分無法工作期間對被上訴人僅屬普通傷病假期間,並非勞基法第13條之規範範圍,亦無僱主不得於普通傷病假期間依法解僱勞工之規定,則被上訴人本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不受勞基法第13條前段之限制,而屬合法有據。至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為據,然前開各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如本件上訴人係另有兼職,並因該兼職受有職業災害之情,自無法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㈢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11年9月8日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為由,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屬無據;且自111年9月9日起,被上訴人即不須給付工資予上訴人,亦無須再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按月為上訴人提繳退休金,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1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之薪資,及自111年9月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應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上訴人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分別於每月5日及20日給付上訴人2萬4,100元、2萬5,420元本息,及自111年9月9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按月提繳1,500元、111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036元至上訴人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分別於每月5日及20日給付上訴人3,000元、5,480元本息,及按月提繳612元至上訴人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之請求既經駁回,其於本院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法院命被上訴人提出1384號大過懲處之民眾投訴紀錄,因不影響上訴人行車時使用手機之違規事實,且1384號大過懲處係合法妥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